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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716元,利率為2%,惟因聲請人薪資逐年遞減,又有2幼子待扶養,故履行協議顯有困難,故於96年10月毀諾,另聲請人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惟遭拒協商逕行退件,故聲請准予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安泰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份起以100期、年利率2%,分期償還債務53,716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雖主張因薪資減少扣除協商金額後其難以維持生活,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故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然查本件聲請人96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106,828元、97年則為70,147 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其薪資雖有減少仍足敷協商金額且每月尚有餘2至5萬元不等,並無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雖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 名幼子,惟查聲請人配偶96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7,993元,97年則為52,868元亦有財政部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參,顯足履行扶養之義務,自不得以聲請人與配偶約定子女扶養由聲請人負擔,配偶則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由而認毀諾係不可歸責,否則無異將其個人之扶養義務轉嫁債權人承擔,況本院以裁定命其提出父母子女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以釋明是否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均未提供,其所述自無可採。
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毀諾後曾再向安泰銀行聲請協商,但遭安泰銀行逕行退回,惟查聲請人遭退件係因不符此機制之協商資格,且依安泰銀行陳報狀所述係因聲請人前已參與前置協商,若毀諾後欲再行協商者,依銀行公會規定應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不得再為前置協商,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安泰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個別一致性方案表單下載說明附卷可稽,故非安泰銀行不與聲請人協商,而係聲請人申請程序錯誤,聲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安泰銀行亦回函表示願與聲請人為再次協商,聲請人自得依此再為協商調整債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毀諾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洵非有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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