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231,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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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07巷4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長女黃玉卿對被告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清償,設定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變賣後,除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外,被告尚扣留97萬9,726 元,迄今2 年餘,仍未退還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被告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剩餘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7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黃玉卿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

而當時訴外人黃玉卿除其個人借款外,尚擔任訴外人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遂向被告申請以504 萬元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並同意原告所支付之504萬元,其中406萬0,274元清償訴外人黃玉卿之個人借款,餘97萬9,726元,於處分訴外人漢德公司之擔保品後,沖償訴外人黃玉卿就訴外人漢德公司對被告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倘訴外人漢德公司之借款全數清償後仍有餘額,就該餘額無息退還原告。

又因訴外人漢德公司之擔保品雖於96年4 月25日二拍拍定,但至今尚未分配,是訴外人漢德公司之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黃玉卿之保證債務即仍存在,被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退還前開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黃玉卿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

又訴外人黃玉卿除其個人借款420 萬元外,尚擔任訴外人漢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遂向被告聲請以504 萬元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並書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表明:「茲收到丁○○○給付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零貳佰柒拾肆元整,清償黃玉卿之個人借款,剩餘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整,於處分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擔保品後,沖償黃玉卿就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對本行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倘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借款全數清償後仍有餘額,就該餘額無息退還予丁○○○。」

等語。

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漢德公司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宙字第474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4 月25日經拍賣程序二拍拍定,原定97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嗣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聲明異議,故於更正分配表後改定98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復改為99年2月3日實行分配,嗣該件執行債務人謝成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程序未能繼續等事實,有系爭同意書、申請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4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47426號函、98年4月10日北院隆宙字第47426號函(見本院卷第3頁、第28頁至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426 號卷宗(影本置於卷後)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經查,原告執以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之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收到丁○○○給付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零貳佰柒拾肆元整,清償黃玉卿之個人借款,剩餘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整,於處分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擔保品後,沖償黃玉卿就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對本行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倘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借款全數清償後仍有餘額,就該餘額無息退還予丁○○○。」

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 頁)附卷可考,足見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返還剩餘款予原告之約定,乃繫於被告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為其生效要件,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又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黃玉卿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而訴外人黃玉卿除其個人借款420 萬元外,尚擔任訴外人漢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漢德公司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宙字第474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4 月25日經拍賣程序二拍拍定,原定97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嗣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聲明異議,故於更正分配表後改定98年5月13日實行分配,復改為99年2月3日實行分配,嗣該件執行債務人謝成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程序未能繼續等事實,亦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4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47426號函、98年4 月10日北院隆宙字第47426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在卷足憑,且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426 號卷宗影本為證。

準此,被告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既未獲得滿足,則被告以此抗辯被告無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退還前開剩餘款項等語,自非無據。

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剩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前,遽提起本件訴訟,即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違,尚難遽予准許。

末以,原告對其於94年4 月20日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黃玉卿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乙節並未爭執,且有原告簽名之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分別記載:「申請人丁○○○前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街507巷4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擔保債務人黃玉卿(ID:Z000000000)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申請人擬出售上述不動產,茲申請貴行准予於清償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

、「茲收到丁○○○給付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零貳佰柒拾肆元整,清償黃玉卿之個人借款,剩餘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整,於處分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擔保品後,沖償黃玉卿就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對本行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倘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借款全數清償後仍有餘額,就該餘額無息退還予丁○○○。」

(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主張原告已提供足額擔保,依銀行法規定則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為無效,且被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萬9,7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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