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救,14,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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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96年、97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佾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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