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44,201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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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位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位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台灣東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位原科技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位原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位原科技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位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榮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3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位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位原公司)、丙○○、數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⒈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位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經理,於民國96年11月間,被告丙○○、甲○○向原告推銷衛星數位電視系統,聲稱被告位原公司有能力為原告架設衛星電視收視設備,合法提供收看80個合法電視頻道,以取代既有之有線電視系統,節省大量收視費用,原告信其所言,於97年1月1日與被告數碼公司簽訂「社區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機房建構暨維護工程合約」,另委由被告位原公司代為購買收視授權卡,先後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703,800元,又在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規劃下,於97年1月15日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頻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租用相關衛星設備。

依照規劃,應於97年3月1日起完成全面頻道收視,詎原告住戶開始收看頻道後,原告竟於97年5月間陸續接獲八大公司、年代公司、CNN、HBO、ESPN、衛視體育台、ChannelV、TVBS及國家地理等頻道之經營者或代理人來函,警告原告未經合法取得授權即公開播送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因上開頻道為系爭電視系統主要付費收視頻道,而原告早已支付收視頻道費,原告乃多次催告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應提供頻道之合法授權,惟未獲置理。

查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位原公司所代為購買收視授權卡,未經合法授權,竟故意隱瞞此一交易重要資訊,復為不實陳述,致使原告誤信,已屬詐欺行為,原告為此支付收視頻道費703,800元,受有損害,原告另為了收視必要,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頻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原租賃費用為2,736,000元,原告知悉受詐欺且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時,停止收視衛星電視,為減少損失而與歐力士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總計支付2,621,468元,故原告共受有3,325,268元(703,800+2,621,468=3,325,268)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位原公司、丙○○、甲○○連帶賠償。

⒉原告前任總幹事刁驜銜受僱於被告台灣東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齊公司),而原告與被告東齊公司訂有委託契約,由被告東齊公司提供建築物管理維護等服務,性質屬委任關係,刁驜銜則係被告東齊公司對原告履行義務之使用人。

刁驜銜明知原告向來不論採購案大小,為防杜弊端,在流程上均要求至少要有3家以上廠商比較後始行決定,刁驜銜卻為圖利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先是遊說管委會委員,復向原告謊稱「找的其他衛星電視廠商都沒來參加比較」,再以本系統採購有急迫性為由,先後3次早在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履行其義務之前,即開立驗收請款單,以驗收人地位簽請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被告東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責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位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32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東齊公司應給付原告3,32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其中1被告於前2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合法授權之收視頻道,致原告之契約目的不能實現,而為不完全給付。

原告通知渠等補正,惟渠等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發函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所收取之頻道費703,800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再者,原告支付歐力士公司之2,621,468元,係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位原公司與數碼公司應給付原告3,32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其中1被告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被告為系爭電視系統之設備架設廠商,非頻道提供商,「社區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機房建構暨維護工程合約」第2條第9項、第9條第3項、第5項均清楚載明有關收費頻道與本公司無涉。

另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收視授權卡,此筆款項係代收代付,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且先前開會時,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該系統以播放國內外可合法播放之衛星頻道為宜,如播放付費頻道恐有侵權爭議,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只是被告位原公司業務而非業務經理,伊沒有在被告數碼公司擔任業務。

伊當初涉及的只是設備的部分,公司給我資訊是整套設備及頻道均是合法的,否認有何欺騙原告之行為。

收視授權卡只是被告位原公司代為購買,並不是出售,這部分被告位原公司並沒有獲利,且伊跟此部分沒有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東齊公司部分:刁驜銜僅係基於社區總幹事之身分,依管委會主任委員謝信義之指示上網找尋衛星電視廠商,其雖依查詢所得通知4、5家廠商,請有意願者派員於96年11月12日召開之管委會進行簡報,惟當日到場者僅有被告位原公司人員,而刁驜銜於96年11月12日前,並不認識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係於上開會議中,始初次見到被告位原公司人員。

又當日管委會固僅有被告位原公司派員到場,於此情況下,是否另找其他廠商參與?是否應有3家以上廠商作比較等,全繫於原告委員之決定,不容刁驜銜置喙或干預,況亦無任何委員對於當日僅有被告位原公司到場乙事提出異議或加質疑。

再者,是否與被告數碼公司簽訂合約及其內容,其決定權係在原告,刁驜銜既不清楚,亦無權過問,付費頻道之數目及費用,亦均由原告之委員自行與被告位原公司洽談及議定,刁驜銜並未涉入,僅於契約簽訂後,被告位原公司開始進行機房、設備等建置,原告之委員始指示刁驜銜擬具簽呈,上簽請款,俾交由被告位原公司代為購買付費頻道,以便配合工程進度,進行試看等測試,其後並因管委會決議追加頻道數,而再指示刁驜銜上簽請款,可見有關原告所指之頻道費用583,800元與追加頻道費用120,000元,既係支付代購頻道費用,並無驗收程序,更無原告所指之在被告位原公司履行義務前,即先付款之問題。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東齊公司曾簽訂原證10之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於契約屆期後,另訂協議書,將期間延至98年2月28日止。

被告東齊公司並指派刁驜銜自96年8月起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

㈡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僅有被告位原公司到場進行簡報。

㈢原告於97年1月1日與被告數碼公司簽訂「社區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機房建構暨維修工程合約」,並於97年1月15日與歐力士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㈣原告於97年4、5月間,先後接獲八大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公司、永鑫多媒體公司、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公司台灣分公司、聯意製作公司發函,指稱:原告未取得合法授權即公開播送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涉有違反著作權法,請求原告立即停止。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丙○○、甲○○對原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被告位原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⑵被告東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是否須負賠償責任?⑶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依契約約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委由被告位原公司代為購買收視授權卡,共計支付703,800元,業據提出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被告位原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審訴字卷第25至27、30至32頁),被告丙○○雖稱:該筆款項係代收代付,並無從中獲利等語,惟經本院質之代收代付之對象為何,被告丙○○答稱:有台灣、大陸、香港的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本院再命其將向哪些公司購買之相關收據提出(見訴字卷第28頁背面),被告丙○○、位原公司卻始終未能提出,而原告使用被告位原公司所代為購買之收視授權卡,竟遭八大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公司、永鑫多媒體公司、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公司台灣分公司、聯意製作公司發函指稱:原告未取得合法授權即公開播送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足徵被告丙○○告以原告可代為購買收視授權卡、取得頻道授權等語,乃不實之事,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委請被告位原公司代為購買收視授權卡之意思表示,被告丙○○顯已構成詐欺行為。

被告丙○○另辯稱:其先前開會時,多次告知原告該系統如播放付費頻道恐有侵權爭議,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然證人即原告前任主委謝信義到庭結證稱:「位原公司告訴我們每個頻道都要買卡片,我們社區收視的權利都已經講的很清楚,如果是關於法律上的疑慮,我們只知道加頻道要加錢,我的認知有問題就是加錢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且原告支付收視授權卡之費用703,800元金額甚鉅,如尚有授權上之疑義,衡情原告又怎會出資購買?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位原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原告,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伊只是被告位原公司業務而非業務經理,伊當初涉及的只是設備的部分,伊跟收視授權卡之購買沒有關係,公司給我資訊是整套設備及頻道均是合法的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名片所示(見審訴字卷第10頁),其上僅有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位原公司之記載,未有被告甲○○為業務經理之記載,且被告位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字卷第114、115頁)亦未有被告甲○○為被告位原公司經理人或董事之記載,再依被告甲○○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所示(見訴字卷第77頁),被告位原公司未曾替被告甲○○投保勞保,可徵被告甲○○與被告位原公司關係並非密切,而被告丙○○當庭亦稱:收視授權卡是伊去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甲○○縱有向原告為衛星數位電視系統之簡報,惟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甲○○就前揭詐欺情事有所知悉並與之共謀,故原告就此主張,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丙○○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支出購買收視授權卡費用703,800元,可認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為裝設衛星數位電視系統,與歐力士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其後因收視授權卡有侵權疑慮,原告乃與歐力士公司終止契約,共計支出2,621,4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審訴字卷第33、34、54頁,訴字卷第40至59頁),又原告與歐力士公司訂約之目的本即在裝設衛星數位電視系統,以收看相關頻道,何況被告丙○○當庭自承被告位原公司自歐力士公司處收到240幾萬元(見審訴字卷第21頁),更證購買收視授權卡與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密切關連性,足認原告因之所受之2,621,468元損害與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丙○○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明確,被告丙○○為被告位原公司之董事,有被告位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4、11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位原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所為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位原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相關,是被告位原公司依上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325,268元(703,800+2,621,468=3,325,268)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東齊公司訂有委託契約,刁驜銜係被告東齊公司對原告履行義務之使用人,刁驜銜為圖利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先是遊說管委會委員,復向原告謊稱「找的其他衛星電視廠商都沒來參加比較」,再以本系統採購有急迫性為由,先後3次早在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履行其義務之前,即開立驗收請款單簽請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等語,惟原告就「刁驜銜為圖利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先是遊說管委會委員,復向原告謊稱『找的其他衛星電視廠商都沒來參加比較』,再以本系統採購有急迫性為由,先後3次早在被告位原公司、數碼公司履行其義務之前,即開立驗收請款單簽請原告支付款項」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最終決定與被告位原公司簽約者乃管委會(原告),業據證人謝信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頁),且自原告支付703,800元收視授權卡費用之簽呈觀之(見審訴字卷第93、100頁),刁驜銜固為承辦人之一,然該等簽呈均經原告庶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會簽核可,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東齊公司就該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原告於此主張,亦非可採。

㈤就原告與被告數碼公司簽訂之「社區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機房建構暨維護工程合約」,原告迭於開庭時表示就該契約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08頁背面),故原告於備位之訴依該契約對被告數碼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本院於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對被告位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探究於備位之訴被告位原公司依契約關係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位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32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位原公司、丙○○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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