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6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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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1 日以上訴人配偶所開立之支票向訴外人李錦炎借款新台幣(下同)305,200 元,其中被上訴人借貸5 萬元,惟該紙支票之到期日為96年5 月10日,上訴人即於96年5 月10日復開立票額13萬元之支票予李錦炎,向其調現,被上訴人於該筆13萬元中再借得3 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總計應為8 萬元,並言明一有錢即馬上還款,惟上訴人於96年8 月15日即以脅迫手段命被上訴人簽發票額35萬元,到期日為97年1 月10日之本票(票號:TH453009)。

後於97年1 月26日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票額100 萬元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執該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苗栗地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本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是系爭100 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票額共計28萬元之3 紙支票,上訴人所稱之換票過程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簽立票額65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係因為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該協議書亦係於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票額總計28萬元之支票3 紙,被上訴人後以票額65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斯時並協議若該筆65萬元之支票無以兌現時,上訴人即查封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65萬元之支票。

伊並無以脅迫手段使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苗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15 號本票裁定所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 月26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支票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開立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脅迫之手腕逼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其應毋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茲分敘如下: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得與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先予敘明。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借貸3張票額共2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票額65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3張票額共2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李錦炎已於刑事偵查庭中就上開上訴人所述借貸之事實作證云云,然觀諸李錦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就上訴人所稱借貸被上訴人票額分別為19萬、6萬、3萬,總計28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證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交付3張票額共2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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