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8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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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娥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謝周旺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93年度養鴨產業研究中心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現已經完工。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36,505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圖說設計錯誤,進行變更設計,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包括:⑴分隔矮牆固定座共計10,800元(270元×40座=10,800元)。

⑵地下管路通管費共計62,400元(2,000元×30工+2,400元材料=62,400)。

⑶配線、施工之工資及耗材共計116,895,159元(93652÷2×(999+1499)=116,895,159)。

⑷AC差額數量共計842,482.68元(458.12×1839平方公尺=842,482.68。

上開追加工程含稅共計133,597,494元,但如全部起訴,訴訟費用非原告所能負擔,故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8,991,930元。

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達11,828,435元(2,836,505+8,991,930=11,828,435)。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法定利息。

㈡兩造簽立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第2項第4款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

就原施作工程部分,被告雖提出各種抗辯而拒絕付款,但原告分別主張如下:⒈契約工期逾期112天,應扣款2,218,108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3 年7月16日開工後,被告自行核計工期,未將工程設計上錯誤百出之所有責任所導致影響工程施工要徑作業延宕,作詳細之解釋,竟全部推由原告承擔,甚至原告於94年3月18日第2次及94年4月20日第3次因工程疑義未解無法繼續施工函報停工,均遭拒絕,因此延至94年5月18日始要求原告提報第一階段部分完工,因此全部累計逾期112天,但事實上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⒉初驗改善逾期138天:95年1月6日初驗,95年3月1日第1次初驗複驗,有12項列入未改善部分,經協調指示,於95年3月23日仍保留該5項未改善部分,直到宜蘭縣政府95年7月3日使用執照核准,於95年7月10日回頭同意指定95年6月30日為初驗合格日,雖被告以95年2月13日至95年6月30日為初驗改善逾期,因被告已違反工程施工要徑規則核算工期,原告否認之。

⒊排放污水費扣款24,890元,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應予扣回:系爭工程項目之八2-03裝設固液分離機一項,歷經多次協商經確定指示才於94年1月18日完成,使用半年有餘,但94年6月15日業主因抽水機故障,臨時要求重議更改變更施作,惟未獲共識,業主等不及放棄變更新抽水機,污水陰井無法加大,業主因此自行雇用抽肥車抽運外棄,費用達24,890元,竟向原告索賠,但此責任並非歸屬原告,因此遭被告要求扣款,並不合理。

⒋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102天所增加之管理費與合理損失共計457,531元,並代付增加之空污費16,897元與保險費28,527元:系爭工程除R棟氣候室變更設備外,其餘於94年5月18日提報第一階段完工,其他未完成部分因涉及特定廠商無法解決而變更,至94年8月29日變更議價成立復工,於94年12月1日為第二階段完工日。

是自94年5月18日第一階段完工到94年8月29日復工為止,期間停工102天,在此期間原告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部分,繼續維護所增加之管理費與合理損失,及代付之空污費與保險費,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三),被告均有給付之責。

⒌原告請求退還植栽保固費90,552元,養護期滿不合格數量不予計價:惟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施工說明書彙編第5條第16項園藝工程第6款養護(一)明文規定:「養護工作應於植栽後即日起開始,正式養護起為全部工程完工後初驗合格之次日起1年」。

系爭工程植栽已經全部完成,已在94年5月18日第一階段完工驗收範圍內,原告曾多次函請被告驗收,均遭被告拒絕,嗣於96年12月10日再辦理植栽保固期滿現場會勘,期間相隔近2年7個月,養護已經期滿,此保固款被告應予退還。

㈢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雖提出各種抗辯而拒絕付款,但原告分別主張如下:⒈被告辯稱分隔矮牆固定座施作不當,拒絕支付費用10,800元:原告係依照契約施工,因矮牆超長造成搖晃,加裝螺絲無效,被告才依原告指示採斜撐固定座方有效,原告依契約及實作工程數量請求付款,並無不當。

⒉被告辯稱地下管理因原告施工不當而堵塞,以致增加通管費62,400元,應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為第三期工程,原地下管路在第一、二期工程埋設,因工地現場靠近海邊水位很高,又在流沙地帶,歷經長期沙土侵蝕,管路遭土石堵塞,在所難免,被告監造曾於94年4月2日發函報請被告處理,原告才派員通管,雖無契約約定,但依實作實算數量請求付款,於法有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追加給付配線、施工工資及耗材費共計116,895,159元,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追加給付之主要條件,係依照契約變更追加比例,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壹七2-01專用隔離線0.8*2C雙組單蕊線由原契約1M結算施工追加999M,壹七2-02溫度用線0.8*2C雙組單蕊線由原契約1M追加1499M,以上兩項每1M施工費用在原契約「壹七2-03配線,施工之工資及耗材費」一項,施工費為93,591元,而被告未因線路變更追加而施工費相對追加,違反工程變更追加比例原則,原告曾表示願意放棄施工,但被告堅持施作,延至變更後94年8月29日復工仍未處理,經多次協商結果,迄94 年11月21日雙方協議先行施作,之後再以爭議款處理,但迄今仍未解決,原告乃依契約約定,依實作實算數量比例計算93,591×(999+1499)÷2=116,895,159,此種計算非常合理。

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追加AC差額842,482.68元(不含稅)於法無據: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壹十2-01鋪AC路面每1平方公尺使用瀝青混凝土(AC)數量應為0.115至0.1175噸,原契約為0.05噸,每1平方公尺之AC差額為0.065噸,均有函報在案,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一)工程總價給付結算金額請求被告付款,並非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4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價金約定為18,851,354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9,851,354元,原告已領取17,124,399元,工程款尚餘2,726,955元,包括保固款393,405元(保固期間至98年12月8日)、植栽保固款90,552元(保固期間至96年12月8日)、施工逾期罰款2,218,108元,及施工不當之違約金24,89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始工程部分積欠工程款2,836,505元,實與事實不符,其原因分述如下: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150日曆天,於93年7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4年5月31日,94年1月14日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37日曆天,94年10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90日曆天,合計同意展延127天,故總計系爭契約工期應為277日曆天。

另外因民俗假日不計入日曆天為7天,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及颱風之故共約108日曆天,合計應再展延115日曆天。

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2月1日,是原告依契約工期逾期112天(504日曆天-277(契約工期)-115(不計入之日曆天)=112(原告施工逾期天數),是原告施工逾期112天。

另系爭工程於95年1月6日辦理初驗,初驗應改善完成日期為95年2月21日,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日為95年6月30日,是自95年2月13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初驗改善逾期天數為138天,合計兩者逾期天數達250天(112+138=250)。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違約處理(二)之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月賠償被告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此部分原告逾期違約金為2,110,954元。

又初驗改善逾期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六),被告按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是此部分違約金為107,154元((338214×0.002)×138=107154)。

故原告按系爭工程合約計算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達2,218,108元(2,110,954+107,154=2,218,108),此部分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黃福明證詞可以證明。

被告援引系爭契約扣除逾期違約金2,218,10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施工不當,以致業主另外支出排污水費用24,890元,應由原告負擔:查系爭工程編號壹八2-03原污水陰井加大,裝設固液分離機一項,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排水機故障,業主因此雇用抽肥車外運,此部分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黃福明證詞可以證明,故因此支出之費用24,89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增加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計457,531元,因此增加空污費16,897元及保險費28,527元,於法無據:被告否認停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位於研究中心園區內,並無維護、管理之問題,此部分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黃福明證詞可以證明,故原告請求因停工102天致增加管理費及合理損失457,531元,於法無據。

⒋原告請求將植栽保固費90,552元退還,但植栽項目養護期滿不合格數量不予計價:系爭工程植栽保固期為1年,惟經保固期滿現場履勘結果,不合格之數量包含垂柳11株、扶桑168株,合計應扣款34,635元。

㈢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991,930元,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⒈原告因施作不當,自行加裝分隔矮牆固定座,費用10,8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編號壹二7-08分隔矮牆,契約約定數量為219米,原告施作完畢驗收時發現會搖晃被告要求原告在該分隔矮牆底作部分加裝螺絲栓固定,此部分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黃福明證詞可以證明。

詎原告竟自行加裝原契約未規定之40組固定座,再向被告要求此筆費用,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⒉原告因施工不良,導致地下管路因雨堵塞,需要通管,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管路通管費62,400元,雖系爭工程為第3期,但第1、2期由其他廠商施作,已經驗收完畢,原告於第3期施工期間工地管理不當,致砂石堵塞管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通管費用。

⒊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配線、施工工資及耗材共計116,895,159元,似有誤解:系爭契約就工程編號壹七2-01專用隔離線、2-02溫度用線,設計監造單位於契約原訂數量部分登載錯誤,被告及監造廠商在開會時亦就此提出說明,專用隔離線材料由1M追加999M,合計達1000M,溫度用線由1M追加1499M,合計達1500M,此部分均將追加數量予以計價。

惟原告爭執部分即工程編號壹七2-03「配線、施工之工資及耗材部分」,系爭契約本即約定50組,實際原告亦施作50組,並未因前兩項專用隔離線及溫度用線材料追加數量而有追加必要,該項單價契約約定需施作50組,係因專用隔離線及溫度用線有追加之必要,該項單價契約約定需施作50組,係因專用隔離線及溫度用線共有50組連接點,故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50組,被告亦核實給付原告,此部分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黃福明證詞可以證明。

況系爭工程價金18,847,800元,豈有就此項費用請求高達工程總價金6.2倍即116,895,159元之款項?原告主張顯然不可採信。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編號壹十2-01「鋪AC路面」部分款項842,482元,亦為監造廠商就瀝青混凝土之單位誤植,致原告誤解所致,並非有理:系爭工程編號壹十2-01「鋪AC路面」所需工料瀝青混凝土部分,契約上所載之單位為「噸」,但實際上應為「立方米」,並非有原告指稱以「噸」計價之情事。

蓋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此部分以平方米計價,每立方米402元,其中包含4項內容分別計價,例如級配夯實、實質混凝土、工資等分別計價合計每平方米單位記載「噸」、數量0.05,應為「立方米」,係指混凝土厚度為5公分,即鋪設之厚度規格為5公分,僅為單位誤植,每平方米確實為402元,並無原告所指之事實,此部分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黃福明證詞可以證明。

況經結算數量1839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739,278元,原告請求842,482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7月15日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93年度養鴨產業研究中心興建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為18,851,354元。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9,851,354元,原告已領取17,124,399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6,505元?被告抗辯下列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⒈逾期罰款2,218,108元。

⒉施工不當違約金24,890元。

⒊植栽保固款90,552元。

⒈完工逾期112天,及初驗改善逾期138天,合計應扣款2,218,108元部分:⑴完工逾期112天部分:按乙方(指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限,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處理(二)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150日曆天,於93年7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4年5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同意原告展延工期37日曆天,於94年10月21日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90日曆天,合計同意展延127天,故總計系爭契約展延後之工期應為277日曆天(150+127=277)。

另因民俗假日不計入日曆天為7天,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及颱風之故共約108日曆天,合計應再展延115 日曆天(108+7=115),此均為被告所自認。

惟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2月1日,是原告依契約工期逾期112天(實際施工期間504日曆天-277(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115 (不計入之日曆天)=112(即原告施工逾期天數),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112天,應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被告不得抗辯逾期扣款云云。

然證人即監造人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黃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工程原告有逾期竣工之情形等語(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變更設計以致工程逾期完工,故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處理(二)之規定,要求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月賠償損失,並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扣除原告逾期違約金為2,110,954元,並非無據。

⑵初驗改善逾期138天部分:按乙方(指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指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六)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於95年1月6日辦理初驗,但原告實際缺失改善完成日為95年6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初驗應改善完成日為95年2月12日,但自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初驗改善逾期天數138天之情形,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六)之約定,按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扣除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07,154元((338214×0.002)×138=107154)云云。

而證人黃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初驗有不合格項目,有初驗複驗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可證,但原告沒有完全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被告提出初驗複驗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證物8、9)證明被告於95年3月1日初驗後原本有12項列入未改善部分,經協調後於95年3月4日減為5項未改善,於95年3月23日仍保留該5項未改善,至95年6月30日複驗改善完成,經宜蘭縣政府於95年7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未見兩造有初驗應於95年2月12日完成之約定,而系爭工程被告初驗、複驗後已改善完成,並無逾期未改善完成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07,154元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07,154元,應屬有理。

⒉施工不當違約金24,89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之八2-03原污水陰井加大,裝設固液分離機一項,因系爭契約中有單價分析無設計圖說,以致污水陰井未預留加大空間,無法加大,歷經多次協商經確定指示才於94年1月18日完成,使用半年有餘,於94年6月15日業主因抽水機故障,臨時要求重議更改變更施作,惟未獲共識,業主等不及放棄變更新抽水機,污水陰井無法加大,業主因此自行雇用抽肥車抽運外棄,費用達24,890元,竟向原告索賠,但此責任並非歸屬原告,因此遭被告要求扣款,並不合理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之八2-03確有約定施作「原污水陰井加大,裝設固液分離機」一項,複價17,277元,則縱無設計圖說,原告亦應向被告詢問此工項如何處理,不得僅以無設計圖為由,未加施作。

且證人黃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通知原告施作陰井,但他都沒有通知我,有告知原告要依合約施作,加大陰井,也有圖說,加大是原合約有的工項,在工程協調會上有提出,等語(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依合約約定本應將陰井加大,但事實上並未進行陰井加大工程,則因此造成抽水機無法使用之損害,使業主額外支出水肥外運清理費24,890元,自應由原告負責。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項目之八2-03原污水陰井加大,裝設固液分離機一項,因原告施作不當,造成抽水機故障,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主因此雇用抽肥車外運,所支出之費用24,89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應屬可採。

⒊植栽保固款90,552元部分: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日為94年5月18日,但實際竣工日為94年12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日為95年12月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件存卷可稽(被證1),而證人黃福明亦證稱:原告植栽完成跟驗收日期同時,保固期間是從正式驗收完成起算1年等語(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證人黃福明之證詞及系爭契約第23條(三)2之約定,植栽保固期應自95年12月8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起算1年,植栽保固期滿後,應退還植栽保固費,且現在植栽保固期已經期滿。

但被告於植栽保固期滿之96年12月10日會同原告前往履勘,發現有垂榕11株,扶桑168株不合格,總計金額為34,635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93年度養鴨產業研究中心植栽保固期滿現場會勘紀錄1件存卷供參(被證2),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植栽保護款90,552元,應扣除不合格部分34,635元,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退還植栽保護款55,917元(90,552-34,635=55,917),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102天所增加之管理費與損失457,531元、代付增加空污費16,897元以及保險費28,527元?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指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系爭契約第條(三)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除R棟氣候室設備變更外,第一階段工程於94年5月18日完工,其餘未完成部分,於94年8月29日因變更議價而復工,於94年12月1日方全部竣工,期間停工102天,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停工102天所增加之管理費與損失457,531元、代付增加空污費16,897元以及保險費28,527元云云。

惟原告雖提出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94 年5月31日94建興字第053101號函證明系爭工程除R棟氣候室設備及溫濕度監控系統外,其餘可施作部分,承包商已於94年5月18日完成,該所原則同意停工,但俟全部完成後,方可辦理驗收,此有該函文1件存卷供參(件證物7)。

然系爭工程位於養鴨產業研究中心園區內,被告抗辯無需原告維護、管理之問題,衡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本無支出管理費、空污費或保險費之義務,應認並未因此受有損失而需補償。

故原告請求因停工102天致增加管理費及合理損失457,531元、代付增加空污費16,897元以及保險費28,527元云云,尚非有理。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⒈分隔矮牆固定座10,800元。

⒉地下管路通管費62,400元。

⒊配線、施工及耗材之施工費116,895,159元。

⒋AC路面差額數量842,482.68 元。

⒈分隔矮牆固定座1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始矮牆設計過高又長,並發生傾斜搖晃現象,故依監造之指示,加裝固定座,因此支出10,8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加裝40組固定座部分,並不爭執,但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自行加裝,與單價分析表之計價方式不符,監造單位僅要求原告在矮牆底座加鎖螺絲,此經證人黃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這固定座是現場後來自行加做的,不是合約約定項目,因為現場施作的時候,沒有固定完全,造成分隔矮牆搖晃,我們監造指示將固定螺絲栓加強固定,並沒有指示加設固定座等語(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否認有指示加裝固定座,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合意追加裝設固定座之約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追加施作之分隔矮牆固定座費用10,800元,尚屬無據。

⒉地下管路通管費6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第三期工程,原地下管路在第一、二期工程埋設,因工地現場靠近海邊水位很高,又在流沙地帶,歷經長期沙土侵蝕,管路遭土石堵塞,被告監造曾於94 年4月2日發函報請被告處理,原告才派員通管,雖無契約約定,但依實作實算數量請求給付地下管路通管費62,400元,於法有據等語,並提出其向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指示之94年4月2日(94)本川字第073號函1件為證(申證53)。

而由該函文附件所附之圖面及照片中顯示管道確遭泥沙堆積,原告難以施作。

被告雖辯稱地下管道係因原告施工不當而堵塞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施工不當造成管道堵塞之情形,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通管費,但原告為求順利施作工程因此支付通管費62,400元,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一)實作工程數量計價請求被告給付通管費62,400元,應屬有理。

⒊配線、施工及耗材之施工費116,895,159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壹七2-01專用隔離線0.8*2C雙組單蕊線由原契約1M結算施工追加999M,壹七2-02溫度用線0.8*2C雙組單蕊線由原契約1M追加1499M,且以上兩項每1M施工費用在原契約壹七2-03「配線,施工之工資及耗材費」一項,施工費為93,591元,因被告追加需按比例增加材料及工資,依實作實算數量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5,159元(93,591×(999+1499)÷2=116,895,159)云云。

被告雖就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壹七2-01專用隔離線0. 8*2C雙組單蕊線為1M,及壹七2-02溫度用線0.8*2C雙組單蕊線為1M,均屬誤載,實際上應將壹七2-01專用隔離線」追加至1000M,將壹七2-02溫度用線0.8*2C雙組單蕊線追加至1500M部分不否認,但抗辯工資及耗材部分原本就約定50組,已將工資及耗材算入,無需按比例增加,原告計算方式有誤等語。

查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壹七2-01專用隔離線0.8*2C雙組單蕊線如由1M追加至1000M,金額應增加24,375.6元(999×24.4=24375.6),另契約項目壹七2-02溫度用線0.8*2C雙組單蕊線如由1M追加至1500M,金額應增加29,560.28元(1499×19.72=29560.28),故系爭工程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為53,935.88元(24,375.6+29,560.28=53,935.88元。

至壹七2-03「配線,施工之工資及耗材費」一項,施工費為93,591元,單位50組,顯然已將施工50組之耗材及工資算入,證人黃福明亦證稱:因為當時編列預算的時候,將專用隔離線與溫度用線數量誤植,我們在計算的時候,本來就設定50組(就是溫度用線1000米及專用隔離線1500米),採購書中配線施工之工資及損耗就是用50組來計算,所以後來沒有追加(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原告所稱需按比例調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一)實作工程數量計價請求被告就此二工項增加給付材料費53,935.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AC路面差額數量842,482.68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壹十2-01鋪AC路面每1平方公尺使用瀝青混凝土(AC)數量應為0.115至0.1175噸,原契約為0.05噸,每1平方公尺之AC差額為0.065噸,均有函報在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工程總價給付結算金額請求追加付款842,482.68元,並非無據等語。

查系爭工程項目壹十2-01「鋪AC路面」原約定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數量2050平方公尺,單價402元,總計824,100元,惟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實際鋪設AC路面之數量為1839平方公尺,單價402元,總價739,278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資料附卷可稽(被證3),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查證人黃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初AC路面單價是以AC米立方乘以厚度5公分,再加上工資來計算,當時我們在編列預算時,單位誤植,本來應該是米立方誤植成噸,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結果,我們的真意應該是米立方才對,工程契約以實做數量結算等語(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於施工期間亦發現AC路面契約約定數量與實際應使用數量有不符之情形,請求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94年5月18日(94 )本川字第114號函1件為證(申證37),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工程原約定AC單位與實際使用單位不符,並無單位誤植以致數量計算錯誤之誤會。

故系爭工程項目壹十2-01「鋪AC 路面」之AC數量應以實作實算為準。

則以原告實際實際鋪設AC路面之數量為1839平方公尺,單價402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739,278元。

則原告既已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款項,原告請求追加給付842,482.68元,並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07,154元、植栽保護款55,887元、地下管路通管費62,400元,與配線、施工及耗材之施工費53,935.88元,合計279,407元(107,154+55,917+62,400+53,935.88=279,4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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