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清,20,2011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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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宣榕原名:黃.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宣榕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准予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駁回抗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包括聲請清算費用1,000元及對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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