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530,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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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萬960元,此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576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尚欠9萬40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7414元,此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尚欠458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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