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421,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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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北路10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託運人為德國法人,且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德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經查,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設立於我國臺北市○○○路○段131號2樓,而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10之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賢,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乙○○並於民國99年2月8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新光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華儲公司為被告,並於99年2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航公司應與被告華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航公司應與被告華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皆係本於請求託運貨物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於96年9月間向德國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下稱Centrotherm公司)購買Diffusion Furnace機器5組(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昱晶公司負責接洽運送,將系爭貨物分裝為23箱機具,以空運運送至臺灣,昱晶公司即委託訴外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Taiwan ExpressCo., Ltd,下稱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台灣航空貨運公司於接受委託後,即指定其於德國當地之代理商Qcs-Quick Cargo Service GmbH(下稱Qcs公司)與Centrotherm公司聯絡,並於取貨後將貨物委由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空運提單號碼為:297STR00000000(下稱系爭空運提單);
詎系爭貨物於運抵臺灣後,台灣航空貨運公司於被告華航公司之使用人倉庫即被告華儲公司倉庫,請求將系爭貨物放行時,發現其中第1號、第12號、第19號、第21號等箱有毀損情事,經公證檢測後證實僅第12號貨物(下稱系爭第12號貨物)毀損,損失共計歐元173,000元及新臺幣70,732元。
依民法第634條、第627條之規定,被告華航公司既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依法自應對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華航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簽發清潔之系爭空運提單乙紙,並將系爭貨物即託運23箱機具之重量與性質清楚地載寫於系爭空運提單上,更未為任何不良註記,得證明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時,外觀乃係完好無損壞;
然系爭貨物由德國運抵臺灣後,提單持有人即台灣航空貨運公司持系爭空運提單領貨時,卻發現系爭第12號貨物破洞且受損嚴重,由被告華儲公司所開立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可知,系爭第12號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前即已發現損害,足見系爭第12號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所負責之航空運送階段,被告華航公司既已簽發空運提單表示負責,是受貨人即提單持有人依法自得請求空運提單發給人即被告華航公司按提單文義性所示,對上開貨物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此亦屬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侵害昱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華航公司與其受僱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系爭第12號貨物係於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內受損,因被告華儲公司係受被告華航公司委託堆存保管系爭貨物,被告華儲公司即有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利益履行原運送契約,乃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華航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被告華儲公司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華航公司之指揮監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華航公司與華儲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為前者65%,後者35%,而原告皆已依約理賠昱晶公司上開損失金額,並受讓昱晶公司就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294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運送契約按系爭空運提單所載,乃係簽訂於Qcs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間,是原告於受讓Qcs公司就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且因系爭空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台灣航空貨運公司,亦已將其就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得向被告華航公司主張上開貨損所應受之賠償金額。
另如本院嗣後認定本案運送契約乃係Qcs公司代理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簽訂,即本案運送契約法律上應存在於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間時,原告因已受讓台灣航空貨運公司就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向被告華航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損所致損害。
綜上,系爭貨物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歐元173,000元及新臺幣70,732元之損害,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627條、第634條、第644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航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航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航公司則以:
㈠本案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蓋本件系爭貨物起運地為德國,託運人亦為當地業者,目的地則為臺灣,屬跨國運送,自屬具涉外因素之案件,此涉外事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當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決定之。
本件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已規定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悉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Carriage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Warsaw convention)。
是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既已依提單背面條款合意選定華沙公約即西元1929年10月12日簽訂於華沙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若干規則公約」為準據法,原告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自不足採。
㈡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並交付被告華儲公司後,即已完成運送任務。
而本件系爭貨物至少經過4個階段之運輸作業,即德國Centrotherm公司至法蘭克福機場之陸上運送、法蘭克福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空中運送(由被告華航公司負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被告華儲公司倉儲之陸上運送(由被告華儲公司負責)及最後被告華儲公司倉庫至昱晶公司之陸上運送,原告欲向被告華航公司主張運送物之損害賠償,自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所負責之運送階段。
本件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亦僅載明「…NO.12 木箱上側板一處刮破痕<30*30>其中1處底部輕微凹刮痕,其餘完整無異常…」等語,皆未提及箱內貨物毀損情事,自難謂原告已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負責之運送階段。
另於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華儲公司時,依照被告華儲公司開立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系爭第12號貨物於交付被告華儲公司時,外觀並無明顯損害,其「異常狀況」乙欄係記載「B03」即木箱輕微挫開或部分條板斷裂或脫落,但貨箱外觀無異常,並無包裝內貨物已生損害之記載,自難謂系爭第12號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之階段。
又依作業程序,倘系爭第12號貨物於接收時確有明顯損害,倉儲業者被告華儲公司通常會立即拍照、錄影存證並通知運送人航空公司,然本件被告華儲公司仍依通常倉儲作業程式接收系爭第12號貨物,顯見被告華航公司就系爭第12號貨物於運送階段之照管並無故意或過失。
再者,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本身並無適用餘地;
倘原告欲主張被告華航公司有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華航公司之員工(自然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承上,原告既未舉證損害發生之程度與範圍,又未能證明系爭第12號貨物受有損害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照管期間,即難認被告華航公司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系爭第12號貨物毀損確係發生被告華航公司照管階段,惟系爭第12號貨物為容納氣體之空間,另一側則裝置管線及線路板等,顯見該貨物之整體重心並不在中央,惟系爭第12號貨物卻將重心位置標示在中央,顯並未妥適標示重心位置,是該貨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華航公司。
縱認被告華航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而應賠償,原告亦應就系爭第12號貨物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計算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系爭第12號貨物受有損害僅片面主張依公證暨檢測後證實「計有歐元173,000元及新臺幣70,732元」,惟依公證報告內容,尚難認其已就損害賠償計算有所說明,且德國Centrotherm公司對於維修部分提供之估價並無客觀之依據,自難作為系爭第12號貨物修理不符經濟原則之依據,而新臺幣70,732元之損害部分,為昱晶公司重新購買設備而支付之運費,惟本件貨物之實際損害未定,公證報告以重新購買設備之金額作為受損依據既不可採,則伴隨重新購買設備而需支付之運費,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縱認系爭第12號貨物受損可歸責於被告華航公司,且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有理由,被告華航公司亦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因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承運人對貨物之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是運送人即被告華航公司依華沙公約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而本件提單之申報價值欄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載明N.V.D.,並未申報價值,則賠償額即應以每公斤250法郎(約20美金)計算。
縱本案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則依照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被告華航公司須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每公斤1,000元計算,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華航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華航公司自得主張責任限制。
㈣又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蓋本件被告華儲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屬不同法人格,被告華航公司於本案亦僅擔當空中運送之任務,負責將系爭貨物自德國空運至臺灣;
而被告華儲公司復對其倉儲作業擁有獨立與專業判斷之空間,是對於倉儲業者被告華儲公司收受貨物後之處理,被告華航公司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
又依被告華儲公司「倉儲收費費率表」,不論就一般貨物或特殊貨物之進口,其倉儲之業務付款人皆係受貨人,被告華儲公司係向進艙貨物之受貨人收款,而非運送人,故被告華儲公司即應非受運送人之指揮或監督。
再者,依據系爭貨物之空運艙單顯示,被告華航公司將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並非皆將所運貨物交付被告華儲公司,而有將貨物送交其他倉儲業者之情,益證貨物進何家倉儲業者之倉庫,選擇權係在受貨人即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而非運送人被告華航公司,被告華儲公司並非被告華航公司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儲公司則以:系爭第12號貨物接收時,註記B03異常,但漏未拍攝照片,放行時註記木箱上側板一處刮破痕<30*30>、其中一處底部輕微凹刮痕。
何以接收與放行係採不同「表述方式」,因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係適用於被告華儲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間,其背面印有航聯會制定之「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概因班機承載貨物量大,無法逐筆以文字敘述,故採代號方式註記。
而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則係適用於被告華儲公司與貨主或其代理人間,概因貨主或其代理人係針對特定貨物提領,故以文字敘述註記異常情形。
系爭第12號貨物於接收時,註記B03異常,係指「木箱輕微挫開或部分條板斷裂或脫落,但貨箱外觀無異常」,相較於其他異常情形代號內容,僅B03係明文針對「木箱」,故被告華儲公司人員針對只要是木箱貨物之異常,一律係以B03註記。
因此,放行時以文字敘述註記之「木箱上側板一處刮破痕<30*30>、其中1處底部輕微凹刮痕」,實際上即等同於接收時所註記之異常情形代號B03。
又依上開記載觀之,系爭第12號貨物不論是接收或放行,均僅有一處異常,即木箱上側板一處刮破痕(B03),而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表示,點貨時已發現異常,故用紅色奇異筆寫箱號,係因證人己○○與監拆人員交接不清,導致接收時遺漏拍照存證。
縱認被告華儲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告華儲公司亦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之規定,準用關於空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每公斤1,000元為限之責任限制,而依系爭第12號貨物受損部分之實際重量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昱晶公司於96年9月間向德國Centrother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由昱晶公司負責接洽運送,將系爭貨物分裝為23箱機具,以空運運送至臺灣,昱晶公司嗣委由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台灣航空貨運公司即指定其德國當地之代理商Qcs公司向Centrotherm公司取貨,並於取貨後由Qcs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提單號碼297STR00000000,本院卷㈠第12頁)。
㈡系爭貨物由德國Blaubeuren之工廠由陸路運送至德國法蘭克福機場,經被告華航公司CI-6454號班機於96年9月25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嗣運送至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請求將系爭貨物放行時,依原證二被告華儲公司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記載「其中NO:12 木箱上側板一處刮破痕〈30*30〉,其中1處底部輕微凹刮痕,其餘完整無異常」,嗣經開箱檢查後,其中一個瓦斯爐(屬熔爐之一部分)因撞擊而損壞。
㈢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為富邦產險公司65%、新光產險公司35%),原告已理賠昱晶公司貨物損失歐元173,000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歐元112,450元、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賠歐元60,550元)及運費損失新臺幣70,732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5,976元、新光產險公司理賠新臺幣24,756元),並受讓昱晶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
㈣原告已分別受讓Qcs公司、台灣航空貨運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
㈤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經託運人Qcs公司向被告華航公司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並載明於原證1號之系爭空運提單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昱晶公司向德國Centrother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委託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台灣航空貨運公司遂指示德國Qcs公司委由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惟台灣航空貨運公司於被告華航公司之使用人倉庫即被告華儲公司倉庫,請求將系爭貨物放行時,發現系爭第12號箱有毀損情事,原告業已依承保比例理賠昱晶公司損失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第12號貨物是否係於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之階段發生毀損?抑或係於被告華儲公司照管之階段發生毀損?㈢若系爭第12號貨物係於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之階段發生毀損,被告華航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若系爭第12號貨物係於被告華儲公司照管之階段發生毀損,則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本件應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
⒈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部分:
①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認昱晶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而德國Qcs公司與台灣航空貨運公司則分別為本案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受貨人,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權、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係繼受自昱晶公司、德國Qcs公司與台灣航空貨運公司,則準據法之適用,自應以昱晶公司、德國Qcs公司、台灣航空貨運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之法律關係為據。
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文。
③經查,本件被告華航公司簽發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雖記載「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e WarsawCon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 international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at Convention.」(本運送有關責任問題,除不屬華沙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者外,均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
)。
而依華沙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theexpressi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means anycarriage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made bythe parties,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nd the place ofdestina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carriage or a trans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two High ContractingParties, o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single HighContracting Party, if there is an agreed stoppingplace within a territory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another Power,even though that Power is not a party to thisConvention. A carriage without such an agreedstopping place between territories subject to the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thesam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s not deemed to beinternati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本公約所謂「國際運送」,係指根據當事人所訂之契約,不論在運送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分屬兩締約國之領域內,或雖同屬一締約國之領域內,但有合意之停留地,該停留地在他國之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之下,而不論該他國是否為本約締約國。
在出發地和目的地同屬一締約國之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時,若欠缺此種停留地之運送,不認為是本公約所指之「國際運送」)。
本件運送之出發地為德國,目的地為我國,然我國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故本件運送應非屬華沙公約所稱之「國際運送」,自不能涵攝於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而適用華沙公約,是縱認系爭分提單背面條款經合意為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顯亦未合意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決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④而本件提單託運人QCS公司為德國法人,運送人被告華航公司為我國法人,受貨人台灣航空貨運公司亦為我國法人,因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之國籍不同,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2項應依照「行為地法」適用之。
而所謂「行為地法」乃受國際私法上「場所支配行為」影響,亦即專指締約地而言,不包括履行地,此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後段在行為地不同而以發邀約通知地為補充適用,並於行為地兼跨兩地時以履行地補充適用之明文可得而知。
經查,系爭貨物係由德國QCS公司發要約委託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有系爭空運提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之行為地係在德國,亦即本件應適用德國國際運送之法律。
再查德國為華沙公約簽訂國之一,是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德國法之國際航空運送法律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而適用之。
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取得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權利,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就該運送法律關係,亦應適用華沙公約。原告主張應適用我國法律云云,容有誤會。
⒉關於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經查,本件發現第12號貨物受損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亦應為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地,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系爭第12號貨物係於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之階段發生毀損,被告華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華沙公約第8條第10款及第18條規定:「航空貨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㈩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⑴對於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⑵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自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⑶航空運輸的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
但是如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空運合同,是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任何損失應該被認為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事故的結果,除非有相反證據。
」(本院卷㈠第69頁、第70頁)。
準此,航空公司於收受貨物時,若貨物外表有毀損情況,自應記載於空運提單中;
倘未記載,即應可推認航空公司收受貨物時並無毀損,若貨物於航空運輸期間發生損壞,自應由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Qcs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時,被告華航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空運提單上並無為任何貨物及包裝外表有損壞之註記(本院卷㈠第12頁),堪認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付予被告華航公司時並無損壞之情形。
又依被告華儲公司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已載明系爭第1、21、3及12號貨物異常情況為B03(本院卷㈠第64頁),而被告華航公司所提出之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中表示B03係指「木箱輕微挫開或部分板條斷裂或脫落,但貨箱外觀無異常」(本院卷㈠第203-1頁),足徵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華儲公司時,系爭第12號貨物已有發生木箱外觀挫開或板條斷裂之情況。
再者,擔任系爭貨物之點貨員即證人己○○於99年1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5華儲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提單號碼00000000上記載異常情況B03是何意?)我印象中B03是針對木箱有破損或是挫傷。」
、「(提示今日庭提民事陳報狀的照片,證人是否記得這組貨物?)這張照片貨物已經放在地上了,應該在貨物放行的時候照的,我記得現場看到的時候,是放在盤車上面。」
、「(現在這張照片跟證人當時點貨的時候,看到的貨物樣子是否相同?)相同。」
、「(證人看到這張照片後如果要開異常代號,會開什麼?)因為這是木箱破損,所以會開B03。」
、「(提示原證九照片,右上角的破動,證人可以確認是在證人點貨的時候就存在了?)我有看到異常,上面有用紅色的奇異筆寫箱號12,是在點貨的時候有異常才會寫箱號12,沒有異常的時候,就不會用紅色奇異筆寫箱號。」
、「(如果有發現有異常,接下來的流程為何?是否要通知照相組來照相?)是,我會通知現場專門拍照的人員來拍照,再把照片的數位號碼記載在倉單上。」
、「(如果在貨物接收時沒有拍照的話,是否就代表貨物沒有異常?)不是。
還是要以倉單為主。」
、「(提示被證十四,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個表?)有,我們點貨或兼差拍照的人都是依照這個表去作業,所以我們異常的註記就是按照這個表來註記。」
、「(證人是否只要看到木箱上有異常任何大大小小的洞就寫B03?)是,但是我們不會把木箱打開,所以不知道裡面的情況。」
、「(木箱破損的情形是否常見?)每天都很多,只要是木箱有破損,我們都要開B03。」
、「(為何對本件木箱編號12 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上面有我親筆寫的NO12。」
、「(證人發現異常的時候,是先用紅色簽字筆註記異常或是先請兼差人員拍照?)先叫兼差拍照之後,我在拍照的同時會將箱號註記在上面,都是我寫的。」
、「(拍照的人如果漏拍,證人是否會知道?)有可能不會知道,如果拍照人員當場沒有告訴我數位號碼,我會把倉單送給製表人,製表人會再去找拍照人員要數位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反面),可知證人己○○是系爭12號貨物之點貨人員,於接收系爭第12號貨物時即發現木箱有破損情形,因此於系爭第12號貨物之木箱上以紅色簽字筆記載「NO12」,並於併艙單上註記,亦有卷附系爭第12號貨物照片及併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92、93頁)。
參以,製作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之人即證人丁○○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5華儲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該異常報告表是否為你製作?)是。」
、「(提示被證5華儲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該報告表上提單號碼00000000上記載異常情況B03是何意?)是指木箱破損時,所開的異常代號。
」、「當時是否有看到木箱破損的情形?)沒有。」
、「(為何會記載B03?)我是依據現場點貨給我的倉單紀錄記載的,輸入到電腦裡面。」
等語(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1頁反面),可知證人丁○○係依據證人己○○製作之艙單製作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
綜上,託運人Qcs公司將系爭第12號貨物交付予運送人即被告華航公司時,尚無外觀破損之情形,而於被告華儲公司接收時,即發生B03木箱破損之情形,足徵系爭第12號貨物之損壞係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之航空運輸期間(包含為了履約之交貨期間),被告華航公司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第12號貨物之毀損並非發生於航空運輸階段,是依華沙公約第18條規定,被告華航公司應就系爭第12號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華航公司雖辯稱本件並無接收異常照片存在,足證系爭第12號貨物接收時並無異常,且B03係指「木箱輕微挫開或部分條板斷裂或脫落,但貨箱外觀無異常」,與系爭第12號貨物線路板脫落、門板扭曲及支架變形之情形不符;
又系爭第12號貨物之重心位置標示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華儲公司人員雖因過失未於接收異常貨物時拍照存證,惟由證人己○○之證詞、艙單及貨物接受異常報告表即足證被告華儲公司於接收系爭第12號貨物時,系爭第12號貨物之木箱即已發生毀損情形,尚不得僅因被告華儲公司漏未拍照,即認被告華儲公司於接收時無異常情形存在。
又證人己○○亦證稱只要看木箱尚有破損即記載B03,並未將木箱打開,故無法知悉貨物之情況為何,是尚不得以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記載B03即認為系爭第12號貨物當時並未受損。
另貨物之中心本以中央為原則,且依系爭第12號貨物之照片觀之,可知系爭第12號貨物左右兩邊均有配置管線、儀器(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2頁),難認左右兩邊重量不同,是被告華航公司自不得以系爭第12號貨物重心標示不當為由而認其就貨物之毀損係不可歸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賠償之金額以新臺幣802,735元為限
⒈按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第4項約定:「在運輸已登記之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之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託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後之價值,並繳付必要附加費。
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之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託運人聲明之金額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後之實際價值。」
、「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之65.5毫克黃金之法國法郎。
這項金額可折合成任何國家之貨幣取其整數。」
(本院卷㈠第70頁),而華沙公約所規定之250法郎相當於20美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8頁),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第12號貨物於被告華航公司航空運輸期間遭受損害,而系爭貨物出賣人即Centrotherm公司認定若系爭第12號貨物重新購買需188,000歐元,若欲維修則需花費230,000歐元(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
參以,證人辛○○於99年3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看到的時候,貨品已經拆箱了,這個貨品的名稱是GAS CABINET,該系統主要是由氣體的管路及質量的流量計,可以控制氣體流入的CC數,裡面還有控制面板、可編輯邏輯控制器及壓力錶等相關零組件所組成,貨品外殼有凹陷及變形,氣體管路有彎曲現象,不只一個點,有好幾個點都有受損的狀況,尤其有鋼板焊接面有斷裂的情況(詳如本院卷㈡第17頁上面的照片)。
因為國內這邊沒有辦法做功能檢測,需要回到原廠去做功能檢查及內部零組件拆除,逐一做檢測,之後再組裝,然後再送回臺灣,所花費之時間很長,每個零組件都要拆卸及測試,如果有壞掉則需要換掉,因在德國之人事成本較高,所以才會認為修復費用大於購買新機器費用。
而且在做太陽能晶片的製程,如果中間有受到損壞,通常我們都會選擇不修復,而購置新機器,因本件機器主要功能是利用系統裡面之氮氣、氧氣及氧氯化磷三種氣體,利用氮氣將氧氯化磷的氣體分子帶入和氧氣混合,再導入到高溫石英爐管將氧氯化磷的磷離子植入擴散到矽晶片裡面作成元件,需要嚴格控管磷離子植入之濃度及深度,而氧氯化磷是劇毒性化學品,氧氣是助燃氣體,也會有燃燒爆炸之問題。
又氣體是另外要加入機器裡,若機器有問題,會有外漏之風險,所以才選擇不修復。」
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可知系爭第12號貨物係屬於精密儀器,維修費用顯高於重新購置之費用。
而原告確以重新購置機器之金額即歐元173,000元及運費新臺幣70,732元之金額賠償予昱晶公司,有公證報告及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91頁),堪認原告確受有即歐元173,000元及新臺幣70,732元之損害。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並僅先請求被告華航公司給付新臺幣130萬元,原告新光產險公司則請求被告華航公司給付新臺幣70萬元。
惟被告華航公司雖就系爭第12號貨物之損壞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華航公司對系爭第12號貨物之責任僅以每公斤250法郎即美金20元為限。
⒊再查,系爭第12號貨物之重量為1218公斤(本院卷㈠第225頁),被告華航公司對系爭第12號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美金24,360元為限(計算式:1218×美金20元=美金24,360元),而兩造均合意以32.953之匯率計算新臺幣及美元之匯率(本院卷㈡第221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華航公司對系爭第12號貨物之責任僅以新臺幣802,735元為限(計算式:美元24,360元×32.953=新臺幣80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65%及35%計算,則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華航公司給付新臺幣521,778元(計算式:802,735元×65%=52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80,957元(計算式:802,735元×35%=280,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521,778元、原告新光產險公司280,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
而系爭第12號貨物係於被告華航公司負責運送之階段發生毀損,被告華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華航公司對系爭第12號貨物之責任僅以每公斤250法郎即美金20元為限,亦即以新臺幣802,735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新臺幣52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280,957元,及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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