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6,2010062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號
丙○○○
被 上訴人 乙○○
即 原 告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此項裁定分別已於99年5月25日、同年6月5 日送達上訴人甲○○、丙○○○,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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