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37,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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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化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㈣暨聲請狀就請求金額追加為560,527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為前開擴張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原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對此均未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至全國各地行銷,被上訴人為此提供1輛TOYOTA 1600 CC車號8A-5871自小客車(下稱8A-5871號車)及1支手機供其使用,南部亦有1輛韓國現代7人座車號5G-2633自小客車(下稱5G-2633號車)讓其備用。

詎自民國95年間,被上訴人業務量大跌,員工亦迭見上訴人至屏東倉庫取貨或樣本,並非使用上揭車輛,而係使用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品揚公司)福斯箱型車或賓士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上網查詢,始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成立品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則上訴人為推展品揚公司之業務,必然拉走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但上訴人非但未提出辭呈,反而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40,100元之薪資,迄至96年4月16日止,共計領取421,487元。

又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皆在可使用之狀態,未有故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調出95年10月及11月單據及發票上之修車資料,並經電詢後,始知崴勝汽車及吉良汽車行係專門修理賓士車之修車廠,顯見上訴人以其所支出之賓士車修理費21,350元,充作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報帳。

又由遠通公司提供之資料發現,上訴人以其車號3592-LQ自小客車(ETC加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過路費12,000元向被上訴人請款,顯見上訴人將非公司用車之過路費報帳。

另上訴人出差所申請之燃料費,其中25,460元油費之加油地點大多於品揚公司附近,亦有多次申請加油日期在同一日,95年12月19日之發票還打上品揚公司統編00000000,又8A-5871號車之油箱最多只能加50公升(另5G-2633號車自95年7月起即未使用,業於同年12月初賣出),惟上訴人所提出油單竟有超過50公升者,上訴人顯有將品揚公司賓士車之油單共計58,360元,轉向被上訴人請款。

此外,被上訴人固定於每週一、週二召開業務會議,上訴人應在臺北參加會議,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油單,竟有週一、週二在南部加油,且加油在50公升以上,可見該6筆共計5,500元油單應係上訴人為品揚公司所支出。

又上訴人不可能在週六、週日之例假日或連休日拜訪被上訴人之客戶,故上訴人於例假日或連休日、加油地點在南部且加油50公升以上者,有16筆共計17,870元,應屬品揚公司用車所使用。

上訴人隱匿上開事實而向被上訴人請領修車費21,350元、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105,690元,共計139,040元,乃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所為應屬故意逾越其權限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薪資421,487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兩者合計560,527元(關於原審駁回燃料費其中33,490元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皆依公司規定辦理業務工作,近來被上訴人業務量大跌,係受景氣影響所致,與其行為無關。

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他人共同成立品揚公司,掛名為負責人,而品揚公司長期研發之「單體原料」,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同,兩家業務並無抵觸之處。

況上訴人任職期間既正常上班,被上訴人本應給付薪資,不得事後藉詞求償。

又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老舊,性能欠佳,上訴人因長途奔波,故有時借用安全性能較高之賓士車使用,但上訴人不論使用者係公司車輛或借用之賓士車,既均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且上訴人皆依正常核銷程序向會計請領費用,並無欺瞞行為。

另上訴人有時週一、週二一早即南下,有時開會完後才南下,故被上訴人稱週一、週二不應在南部招攬業務,只是片面推斷之說,且上訴人常於週六、週日與客戶應酬並未請加班費,一切皆為公司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55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就遭原審駁回請求薪資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中有關薪資損害421,487元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1,487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二審卷第72頁背面、第56、57頁)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於95年6月27日設立品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始發現上情,並於96年4月16日將上訴人解雇。

㈡上訴人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遭解雇止,共有36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差至南部推廣業務,以招攬客戶,被上訴人提供8A-5871號車供上訴人推廣業務之用。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按月領取40,100元薪俸,共計421,487元。

㈣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以其使用賓士車分別向被上訴人申領17,850元、3,500元修理費用,共21,350元。

㈤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向被上訴人請領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且上訴人至南部出差之加油地點,大部分在品揚公司附近。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汽車修理費21,350元、ETC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421,487元薪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有提供8A-5871號車供上訴人作為業務上所使用,如上訴人係以8A-5871號車以外之車輛所生費用向被上訴人請領汽車修理費、ETC過路費及燃料費,上訴人應證明該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有關,否則其以無關被上訴人業務之費用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即係向被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財產權因之受有損害,上訴人就該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理賓士車,而向被上訴人請領汽車修理費21,35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賓士車之受損、修理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賓士車之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汽車修理費21,350元,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350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所申請之ETC過路費,非公司車輛部分者即ETC加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請領過路費12,000元,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000元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提供之8A-5871號車係TOYOTA PREM10 1600CC,油箱最多只能加50公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其加油量超過50公升者,顯係8A-5871號車以外之車輛所使用,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車輛加油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經本院核對發票,其中超過50公升之加油費者,計有:①95年6月26日1,530元,55.45公升(見原審卷第92頁)。

②95年6月30日1,500元,54.34公升(見原審卷第92頁)。

③95年7月10日1,670元,58.38公升(見原審卷第94頁)。

④95年7月27日1,440元,50.36公升(見原審卷第96頁)。

⑤95年8月9日1,500元,52.46公升(見原審卷第98頁)。

⑥95年8月12日1,500元,52.45公升(見原審卷第98頁)。

⑦95年8月13日1,500元,52.44公升(見原審卷第98頁)。

⑧95年8月23日1,500元,52.45公升(見原審卷第101頁)。

⑨95年8月24日1,500元,52.44公升(見原審卷第101頁)。

⑩95年9月9日1,500元,52.44公升(見原審卷第102頁)。

⑪95年9月12日1,500元,52.45公升(見原審卷第103頁)。

⑫95年9月16日1,500元,53.38公升(見原審卷第103頁)。

⑬95年9月19日1,500元,53.37公升(見原審卷第104頁)。

⑭95年9月21日1,500元,53.38公升(見原審卷第104頁)。

⑮95年9月23日1,500元,53.38公升(見原審卷第104頁)。

⑯95年9月27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05頁)。

⑰95年9月30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05頁)。

⑱95年10月3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06頁)。

⑲95年10月4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06頁)。

⑳95年10月10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06頁)。

㉑95年10月13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07頁)。

㉒95年10月16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07頁)。

㉓95年10月18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08頁)。

㉔95年10月31日1,500元,57.04公升(見原審卷第110頁)。

㉕95年11月3日1,500元,56.39公升(見原審卷第110頁)。

㉖95年11月8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11頁)。

㉗95年11月12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11頁)。

㉘95年11月16日1,500元,56.18公升(見原審卷第112頁)。

㉙95年11月19日1,500元,56.18公升(見原審卷第113頁)。

㉚95年11月22日1,500元,57.47公升(見原審卷第113頁)。

㉛95年11月25日1,500元,57.47公升(見原審卷第113頁)。

㉜95年12月2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14頁)。

㉝95年12月3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14頁)。

㉞95年12月5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15頁)。

㉟96年3月19日1,350元,50.37公升(見原審卷第123頁)。

共計52,490元。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其加油日期係在週六、週日及例假日者,計有:①95年7月2日(週日)1,020元(見原審卷第92頁)。

②95年8月12日(週六)1,0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

③95年8月26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

④95年9月2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

⑤95年10月22日(週日)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⑥95年10月29日(週日)1,3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⑦95年11月11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

⑧95年12月9日(週六)8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⑨95年12月17日(週日)8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⑩96年1月14日(週日)1,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⑪96年1月27日(週六)5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

⑫96年3月25日(週日)1,0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

共計14,420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非上班期間加油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⒌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有在同一日請領2筆加油費用,扣除其中加油量超過50公升者、加油日期在週六、週日及例假日者,計有:①95年7月20日630元、610元(見原審卷第95頁)。

②95年8月3日1,360元、2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

③95年10月5日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④95年11月30日500元、3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⑤95年12月28日610元、8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

衡情同日加油1次應為已足,上訴人未能證明同日有加油2次之必要,且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非無憑,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加油頻繁之狀況,認以同日加油費用較高者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合理,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90元(630+1,360+1,000+500+800=4290)。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其中有1筆1,000元者,其上打有品揚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8頁),則此顯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不具關聯性,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無憑。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21,350元、ETC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52,490+14,420+4,290+1,000=72,200)。

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先前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乃於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薪資),並非被上訴人就特定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則兩造間顯係民法第428條所規定之僱傭關係,而非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條文中之民法第544條,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自難准許。

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係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上訴人固於95年6月27日設立品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尚難遽認上訴人即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僅為品揚公司服勞務乙節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421,487元薪資,亦屬無據。

七、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汽車修理費21,350元、ETC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421,487元薪資,則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550元(21,350+12,000+72,200=105,5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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