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40,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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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圖各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參加年底台南市安南區市議員選舉,竟將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監察院前,強行摘取伊假髮之侵權照片,印製成競選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以貶損伊名譽手段來為其選舉造勢,顯然侵害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且經被告受訪及各大媒體反覆報導,益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更深之貶損侮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圖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否認印製、發送系爭名片;個人外觀之美醜與其人格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系爭名片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光頭外觀已於96年4月26日因妨害公務案入獄前曝光,已無隱私可言;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肖像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僅名譽被侵害者,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部分不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印製及發送系爭名片,而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印製、發送系爭名片?(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印製、發送系爭名片?1.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名片係被告所印製,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4號審理中,主張系爭名片係訴外人葉水福印製,倘參酌訴外人葉水福證稱:「(問:【提示臺北地檢98年度3908號卷第7頁剪報】你有無看過該乙○○競選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的名片?)答:有看過,這是我印的。」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26號98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系爭名片係訴外人葉水福所印製。

2.被告固辯稱其並無發送系爭名片云云。

惟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26號偵查程序中證稱:「(問:葉水福印有你扯下甲○假髮的名片,你發送幾張?)答:約20、30張,事後有人告知不能發送該名片時,我有去回收名片回來,但沒有全部回收。」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26號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發送系爭名片。

被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4號審理時先否認稱:「名片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叫別人去發名片。

我在檢察官面前講錯了,我的意思是說有人來找我要名片,我要把名片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名片有印錯,所以我沒有把名片發出去」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3頁),然嗣後又改稱:「葉水福拿這5盒名片給我的第2天,我有拿出來看,發覺葉水福拿給我的5盒名片上面印的人是甲○是不對的,而且也把我服務處的地址印錯了,所以我就將名片放回名片盒內。

我都沒有拿出去發放葉水福給我的這5盒名片。

我有發放的名片的是另外由別人所提供的,名片上面的人就不是甲○」、「(問:你在98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你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之後你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了,所以你有去收回,可能沒有完全收回來,有何意見?)答: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過這句話,因為葉水福交給我的名片,跟其他人交給我的那九盒名片很相像,所以我在發放的時候,可能沒有特別注意,而將兩種規格的名片都發放出去」、「(問:你剛剛說葉水福把那5盒名片交給你的時候,第2天你就有將名片拿出來看,發現上面印甲○是印錯了,而且也把你的服務處地址印錯了,所以你就把名片放回名片盒,並沒有發放名片,為何現在又說你可能有發放這些名片?)答:因為這兩種規格的名片印的都很相像,而且都放在一起,所以在發的時候,有可能兩邊都有發出去」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68、69頁)。

綜上,被告針對有無發送系爭名片一事,或供稱「沒有發送,可能跟我自己印的第一批名片混在一起不小心發出去」,或供稱「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發送20、30張,之後我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或供稱「名片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叫別人去發名片。

有人來找我要名片,我要把名片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名片有印錯,所以我沒有把名片發出去」,或供稱「葉水福拿這5盒名片給我的第2天,我有拿出來看,發覺名片上面印的人是甲○是不對的,而且也把我服務處的地址印錯了,所以我就將名片放回名片盒內。

我都沒有拿出去發。

我有發放的名片的是另外由別人所提供的,名片上面的人就不是甲○」云云,是其先後所述矛盾不一,甚而閃爍其辭,已難認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發送系爭名片乙情,堪予採認。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

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人格權,乃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另肖像者,無非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徵,如何為肖像之適當顯現,對個人影響重大,乃屬重要人格法益,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自無庸疑。

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且侵害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系爭名片上所印製之照片係被告強行摘取原告頭頂假髮,斯時原告於突受驚嚇之際,隨即高舉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試圖遮掩其遭強行摘取假髮之頭部,凸顯原告當時所受驚嚇及困窘之表情,客觀上已可使閱覽該等名片內容之不特定人,就被告所指涉原告遭強行摘取頭頂假髮之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被告欲藉此散發系爭名片行為,以達使閱覽該名片者對於原告外觀容貌及驚嚇、困窘表情為訕笑之負面評價,衡諸社會常情,實係就原告之人格所為侮辱嘲諷等貶抑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原告個人聲譽形象之貶損,顯已損害原告名譽甚明。

3.次查,維護個人外貌形象之方法,即如本件髮量較少之原告透過假髮之輔助維護其個人外貌之形象,係在維護其個人尊嚴及個人自由,使個人得有所保留,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亦屬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自應免於受他人干預與侵害,然被告將印有強行摘取原告頭頂上假髮之系爭名片任意發送,顯致原告所欲維護不為人知之外貌部分為他人所知悉,而侵害原告私領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4.又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擅自發送印有原告照片之名片,自屬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又被告使用系爭名片之目的在於損害原告之名譽,亦徵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5.本院審酌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具全國知名度,被告發送系爭名片確對原告名譽造成明顯影響等情。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圖各一日之方式以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式,核屬適當,衡諸社會經驗,尚屬必要,依法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圖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件一:
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
道歉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競選台南市議員而求吸引泛綠民眾之注意,達到吸引媒體及選票之目的,未經甲○先生同意,私下將拉扯甲○先生頭髮之照片,製成名片到處發送,對於自己不斷以污衊、羞辱、醜化的手法傷害甲○先生,本人實感歉意與悔意,對甲○先生造成鉅大傷害,道歉人乙○○正式登報道歉,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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