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65,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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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持續向訴外人天姿國際有限公司
  5.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7. 二、被告辯稱:
  8. (一)被告雖然確實與天姿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採
  9. (二)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
  10. (三)退步言之,如兩造確實合意成立承製訂購合約,則因兩造
  11. (四)此外,被告公司向來替原告公司代墊應付款項及人事行政
  12.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
  13. 三、首查,天姿公司承攬製作靜修女中之系爭服裝製作,而於九
  14.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天姿公司取得系爭服裝之訂單後
  15.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因簽訂系爭合約而有契
  16. (二)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如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得請
  17. (三)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
  18.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
  19. (一)系爭合約書所蓋用之被告名義之印鑑,雖顯示之文義為「
  20. (二)此外,證人丙○○到庭證稱「(華緹公司主張該公司係直
  21. (三)而系爭服裝實際上係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一事,為
  22. 六、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有系爭合約
  23. 七、被告另辯稱其對於原告有上開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24.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及
  25.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26.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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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持續向訴外人天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姿公司)承包台北市私立靜修女中(下稱靜修女中)之校服與運動套裝,並將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安排原告公司之位於大陸地區泉州工廠生產製作。

嗣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再次自天姿公司取得靜修女中之國中部校服與高中部之運動套裝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服裝),遂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服裝之製作轉包給原告公司安排生產製作,雙方並簽訂承購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扣除長袖圓領衫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後,貨款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

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為止,陸續分批由上開泉州地區工廠製作完成並委由訴外人龍整有限公司(下稱龍整公司)經由海運運回台灣,由原告交付被告送至靜修女中,已經履行交付系爭服裝之義務。

而被告自天姿公司取得系爭服裝之貨款後,對於實際承攬製作系爭服裝之原告公司卻未給付貨款。

原告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限期給付貨款,然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然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係泉州喬安娜公司之大股東 ,擁有投資金額五十萬美金之99.7%股份,並據此主張 其業務上所接之訂單,無需透過原告即可及接與泉州喬 安娜公司安排生產製造事宜,然泉州喬安娜公司本為原 告公司以100%股權投資所成立,之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大陸地區與他人有商業糾紛,為保全泉州喬安娜公司 之資產,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商議後,丁○○同意配合辦理,原告遂將泉州喬安娜公 司之99.7%股權移轉登記丁○○,否則丁○○何以無法 提出其當時確曾將股金轉匯至原告之證據?故被告上開 辯解並不足以採信。

而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二七六返還借款事件中,丙○○、甲○○○丁○○亦 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係負責業務接單,原告公司係負責生 產製作,被告公司所接之業務(主要為機關團體制服) 均係委託原告公司製作等語。

此外,於九十五年間至九 十七年間,被丁○○仍屬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與兩造之 執行長,當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公司或出差至大陸時, 丁○○當然有權責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原告公司及 泉州喬安娜公司之事務,但不能以此即認丁○○直接安 排與指揮泉州喬安娜公司。

2、依據原證三與原證九所示之泉州喬安娜公司透過龍整公 司海運回台之貨物與生產製造會辦單,均係以原告公司 名義為之,且上開製造單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 簽名確認。

若如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係直接與泉州喬安 娜公司直接安排合作製造生產系爭服裝,則上開單據理 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方屬合理。

3、被告復辯稱其曾轉帳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而主張抵銷 ,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此一關 係,原告充分信任並將重要資料與財產均交由丁○○管 理,然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未辦理離職及交 接,即擅離職守,並攜走原告重要之合約正本與印鑑章 等,迄今仍未返還。

自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成立迄至九 十七年間,被告之訂單全係由原告經手安排生產製造, 而兩造之貨款迄今尚未結算。

而天姿公司業已與被告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已經付清貨款,然被告卻分文未付予 原告,被告反主張抵銷,應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雖然確實與天姿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總採購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未含稅),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僅蓋用橡皮圖章,並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公司對外所簽署之合約書均蓋用公司大小章。

況被告與天姿公司之總採購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八千元,則相互計算下,被告之利潤僅為十萬元,尚未扣除人事等成本支出,與常情不符。

而原告所提出之龍整公司到貨通知書所載之出貨數量,亦與系爭合約所記載之數量,並不相符,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二)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本擔任財務會計一職,而戊○○於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後,商譽、信用不佳,戊○○遂慫恿丁○○成立另家公司對外接單,丁○○遂出資成立被告公司,兩家公司之財務運作均由丁○○掌管,戊○○負責業務部門。

之後丁○○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泉州市出資四十九點七萬美金成立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下稱泉州喬安娜公司),並自斯時起,被告公司所承攬之服飾製作,均直接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

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然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泉州喬安娜公司負責服裝之製作,又何必委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服裝之製作?足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退步言之,如兩造確實合意成立承製訂購合約,則因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存在應以天姿公司實際所收受之成衣貨物數量、價金為準,故縱使兩造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總價款應為天姿公司所收受之成品貨款即一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含稅)按照國稅局之同業利潤表所示,成衣縫製代工之毛利率平均約為22%,準此,予以計算被告之合理成本為九十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因此兩造承製訂購合約總價款應以此為準,方屬合理。

(四)此外,被告公司向來替原告公司代墊應付款項及人事行政等費用支出,如僅計算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代墊款項即共計有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被告公司未受原告公司之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原告公司管理應負款項之事務,基於此,兩造間顯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此事務之管理,顯有利於原告,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對於原告即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如需給付本案貨款,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天姿公司承攬製作靜修女中之系爭服裝製作,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製作雙方並簽訂採購合約書,採購總價金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未稅)。

之後系爭服裝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被告公司已經履行交付系爭服裝之義務,天姿公司亦已給付系爭服裝貨款予被告公司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四份(原證四)與兩造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原證一、被證一)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天姿公司取得系爭服裝之訂單後,將之轉包予原告公司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扣除圓領衫後總價款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原告公司遂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因簽訂系爭合約而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服裝係該公司直接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是否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如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三)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原證二所示之合約書一份為證,雖為被告所不承認,然查:

(一)系爭合約書所蓋用之被告名義之印鑑,雖顯示之文義為「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台北市○○○路二2段82號4樓-3」,被告為此辯稱其僅為橡皮圖章之印文,系爭合約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故系爭合約書應屬偽造,然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員工即證人丙○○到庭證稱「(請提示附件二(即原證二))其上被告公司(合約專用章)由何人持有?)印章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保管」,足認該枚印章應屬真正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保管,而上開印文既然已經顯示為「合約專用章」,衡情被告公司並非無可能使用上開印章以簽署契約,從而系爭合約既然蓋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保管之上開載明「合約專用」之印章,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章遭盜用之情事,則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

而系爭合約書已經載明為承製訂購合約,並記載貨物之品名、明細、數量、單價、金額等,以及交貨日期、方式、總金額等,並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用印以資確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系爭合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二)此外,證人丙○○到庭證稱「(華緹公司主張該公司係直接向天姿公司接單後,由華緹公司負責人丁○○於大陸地區泉州所成立之喬安娜服飾織造公司製作靜修女中制服及運動套裝,並非由華緹公司接單後再轉交喬安娜公司製作,證人意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共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華緹的業務,只要案子接回來,我們就直接把單子交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是生產製造」、「(證人是否知悉,華緹公司與喬安娜公司間,是否具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如是,分工或合作之方式為何?)被告公司只負責業務接單,原告公司負責生產。」

等情,之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服裝樣本師之員工即證人乙○○○○庭證述「我知道華緹是負責接業務,喬安娜負責做」,是被告公司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接受客戶委託後由原告公司負責生產製作服裝一事,應足以認定。

而丁○○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華緹與喬安娜公司的關係為何?華緹公司的貨物都是委託喬安娜公司製作,主要是團體制服」,此有上開筆錄可稽,亦足以為上開事實之佐證。

(三)而系爭服裝實際上係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均主張係其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生產系爭服裝,然被告公司負責對外招攬服裝製造、生產之業務後,交由原告公司負責製作,前已認定,則依據兩造之分工與合作之模式,應以原告公司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製作系爭服裝,較為可採。

同時,泉州喬安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有被告所提出之泉州喬安娜公司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被證二)各一份為證,證人丙○○亦證稱「(泉州的喬安娜公司是負責何項公司?)台北的喬安娜公司只有製造生產訂單,並沒有實際工廠,實際工廠是在泉州的喬安娜」,負責採購之員工即證人甲○○○稱「業務接單進來後,會附給我會辦單及合約、樣品,確認後,開始製單,就是記載客戶的要求,單製好後,就給業務確認簽名,我再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簽名,確認後,我就用SKYPE的方式傳到泉州的喬安娜公司」、「(位於泉州之喬安娜服飾織造公司,自九十三年間成立時起,係由何人負責經營?)應該是戊○○先生」,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既然亦為泉州喬安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徵原告主張泉州喬安娜公司應係受原告公司指示而生產、製造系爭服裝,應可採信。

六、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有系爭合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服裝業已交付天姿公司收受完畢,天姿公司亦已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則依據系爭合約其中「付款方式」之約定「貨物運送至台灣交清後,經學校驗收、合格後開具三個月期票」,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服裝貨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又原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履行給付系爭服裝貨款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原證五)各一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裝之貨款,應屬有據。

而依據系爭合約之記載,總金額之稅前金額為一百一十萬零八千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五萬五千四百元,共計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元,現原告主張既然主張長袖圓領衫十三萬二千元應予扣除,則總價應為九十七萬六千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稅金為四萬八千八百元,總價應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應係以原含稅總價金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元直接扣除十三萬二千元,然就稅金部分並未一併扣除之,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應以其中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毛利率22%為基準,計算被告之合理成本為九十萬零五百五十一元,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前已述及,關於價金自應以契約所約定者為準,被告自行以上開基準以為計算之依據,洵屬無據。

七、被告另辯稱其對於原告有上開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不承認。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該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對於上開主張雖提出代墊金額、日期明細與原告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摺(被證四及附表一)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明細部分為被告自行製作,而存摺明細部分,雖可顯示資金之流向,然並無從呈現資金流向之原因,是否確實為被告所主張之由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款項與人事成本等費用,是上開文件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

據此,被告辯稱其得以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上述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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