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清,85,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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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98年6月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為7,739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在經濟壓力甚重下,健康狀況亦出現嚴重心律不整及血紅素過低等情形,醫師告知聲請人不可再從事勞動工作否則會有危及生命之疑慮,故除領取政府津貼補助外,聲請人實已無謀生之能力,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心還款,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聲請人尚須依賴高齡63歲之母親接濟方得以勉強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妹亦與妹婿離異,雖仍共同居住及撫養幼女,但經濟壓力重大亦無法代為幫忙還款,聲請人已無親友可幫忙代繳,聲請人實不得已而毀諾,此應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清算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承自93年6月1日頂讓茶癮小吃店營生,至97年9月30日結束營業一詞,足見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故本院遂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最近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最近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提出陳報狀補正每月記帳表,本院觀之上開記帳表自93年11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收入(未扣除支出)總計為11,421,026元,以該段期間47個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即營業額為24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20萬元,聲請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㈡又聲請人雖陳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7年9月迄今尚未有工作收入,而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5月成立協商,並繳納98年6月、7月、8月三期協商款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匯款書可參,則聲請人自98年債務協商通過迄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來源並無重大改變,聲請人對於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陳述因嚴重心律不整及血紅素過低,致無謀生能力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查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聲請人有上述病情,尚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可採,而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年約40歲,正值年輕力壯,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已逾20萬元,且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佾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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