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63,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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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向訴外人國誠公司購買風機設備(下稱系爭風機設備)。

國誠公司已陸續完成交貨,且經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驗收使用一年餘。

被告依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應給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且竟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向國誠公司表示系爭風機設備有未改善之瑕疵,而拒付保留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云云,但業主既已驗收使用一年餘,且被告從未告知瑕疵之情,被告執此拒付保留款,自無理由。

嗣國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北中山郵局第二0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該保留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高雄捷運橘線工程C01區段標新建工程—環控工程係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工程公司)承包,再轉包予被告施作,而系爭風機設備之保留款須經業主高捷公司驗收合格後,始需支付。

雖依高捷公司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0九八)高捷T二字第一一六號函表示,系爭風機設備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驗收完畢,但與高雄捷運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0九八)高捷T二字第一五七七號函說明,上開驗收日期係指勘驗日期,並非正式驗收日期,故未開立驗收證明及結付尾款等情以觀,系爭風機設備尚未經高捷公司驗收合格,尚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況系爭風機設備於交付後脫漆問題嚴重,經國誠公司數次派人維修仍未能解決外,尚有風機焊接處發生龜裂現象,為避免發生危險,並無開機運轉,遑論進行驗收程序,被告屢次催告國誠公司修繕,未獲善意回應,依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向國誠公司請求百分之十之違約罰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國誠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債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國誠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國誠公司購買系爭風機設備,合約總價二千二百二十六萬零四百零七元,依合約書五條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需正式驗收合格後,以二個月期票支付,此有設備買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⒉國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對被告就系爭風機設備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四頁)。

㈡爭執事項:系爭風機設備是否業已正式驗收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㈠國誠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國誠公司購買系爭風機設備,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合約總價為二千二百二十六萬零四百零七元,其中保留款為合約總額百分之十,亦即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22,260,407元×10%=2,226,0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依系爭合約書五條約定,保留款需「正式驗收合格後」,以二個月期票支付,此有設備買賣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嗣後國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業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北中山郵局第二0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誠公司原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已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而系爭契約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正式驗收合格」,觀之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本件合約的驗收是以被告與高捷公司的驗收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正式驗收合格」係指由高捷公司對於被告承攬部分驗收合格等情,並無爭執(高捷公司係與達欣工程公司締約,再由達欣工程公司轉包予被告)。

㈡原告主張高捷公司業已驗收合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向高捷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0九八)高捷T二字第一一六四號函覆本院以:「三、經查本公司對於統包商(達欣╱清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C01區段標01、02、04車站環控工程之風機設備之驗收日期如下所列:驗收日期、01:97.12.02、02:97.11.07、04:97.09.29」等語。

惟被告提出高捷公司所開立之移交證明書(被證三)記載:「…本文件為上述之分段工程及(或)根據契約一般條款第8.5條所認定之設備,於(日期)97.10.01進行移交之證明。

設備或組件其非安全相關或不影響使用功能之次要缺失,列於缺失清單(Punch List)中,承商應於業主要求之期限內完成改善…」等語。

高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會議紀錄(被證四)記載:「…二、經C01區段標達欣/清水聯合承攬及KRTC雙方協議,共同簽署97.10.01為C01區段標水電及環控設備先行啟動保固日期,該日期並作為本工程正式驗收後折底保固期之起算日。

三、缺失清單(Punch List)中所列之各項缺失及現場未完工事項,統包商應於預定完成日期98.3.15前改善完成…」等語。

又依被告提出之本件系爭工程缺失清單所示(被證五),系爭01、02、04 車站環控工程風機設備似於97.12.24尚在進行缺失複查,02車站部分可能於98.4.8仍在進行缺失複查。

是以,上開高捷公司函文即無從認定業已驗收合格。

經本院再向高捷公司函詢,該公司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0九八)高捷T二字第一五七七號函覆本院以:「經查前次函覆之驗收日期為各車站所完成設備安裝及測試階段勘驗日期,而缺失清單所列之缺失於98.4.16全部改善完成,因此驗收前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且亦未開立驗收證明及結付尾款」等語。

高捷公司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函文內容並非明確,經本院再向高捷公司函詢,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0九八)高捷T二字第二七七六號函覆本院略以:「…二、…查本公司對C01之統包工程契約並非僅有風機設備,尚有其他工程施工與測試項目,故統包商除了需通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KMRT)勘驗及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外,尚須達成契約內其他相關條件方可進行驗收,而本公司於98年05月04日(098)高捷T2第1164號函中所述之驗收日期,係指於97年度通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設備安裝及測試階段』勘驗之日期,在此日期風機設備雖已勘驗,但仍未進行整體系統及工程之驗收程序。

而事實上,C01統包商目前尚未達成所有條件,就該統包工程契約而言目前尚未完成本公司的驗收作業,亦未開立驗收證明結付尾款。

貴院來函中所詢問之驗收日期如係指整體系統及工程之驗收,目前實尚未達成。

三、至於98年4月16日改善完成『缺失清單(Punchlist)』乙事,係指本公司於捷運通車前所表列之水電環控改善事項,統包商已改善完成而言(詳如附件)。

但因捷運系統於通車後仍發現有若干待改善事項,本公司另亦據以臚列『先行啟動保固缺失』作為正式驗收前之條件,緣於『先行啟動保固缺失』係本公司以整體系統及工程之驗收作為目標提示統包商辦理缺失改善作業,事實上目前C01統包商亦尚未改善完成。

…」等語。

可知上開「缺失清單」所列事項縱使改善完成,亦非謂就水電環控之部分業已正式驗收合格。

嗣本院再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再向高捷公司函詢C01區段標環控工程之風機設備目前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該公司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0九九)高捷T二字第0六八五號函覆本院:「…二、本公司對C01標之統包工程契約並非僅有風機設備,尚有其他工程施工與測試項目,故統包商除了須通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KMRT)勘驗及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外,尚須達成契約內其他相關條件方可進行驗收。

三、查C01統包商目前尚未達成所有統包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條件,故就該統包工程契約而言目前尚未完成本公司的整體系統及工程之驗收作業程序,本公司亦未開立驗收證明及結付尾款予統包商」等語。

綜上,高捷公司就被告承攬之工作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可以認定,本件系爭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以:高捷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之回函表示已經驗收,該公司嗣後之回函內容不可採信。

且被告並未促請高捷公司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高捷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嗣後之函文,業已明確說明該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函文不表示驗收合格等情如前,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高捷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之回函,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空言指摘,已非可取。

此外,原告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被告以何種「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此項辯解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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