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73,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三0三號強制執行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三巷六弄二十八號四樓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臨時編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五七三─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3 巷6 弄28號4 樓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伊於民國6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占有使用,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伊將其所有之上址4 樓房地贈與配偶楊素真,再轉贈伊子曾鉛文。

曾鉛文為與配偶陳羿伶離婚,復於97年1 月7日將上址4 樓房地贈與陳羿伶,並於同年月8 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僅水電與同址4 樓房屋共用,但二者水電費均由伊自行繳納,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與上址4 樓房屋並無主從關係,亦非附屬建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6年10月3 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時,發現系爭增建物日常使用之水電與上址4 樓房屋共用,並無獨立水電供應,系爭增建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上址4 樓之附屬建物,且為上址4 樓房屋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論係何人出資興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與上址4 樓房地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況訴外人陳羿伶曾將系爭增建物與上址4 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6 萬元抵押權並借款,並於95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增建物確係自行出資興建所有,承諾日後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增建物任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 號強制執行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3 巷6 弄28號4 樓頂樓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物臨時編號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8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陳羿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3巷6 弄28號4 樓房地,經該處以96年度執字第58303 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甲○○亦分別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上開執行程序辦理。

該處於96年8 月24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當日辦妥登記。

復於96年10月3 日至現場查封上開房地及系爭增建物。

㈡系爭增建物位於上址房屋頂樓加蓋,內部與上址房屋不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面積76.73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終結前之97年8 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7 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有系爭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47號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6 、7 頁、執行卷第26、30、232 、233 頁),併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或屬於上址4 樓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於68年間斥資興建,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原審卷第31至36頁),並經證人鄭阿源、張文進及黃坤林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第88至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證系爭增建物確由上訴人出資為其本身所興建。

又系爭增建物係以加強磚造建成,面積76.73 平方公尺,與上址4 樓建物面積78.42 平方公尺彷彿,且分屬不同樓層,室內無通道直通上址4 樓建物,且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可遮風避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執行卷第4 頁);

參諸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居住,有上開查封筆錄可稽,而上址4 樓房屋則由訴外人陳羿伶於96年7 月5 日出租予訴外人井天宇1 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10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2505500 號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執行卷第37至45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就系爭增建物使用現狀、面積、經濟效用等觀之,堪認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上址4 樓建物欠缺緊密依存度,可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縱系爭增建物係接用上址4 樓之水電,而無獨立設置水電表屬實,充其量不過係造成生活之不便利而已,亦無礙於系爭增建物獨立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水電,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率認系爭增建物屬上址4 樓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上址4 樓房地之所有權原屬上訴人,嗣輾轉贈與其妻楊素貞、其子曾鉛文,於93年1 月7 日由曾鉛文贈與訴外人陳羿伶取得所有權,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系爭增建物既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區分所有物,自非上開贈與效力所及;

又系爭增建物係辦理91年違建清查時發現,由稅捐機關予以逕行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1年7 月起併入上址4 樓建物課徵房屋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1 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0074700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核諸房屋稅之課徵並非不動產物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與該建物是否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無涉,稅捐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復查無上訴人確將系爭增建物併同上址4 樓建物輾轉贈與陳羿伶之證據,是訴外人陳羿伶無從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至陳羿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所出具之切結書,保證系爭增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所有並自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08 頁),要無拘束上訴人之理。

被上訴人徒憑上開陳羿伶片面出具之切結書,遽指系爭增建物為陳羿伶所有,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強制執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03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