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54,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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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何燈旗律師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9653元,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被告聯合承攬之臺灣高速鐵路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中之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另營業稅為73萬5000元,嗣因追減工程項目而縮減工程總價為1411萬9875元(含稅),兩造約定按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之材料費及安裝費,依材料進場及材料施作之進度,分7期給付之。

因系爭工程於發包前高鐵鐵路軌道基座已施作完成,原告無法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雙方遂協議「關於安全偵測系統中電磁金屬感應器」工程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原告業已施作完畢。

至「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等三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蓋「業主規範」內容並不確定,不應列入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故原告並未施作,是以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錦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禾公司)施作之「主機廠電動門增設絕緣版工程及不斷電配管線工程」(即上開「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軌道門設備整修及試測配合工程」及委請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之「軌道門關門力量測試」(即上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關於安全偵測系統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要與原告之承攬工程無涉,而其中「安全偵測系統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原告自無需負擔被告因前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尚餘第7期工程款108萬7878元及5%保固款70萬5993元,總計179萬387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發函催討未果。

因被告係共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對前開款項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又工程款係可分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爰依民法第271條、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9萬7957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93年9月30日完成所有工程,然原告卻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總合約金額5%即67萬2375元(未稅)之違約金。

嗣因系爭工程有部分缺失且無法通過業主測試,亦即「關於安全偵測系統中電磁金屬感應器」工程雖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但原告施作有瑕疵,經測試無效果;

另「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等三項工程皆為系爭工程合約「業主規範」所規定之工程範圍,原告即有施作義務,竟未予施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處理仍未見改善,被告不得已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合約,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所增加之費用。

被告於終止部分合約後,委由錦禾公司施作「主機廠電動門增設絕緣板工程及不斷電配管線工程」(即上開「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分別支出220萬元、10萬5000元,共計230萬5000元(含稅);

再委由錦禾公司施作「軌道門設備整修及試測配合工程」、委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軌道門關門力量測試」(即上開「關於安全偵測系統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而分別支出52萬元(含稅)、7萬8000元(含稅),總計被告因終止部分系爭工程合約,致另行支出之費用為290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520000+78000=0000000元),前開費用支出係因原告施作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測試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

被告雖自認應給付原告179萬3871元工程款,然被告對原告亦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67萬2375元、費用償還債權290萬3000元,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反欠被告178萬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73頁、卷二第303頁背面、第304頁):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93年3月19日與三位被告簽訂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程合約(被證1,卷一第63至95頁,即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三人聯合承攬之臺灣高速鐵路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中之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程,總工程款1470萬元(未稅),其後於95年12月13日減少工項而變更合約總價為1344萬7500元(未稅)。

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及三位被告均有效力。

2、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46萬7175元(未稅)。

3、原證2存證信函。

4、系爭合約書的完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

5、被告已於96年12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證6),原告有收受。

6、原告應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為工程總價5%,即67萬2375元。

7、被告98年10月13日辯論意旨四狀所稱「業主規範」(本院卷一第381頁背面)即被證1系爭合約之英文本附件(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

8、被告於97年1月24日、97年7月9日委由訴外人錦禾公司施作「主機廠電動門增設絕緣板工程及不斷電配管線工程」(被證13合約)、「軌道門設備整修及試測配合工程」(被證15合約),於97年3月25委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軌道門關門力量測試」工程(被證17合約),上開合約對被告三人均有效力。

9、原告有寄發97年1月3日與被告之函文(被證7,本院卷108頁)、原告有寄發97年1月10日與被告之函文(被證9,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98年11月23日辯論意旨五狀甲本訴部分第二之(二)「關於備用(開關)系統」、(三)「關於絕緣工程」、(四)「關於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所示之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卷一第397頁至399頁)。

第二之(一)「關於安全偵測系統中電磁金屬感應器」工程兩造合意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原合約約定之電磁金屬感應器。

、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工程瑕疵即被證5之通知(卷一第102及英文附件)、雙方電子郵件通知改善(卷一第105、106頁)。

、被告自認共應給付原告第7期工程款108萬7878元、5%保固款70萬5993元,共計179萬3871元,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9萬7957元。

、被告為抵銷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若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則超過抵銷款項,亦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52萬9653元。

、本訴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24日,反訴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7日(被證21)。

(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委由錦禾公司施作「主機廠電動門增設絕緣板工程及不斷電配管線工程」、「軌道門設備整修及試測配合工程」,委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軌道門關門力量測試」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超過之費用?亦即被告98年11月23日辯論意旨五狀甲本訴部分第二之(一)「關於安全偵測系統中電磁金屬感應器」工程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原告是否未施作完全?第二之(二)「關於備用(開關)系統」、(三)「關於絕緣工程」、(四)「關於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等三項原告並未施作之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而應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79萬3871元,惟辯稱對原告亦有費用償還債權290萬3000元、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67萬2375元,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

(一)費用償還債權290萬3000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分別規定:「⒈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無正當理由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有延誤供其之虞者。

⑤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

⒉合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1、安全偵測系統中電磁金屬感應器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之工程:按「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合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時,乙方得向甲方已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指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

「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即可依第5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光電感應器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然並無相關之「工程竣工證明書」可茲為憑。

原告對此固以第5期估驗請款單上,由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方敏文於95年1月6日手寫:「軌道拉門今日以臨時電測試9號軌處之門片開啟,廠商同意於95年農曆年前測試各樘門(未含全部聯控)故擬支付本支票給承包商」,並經原告負責人丙○○簽名同意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佐以電器箱面板詳圖左上角之「光電開關動作」(見本院卷一245頁),以及被告於96年5月3日通知原告改善之函文並未包括光電感應器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欲證明光電感應器部分業經兩造會同測試通過云云。

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惟辯稱:由第5期估驗請款單之註記可知,該測試只針對第9號軌處門片,其他門片未測試,總共有10個門。

至於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之函文僅針對建築部份,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7項規定核發竣工證明,反係業主臺灣高鐵發函被告表示沒有電磁感應,故兩造曾開會協調,被告並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先發函稱會在97年2月29日完成其餘9座軌道門之光電感應,嗣又通知被告最快只能在97年2月22日完成。

因不符業主要求,被告遂於9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合約等語。

經核臺灣高鐵於96年10月26日之函文內表示「The inspection record forelectromagnetic metal sensor, anti- press infraredsensor, pressure sensor is missing(中譯:並無電磁金屬感應器、防壓感應器、壓力感應器之檢查紀錄)」,而原告確於97年1月3日以成字第960015號函文自承:「主旨:回復96年12月28日來文:D290-OTHER-0000-00000有關業主驗收缺失改善工作事宜。

說明:⒊將在97年2月29日完成其餘9座軌道門收尾」,復於97年1月10日以成字第960016號函向被告表示:「貴所要求97年1月31日安裝日測試完成之困難處:⒈人員上課時間須10天才完成,上課完成後才可在現場施工。

⒉UPS訂料須7天工作天。

⒊安裝時間:2樘須晚上施作,安裝時間7天工作天。

...本公司配合完成時最快提前至97年2月22日,敬請諒解...」,嗣被告於97年1月11日函覆稱:「一、貴公司於97年1月10日傳真來文說明最快於97年2月22日完成,其時程已不符業主要求之97年1月30日之期限。

二、本所自從96年11月8日即已發函通知貴公司改善未盡事項...今貴公司來文宣稱人員上課需10天才完成,致使無法即時上線入現場施作。

事實上若能於本月初即刻進場施作,依據貴公司傳真來文中之時程,勢必能於97年元月底完成。

...三、依據合約(編號:D290-SSC-0058)第16條,本所即刻終止部分合約,將業主驗收缺失、未完成事項收回自辦...」,並有臺灣高鐵於96年10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原告97年1月3日成字第9600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97年1月10日成字第9600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97年1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往來文件係針對光電感應是否有問題要改善,也同意在2月27日以前改善,其他9個門並無測試合格報告,僅交付操作手冊及保固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背面),雖復改稱:上開文件係原告負責人誤認,事實上光電感應器並無瑕疵不需修補,被告也同意付款僅餘5%云云,並以第7期估驗請款單之註記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然查,所謂第7期請款單註記「僅餘5%」等語,無法證明與光電感應器有關,且兩造確因系爭工程瑕疵糾紛致生本件訴訟,自不得僅以上開註記遽認原告所應施作之光電感應器工程業經驗收而無瑕疵,或瑕疵已由原告修畢。

至原告所稱被告96年5月3日D290-L-OTHER-0000-00000號之函文,係通知原告有關「燕巢總機場工程『建築』Pre-HandoverInspection檢查缺失改善期限」,要與本件軌道門光電感應器無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綜上,被告辯稱關於安全偵測系統之兩組光電感應器工程原告施作有瑕疵乙節,堪信為實。

2、「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之工程:原告主張上開三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業主規範」內容不確定,若列為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將致原告無法預測之風險,被告欲以「業主規範」條款規避自身工程責任,顯失公平與誠信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關於「合約文件」明文約定:「⒈本合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份:①合約特定條款。

②工程詳細價目單。

③業主規範。

④圖說。

⑤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紀錄。

⑥遵守安全衛生切結書。

⒉合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業主規範優於合約特定條款。

②合約特定條款優於合約本文。

⒊合約文件一切規定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被告)解釋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示「業主規範」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且若與本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業主規範優先適用。

至被告因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若不符業主即臺灣高鐵要求,被告亦須負擔其與臺灣高鐵間之契約責任,要無所謂藉由「業主規範」而規避自身工程責任之情形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業主規範」非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云云,委無足取。

(2)再查,兩造皆不爭執「業主規範」即系爭合約之英文本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而按業主規範第2.1E-1條關於Manual Override Mechanism(手動控制裝置)規定如下:「E. Manual Override Mechanism:1. Manualoverride for doors shall be of a crank operatedtype and shall be operable from floor level. Theoverride mechanism shall comprise a crank, crankgear box, steel crank drive shaft and gearreduction unit and may integrated with theelectrical door operation system. Size gear torequire no more than 12kg effort to turn crank.Fabricate gear box to completely enclose operatingmechanism and be oil-tight. Design unit so that bi-parting door leaf may be stopped at any point inits travel and to remain in position until unit isreactivated. Provide manufacturer's standard cranklocking device.(中譯:手動控制裝置應為曲柄操作型,並應可在地面上操作,手動控制裝置應由曲柄、曲柄箱、鋼柄驅動軸、齒輪減速裝置,並可與電動門操作系統整合而成。

製作裝置的尺寸,應考量轉動曲柄時須使其出力不大於12kg。

製作齒輪箱時,應使其完全包覆操作機械裝置並且須油封密閉。

設計裝置時,應使軌道門扇可能在行進中任何一點停止,並維持定點不動直到裝置再重新被啟動。

提供製造商標準曲柄固鎖裝置)」(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復按業主規範第1.3A-13條關於系統要求,規定如下:「System Description A. PerformanceRequirements: 13.The maximum air leakage of thedoors shall be 2m3/ hr/m2 at 600Pa pressure. Thebiparting doors shall be continuously insulatedaround the openings to overhead power supply lines. The insulation shall comprise a membrane ofminimum thickness 2.5mm. The insulating membraneshall:have a minimum volume resistivity of 1013Ω.cm withstand a test voltage of 1kV for 1 minutehave a minimum insulation value of 0.3MΩwhenmeasured with a test voltage of 1kV A.C.(中譯:600帕壓力之最大的空氣洩漏量為2m3/hr/m2,軌道門應於門開孔部份作連續絕緣以隔絕上方電源供應電纜,絕緣膜之厚度至少為2.5mm,絕緣膜電阻率1013Ω.cm,可承受1分鐘1kV的伏特測試,以1kVA.C的伏特測試時,絕緣值最低0.3MΩ.)」(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又按業主規範第3.3A條關於FIELD QUALITY ASSURANCE(現場品保)則規定:「A.Site Tests: 1.In-situ testing of theroutine operation and water tightness (hosetesting) shall be required upon completion ofinstallation. 2.There shall be no water leakagewhen the bi-parting door units are tested underapressure of 180kgm-2 with a water flow rate of 5litres.min-1.m-2.... Test each movable joint ofeach door assembly as specified. 3.Operationtesting shall include: a.Opening and closing - 50consecutive cycles at 1 minute intervals. b.Measurement of closing force of doors. c.Emergencystop.(中譯:A.現場測試:1.安裝完成後,進行例行作動與水密(水管測試)的現場測試。

2.以180kg/m2壓力與水流速率5公升《每分鐘/每平方米》測試軌道門時,不應有漏水現象,每一扇門規定的每一個接合點都須測試。

3.運作測試應含:a.每一分鐘週期內50次連續開闔。

b.量測的關閉力道。

c.緊急停止)」(見本院卷一第94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鐵上開規定之相關工程為何,臺灣高鐵函覆略以:「2.1E-1條款文義部分,係表示應設置守動裝置開啟或關係閘門。

3.3條款之文義部分,係表示應進行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3.3條款之文義部分,係表示應進行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

第1.3條款之文義部分,係表示應架空電車線開口處施作絕緣工程;

第3.3條款之文義部分,係表示應進行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有臺灣高鐵98年12月24日(09臺高法發字第025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見原告依業主規範第2.1E-1條、第1.3A-13條、第3.3A條,確有施作備用(開關)系統工程、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工程之義務。

3、被告辯稱錦禾公司施作之「主機廠電動門增設絕緣板工程及不斷電配管線工程」,即上開業主規範第2.1E-1條規定之「備用(開關)系統工程」、第1.3A-13條所規定之「絕緣工程」;

錦禾公司施作之「軌道門設備整修及試測配合工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之「軌道門關門力量測試」,即上開業主規範第3.3A條規定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工程」與原告施作有瑕疵之「安全偵測系統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工程」,被告因委由錦禾公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承作上開工程,業已支付220萬元(備用《開關》系統工程)、10萬5000元(絕緣工程)、7萬8000元(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工程)、52萬元(安全偵測系統改為兩組光電感應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背面至第299頁背面對照表),原告對於上開業主規範內容(含中譯文)、臺灣高鐵回函、被告上開說明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被告亦曾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工程瑕疵,並於96年12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為原告收受,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有錦禾公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開立收訖工程款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總計被告因終止部分系爭工程合約,致另行支出之費用為290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520000+78000=0000000元),殆無疑義。

是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權290萬3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79萬3871元相抵銷,自屬有據。

(二)遲延完工違約金債權67萬2375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關於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係約定:「乙方應於93年9月30日前完成噴漆廠(0302,PaintShop)之所有項目,並於93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合約所有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4條第1項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則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總合約金額1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總合約金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原告並未於契約所載之所有工程完工日期前竣工,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自承逾期違約金為67萬2375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應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為工程總價5%,即67萬2375元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延宕而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雖原告嗣又改稱上開逾期違約金係誤載,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然原告迄今皆未施作「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三項工程,而「安全偵測系統改由兩組光電感應器取代」工程亦未施作完全並通過測試,已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事無疑,其事後翻異前詞,主張無庸給付逾期違約金67萬2375元云云,亦無足採。

(三)準此,被告對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67萬2375元、費用償還債權290萬3000元,共計357萬5375元,兩造亦不爭執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79萬3871元抵銷結果,原告要無何工程款可茲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得請求第7期工程款及5%之保固款,總計179萬3871元,惟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故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67萬2375元。

又反訴被告雖有施作「安全偵測系統之兩組光電感應器工程」但有瑕疵,另「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等三項工程皆未施作,致反訴原告另委由錦禾公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承作,共支出費用290萬3000元,反訴被告依約有償還義務,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總計為357萬5375元(計算式:672375+0000000=0000000),經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79萬3871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178萬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中152萬9653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萬9653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違約,故無給付逾期違約金67萬2375元之義務。

至「安全偵測系統之兩組光電感應器工程」亦已施作完畢而無瑕疵,而「備用(開關)系統」、「絕緣工程」、「滲漏測試及相關測試」三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反訴被告無施作義務,故反訴原告委請錦禾公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上開工程而支付之費用290萬3000元,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承上本訴之理由,反訴被告既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67萬2375元、償還費用290萬3000元,共計357萬5375元,上開債權經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79萬3871元抵銷結果,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78萬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152萬9653元,反訴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要屬有理。

參、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59萬7957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萬9653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日期業經反訴被告同意)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伍、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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