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43,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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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智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從事廣告經紀業務之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96年12月5 日、同年月12日在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刊登「骨質疏鬆症系列報導」①、②、③、④雙版廣告4 天,合計廣告費用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95,000 元,詎料上訴人僅支付203,600元,尚欠191,400 元迄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屢催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廣告費用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依諾華藥廠自由時報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自由單版或雙版全三規格,刊登3 次之優惠總價格為16萬元(買3 送1 ),及每次優惠刊登價格為4 萬元,並於報價單上記載刊登日期,嗣於96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日期被屈臣氏訂走需要再改期,由此可知雙方就刊登價格已達合致,僅剩日期待敲定而已,上訴人並已預先支付4 成訂金。

(二)系爭報價單就自由時報部分載明報價為16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要求給付395,000 元。

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附件即係自由時報帳款寄給被上訴人之催告函,每次刊載費用為89,500元,4次共計358,000元。

被上訴人一開始向上訴人報的優惠價格為每次4 萬元,顯低於自由時報給被上訴人的價格,與常理有違。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4,000 元廣告費,應是被上訴人與自由時報之間價格沒談攏所導致,不應於刊登後才向上訴人恣意提高價格,要求上訴人給付報價單以外之價格。

(三)被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自由時報4 次全三廣告費為395,000 元。

上訴人對於廣告費是如何計算並不了解,此價格亦與當初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16萬元之價格相去甚遠。

且上訴人原定週日或週一刊登,被上訴人卻於約定刊登價格後始告知上訴人自由時報週日並無健康版,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接受。

上訴人業已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2萬元、於96年12月5 日支付10萬元、於97年3月25日支付16萬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已超出應給付之金額35,600 元等情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96年12月5 日、同年月12日在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刊登「骨質疏鬆症系列報導」①、②、③、④雙版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刊登系爭四則廣告之委任費用究係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達成合意之自由時報報價單究何所指存有爭執。

上訴人以其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附於本院卷第19頁),有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刊載日期,並援引證人羅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只看過諾華藥廠自由時報報價單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證人丙○○○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登報日期是何人寫的?)是被上訴人來我們公司一樓,在我面前寫下這些日期等情(見本院99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為由,主張兩造於第一次報價時,就價格已有合意,僅刊登日期待磋商而已,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

然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羅明智、丙○○○為上訴人之職員,其所為之證言恐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且丙○○○稱系爭報價單上所刊載日期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一節,亦僅能說明兩造就刊載時間已有約定,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價格已有合意。

況縱認兩造係以系爭報價單為據,系爭報價單雖有總價16萬元之記載,惟所謂總價16萬元係刊登3 次之總價,且不限版面,與兩造約定刊登4 次健康醫療版之情形有別,此觀之系爭報價單自明。

另細觀系爭報價單上之附註欄第2項亦載明有:「由於自由指定"健康醫療版"一定需買雙版,費用一律計雙版價(3 次則計320,000 元),故以此優惠無法排“醫藥版”。

此優惠價版面彈性,無法指定,可能排B 套社會或生活藝文」等文字,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報價單應就表格內之總價與附註整體觀察,不得僅擷取部分文字即認係當事人之真意,是應就系爭報價單整體觀之。

是以系爭報價單上既有附註2 之說明,上訴人理應已知悉刊登自由時報之健康醫療版,必須是以雙版處理,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報價係以刊登3 次之未稅總價32萬元計價,因此依此報價換算每次刊登金額為106,667 元(計算式:320,000 元/3次=106,667 元/1 次),換算刊登4 次廣告未稅總價則應為426,668 元(計算式:106,6674=426,668),而非上訴人所稱刊登4 次總價為16萬元,每次刊登價格為4 萬元等情,上訴人對其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顯有誤認,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刊登聯合報4 次及自由時報4 次之總價為344,000 元,而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2萬元訂金,應可推斷被上訴人已同意刊登自由時報之價格為16萬元,否則不會寄校對稿予上訴人校對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支付刊登費用38萬元,已逾兩造協議應支付之刊登費用344,400 元,其當無再無給付之理;

惟依一般交易習慣,負給付價金義務之當事人,以其應給付價金之範圍內付款為常態,倘依上訴人所稱其已交付之金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價款,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上訴人上揭所稱,應非可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價顯低於自由時報對被上訴人之報價,與常理有違。

然查,上訴人主張之自由時報刊登總價為16萬元,顯低於自由時報對被上訴人催告之金額,且經本院認定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價單之誤認,已如前述。

上訴人實際應支付自由時報部分之刊登費用,在未經被上訴人折扣之前實為426,668元(未稅),並未低於自由時報對被上訴人催告之金額,與常理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稱均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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