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40,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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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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