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143,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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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9,0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其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13日與伊簽訂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負責運送原告所承印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申報書暨營業所得稅相關書表至財政部國稅局所指定之全國各區稽徵所,運費共計57萬2,000 元。

被告於97年3 月至5 月間將託運物品交付後,伊已依約將上開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詎被告竟遲不給付運費,經伊於97年5月27日催告後,仍拒不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57萬2,000 元之運費未給付,惟原告公司因疏於控管,發生誤送、遺失貨物及遲延到貨等情事,雖經伊即時印製補發,惟原告因運送遲延,致伊遭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罰款共計167 萬3,870 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7年2 月13日簽訂運送契約,運送被告所承印之訴外人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表,雙方約定總價為572,000 元,並約定每件10公斤單價為22元,超過10公斤加收5 元,金門澎湖每件10公斤單價80元,10公斤以上20公斤以內每件以120 元計算。

㈡被告自97年3 月份起已陸續將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書表運送完畢,被告就上開運送數量應給付原告之運費為57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

㈢被告因所負責運送訴外人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表一事,發生運送數量不足、誤送他處而有運送遲延等情事,遭訴外人財政部國稅局扣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運送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表,惟於履約完畢後,被告迄未支付運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運送遲延,應負民法第63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既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是上開貨物若有運送遲到情事,而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貨物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台上字713 號判例要旨)。

準此,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就托運貨物有喪失、遲到之情形,自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對其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再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民法第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97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運送被告所承印之訴外人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表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特別約定運送期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究有無運送遲延,應以其是否於運送習慣上之期限內或相當期間內送達本件貨物為據。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4 月30日運送如附表所示之96年所得稅書表寄送件數表第16項「營所稅所得申報書第一批、第二批」時,遺失14件(即1400本)申報書,經伊印製補發後,仍遲至97年5 月12日始送達受貨人,致其受有重新印製及遭國稅局扣款之損害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遺失及遲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指稱其於97年4 月30日即將第16項申報書全數出貨完畢云云,然參諸其所提出之託運單(參見本院卷第80-83 頁),僅能證明其於97年4 月26日至同年4 月30日分別出貨1,736 本(17件)、4,000 本(40件)、3,700 本(37件)及11,800(118 件)本予原告,且依據兩造於附表第16項所約定之運送數量10公斤以上者共計1,358 件,遠超逾被告上開交付託運之數量,尚難認定被告確已於97年4 月30日就第16項部分已出貨完畢。

又被告雖另提出97年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及5 月12日之託運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89 頁),然上開託運單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曾分別交付100 本、800本、400 本、100 本第16項申報書予原告,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遺失託運物之事實。

至上開託運單上雖有「補」字之記載,惟此亦可解釋為被告託運數量不足之補送,尚無從逕認原告有遺失申報書之情形。

再矧之被告雖因第16項遲延送達,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逾期罰款22萬2,497 元,有該局中區國稅秘字第098005 3605 號函附件中區國稅局逾期計罰表(參見該卷第14頁)在卷可稽,然中區國稅局與被告就第16項書表約定之應交貨日期為97年4 月15日,則被告指稱其於97年4 月30日將第16項申報書交付原告乙情,縱然屬實,然斯時其對中區國稅局已屬遲延給付,且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交貨遲延所致,自不能請求原告就上開97年4 月30日前之逾期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參諸上開逾期計罰表之記載,被告最後到貨日雖為97年5 月9 日,惟被告既於97年5 月8 日、及同年5 月12日仍持續交付第16項書表予原告運送,則原告是否確有運送遲到之情形,即無從證明。

㈢第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7年4 月18日發現如附表第9項「綜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全部摺疊文字向外摺)第一批、第二批」,其中土城、三重、瑞芳、大溪、五股、楊梅、玉里、樹林、三峽、新莊等多處據點,因誤送地點而導致運送遲延,致其遭國稅局扣款等情,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參見本院卷第90-94 頁),僅能證明其於97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有出貨第9項繳款書予原告,然其託運之數量與附表第9項所約定之運送數量相去甚遠,自難逕認原告確於97年3 月14日已就第9項繳款書全數出貨完畢。

又被告雖因第9項繳款書遲延送達,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逾期罰款7 萬3,036 元,有該局中區國稅秘字第0980053605號函附件北區綜所稅結算書報書交貨逾期表(參見該卷第17頁)附卷可憑,然北區國稅局與被告就第9項書表約定之應交貨日期為97年4 月15日,則被告稱其於97年3月14日即已將第9項繳款書全數交付被告云云,實屬可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北區國稅局認定遲延交貨日期97年4 月22日之書表,其究係何時交付予原告運送,則其據此主張原告運送遲延云云,殊無可取。

㈣又被告抗辯如附表第30項「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357 (連續套版紙)第一批、第二批」之書表,因原告送錯貨物,經取回重送後仍遲延21日送達云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97年5月6 日託運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5 月6 日曾交付700 本繳款書予原告運送。

且矧之被告雖因第30項繳款書遲延送達,遭北區國稅局逾期罰款1 萬3,170.4 元,有該局中區國稅秘字第0980053605號函附件北區營所稅結算書報書交貨逾期表(參見該卷第18頁)附卷可憑,然上開逾期表記載之應交貨日期為97年4 月15日,實際交貨日期為97年4 月16日,逾期日數僅有1 日,核與被告上開主張逾期21日遭罰款之情形,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運送遲延之情形。

㈤再查,被告抗辯其於97年3 月31日已完成出貨12品項(分別為第10項、第7項、第12-15 項、第25-29 項、第32項),惟因原告運送遲延,遲至97年4 月8 日始送達,致其遭國稅局罰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31日託運單2 紙(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有提供上開12品項之書表予原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運送遲延之事實。

至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僅能證明第27項之繳款書有1 本係於97年4 月8 日送達受貨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表係何時交付原告託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運送是否有遲到之情事。

㈥末查,被告雖因給付遲延遭各區國稅局罰款167 萬3,870 元,有各區國稅局逾期違約金計罰總表在卷可稽(見中區國稅秘字第0980053605號函附件第2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對訴外人財政部國稅局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如期交付貨物予原告。

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其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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