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71,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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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對於本院99年3 月10日98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6,29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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