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5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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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劉 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合約,且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合約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練台生,並經練台生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英之胞弟,自76年起任職於原告,並自94年5月起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

原告於88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源昱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大樓(下稱源昱大樓)供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之比例調整租金。

劉英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提議取得源昱大樓產權以節省租金成本,並在其主導下於97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以每股18.94元買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

又於97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改以每股21.69元買受源昱公司部分股權29,980仟股,並以每股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9,350仟股,另以每股21.62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由劉英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全部股權6,650元仟股,以直接持有及透過政威公司、凱揚公司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源昱公司之全部股權(下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

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祿榮並代表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源昱公司股東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9,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凱揚公司股份,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5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㈡惟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內部稽核程序即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取得他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先行評估股份價格是否合理,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20%或3億元以上者,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劉英雖指示原告財務經理李春嬋委請訴外人陳壽萱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然原告進行查證後始知悉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及政威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實欠缺公正性。

另觀諸陳壽萱會計師分別於97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9日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議定價格由每股18.43元依次調高為每股18.94元、21.69元,然未見其詳述提高原告購買價格之理由及查核依據,其顯係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而出具意見書。

又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元,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顯有偏頗。

是劉英無視公司內部稽核秤程序,未依正常程序委託公正會計師實際查核源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以評估源昱公司、政威公司及凱揚公司之股份價格,逕以陳壽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鑑價依據,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且凱揚公司部分亦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實有違營業常規,並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㈢又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每股18.43元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之決議,先指示訴外人呂佩玲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勿將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可免受上開價格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

嗣另行與源昱公司股東陳宇天就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達成協議,並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之決議。

惟原告根本未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就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一事進行討論,卻在劉英主導下,指示呂佩玲於上開日期後始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該兩次董事會議事錄送達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在不知悉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直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情況下,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是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價格及利息等約定,均未經原告合法召開董事會表決同意,顯有違反原告公司程序之情事。

㈣另查,劉英同時身兼原告董事長及源昱公司股東,無視其利害關係人身分而未於本次股份買賣交易中迴避,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並遭受重大損害。

又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依正常流程交由法務部門審核,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印前,即已於3月3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

是劉英主導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完整股權,業已違反原告董事會97年1月29日通過以每股金額18.43元即總價22.5億元收購源昱公司全部股份之決議,使劉英、陳宇天及其他源昱公司股東取得溢價1億餘元。

且原告雖與源昱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惟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或免除原告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原告仍須給付高額租金予源昱公司。

劉英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而劉英與陳宇天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自應受影響而應予撤銷。

又劉英及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惟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因劉英之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較高價格買受源昱公司股權,原告係受被告代理人劉英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已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締結系爭股票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依據如下: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既經撤銷,原告即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返還支票部分: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職務多年,與董事長劉英共謀淘空公司資產,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劉英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廢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

㈢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轉讓合約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信任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權價格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鑑價結果,致陷於錯誤而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云云,惟陳壽萱會計師為訴外人李春嬋即原告財務經理所委任,被告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前,就陳壽萱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毫不知情。

況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鑑價結果從未改變,均為22.26元,原告雖指稱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每股價格由18.43元提高至21.69元云云,惟此乃原告之「議定價格」,亦即原告預定之每股購買價格,並非會計師所評核之價格,而與陳壽萱會計師之評估結果無涉。

且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宇天商議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過程中,均有向原告其他董事即訴外人孫文雄、顏瓊章等人報告交易進度,並無任何隱匿。

至原告主張其公司董事未知悉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並誤認係直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云云,惟原告董事即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均有於該兩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顯見渠等已同意該兩次董事會議案,況渠等均為資深商場人士,具豐富商務經驗,實無在完全不明瞭文件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之可能,顯見渠等已同意該二次臨時董事會之議案。

又原告之主張顯屬前後矛盾,其若相信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票」之鑑價,即無誤信係直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

況依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議程已明確記載「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案」,而原告公司各董事包括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均有參與該議案之討論,原告自無誤信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

是原告根本未受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時,劉英已迴避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並由原告董事練台生擔任主席主持該項議案,劉英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退步言之,縱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80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僅不計入表決權數,並無違背職務問題,故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權數扣除劉英之投票權後,因其餘3名董事均同意本件議案,自屬合法生效。

又原告為進行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由當時財務經理李春嬋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已符合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況陳壽萱為合格會計師,已依其專業指出其計算股份價格之依據,係根據大樓建物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調整基礎以計算源昱公司之股份合理價格;

且其未受懲戒,亦無其他不得執行業務之事由,原告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出具意見,並無違反任何營業常規之情事,原告僅以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任意指摘其立場偏頗云云,實不足採。

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股權交易案未經原告公司法務部門審核,且在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完成前,原告即已支付買賣價金,與歷來程序不符云云,然縱其指述為真,此亦僅屬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被告所能過問,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云云,並無理由。

況源昱大樓地段位置極佳,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源昱大樓於97年3、4月間之價值已達2,476,065,900元,遠高於原告之購買價格23.69億元,且源昱公司於1年半後,即以29億餘元之價格再將源昱大樓出售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是原告顯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以確實掌控源昱大樓所有權,並藉以節省原告承租源昱大樓所應支付之租金,原告就本件股權交易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綜上,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且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無理由。

況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主張劉英與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效力當受影響而應予撤銷云云,已違反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源昱公司承租其所有之源昱大樓供原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總經理馬卓強代表原告與源昱公司董事長陳宇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比例調整租金。

㈡被告於劉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與劉英均分別同時持有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權。

㈢依原告97年2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係由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劉英擔任主席,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

另依原告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變更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購買源昱公司23,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劉英擔任董事長之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股權6,650仟股。

㈣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前二份日期均載明為97年1月25日,第三份日期則記載為97年3月19日,並均核定源昱公司每股淨帳面價值為22.26元。

㈤原告公司監察人陳祿榮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及9,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即系爭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遭詐欺而締結系爭股票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擔保第二期價金支付之系爭支票。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源昱公司及凱揚公司股份,並由訴外人劉英、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且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

惟原告前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又原告係受劉英之詐欺乃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及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前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是否有違背職務,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43元即總收購價格22.5億元購買訴外人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之議案;

嗣於97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劉英擔任主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

復於9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購買源昱公司23,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劉英擔任董事長之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股權6,650仟股,亦即以總收購價格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權。

訴外人陳祿榮即原告公司監察人並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及9, 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又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李春嬋曾以原告名義委請訴外人陳壽萱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先後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等情,有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就源昱公司股份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高原告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

且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劉英以其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實有違公司內部稽核程序,亦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查:⒈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第2項、第4項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則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36頁正背面)。

查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李春嬋以原告名義委請陳壽萱於97年1月及同年3月間,先後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日期分別記載為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3月19日,議定每股購買價格則分別記載為18.43元、18.94元、21.69元等情,有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2頁),並核與陳壽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那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記載的議定價格嗎?)議定價格記得,第一次每股新台幣18.43 元,第二次每股18.94元,第三次每股21.69元。」

、「(檢察官問:這些議定價格如何出來?)委託人的會計主管告訴我的。」

、「(檢察官問:會計主管為何人?)李春嬋。」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李春嬋委託你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的目的為何?)因為他是公開發行的公司,按照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須會計師出具意見書。

」、「(檢察官問:你也知道你出具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會被提出於錢櫃董事會?)知道。」

、「(辯護人唐律師問: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第一份及第二份所載的金額不同,為何日期是同一天的日期?)那是第二次做的時候忘了改報告日期。」

、「(辯護人唐律師問:第三份出具意見書上面所載的日期是97年3月19日,這份出具的日期是否確實為3月19日還是其他日期?)其實給我的價格不是三次而是四次,第三次是3 月19日,當時估價的金額23億元,我算出來是19.69元,但是我報告還沒做出來,他們又說那個議定價格不要,因為他們在3月21日就簽約,我以為他們不要這份報告,後來在3月25日時才告訴我董事會還要附這個報告,所以我3月25日去打報告就忘了改3月19日的這個日期。」

等語相符,復為李春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影印節本,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董事會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為決議時,李春嬋已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委請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⒉原告雖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云云,然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始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36頁背面)。

查原告係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21.62元向劉英及被告二人購買凱揚公司100%股權共6,650仟股,合計143,773,000元,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

且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5億元等情,此有原告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8頁正背面、第11頁、第14頁)。

是本件原告與劉英及被告間就凱揚公司股份之交易總金額,尚未達原告實收資本額20%以上,亦未逾3億元,依前開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自無庸另行洽請會計師就凱揚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是原告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不符營業常規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依李春嬋指示無理由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云云。

惟觀諸陳壽萱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意見書,其中就源昱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合理性說明第三點,均載明其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評估結果為:「...按源昱視聽公司發行39,900仟股股票換算後之每股淨帳面價值約為22.26元...」(分見本院卷第351頁、352頁背面、第353 頁背面),可知陳壽萱所評估源昱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均為每股價格22.26元,並無調高其評估價格之情事。

至原告所指稱陳壽萱不斷調高之價格,應係指該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於前言所載之「議定每股購買價格」,惟此乃原告與源昱公司協商後之預定購買價格,並非陳壽萱所評估之價格。

況證人陳壽萱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政威公司、凱揚公司、源昱公司?)知道。」

、「(檢察官問:你跟這三家公司有何關係?)政威及凱揚公司兩家委託我記帳,源昱公司委託我簽證。」

、「(檢察官問:當初李春嬋他怎麼跟你說?)第一次房屋從22.5億元去換算每股的價格就是18.43元,第二次用22.7億元換算,第三次用23.69億元加上三個月的營收利益換算。」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22.5億元、22.7億元、23.69億元都是李春嬋告訴你的?)對。」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李春嬋這些價格的由來?)李春嬋說老闆去討價還價的結果。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合理意見書,每份背面最後一行你記載合理價格範圍在每股22.26元以內是否如此?)對。」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關於議定價格,議定價格的金額對於你決定合理價格每股22. 26元,有無影響?)跟我無關,我的數據是死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見陳壽萱雖為源昱公司及凱揚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配合李春嬋所告知之原告最新議定價格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陳壽萱僅更改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議定每股購買價格」之數據,且該議定價格之變動,係代表原告變更其預定購買價格,實與陳壽萱就源昱公司股價之評估結果無涉。

況陳壽萱依李春嬋指示而更改原告議定價格之結果,議定每股購買價格分別為18.94元、21.69元,均在其原評估每股價格22.26元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是原告主張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云云,顯係誤認,自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宏大事務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元,陳壽萱未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顯有偏頗云云。

惟證人陳壽萱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宏大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問:你有無看過此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

李春嬋拿給我看的。」

、「(檢察官問:這份鑑價報告的結果為何?)鑑定出來是20.44億元。」

、「(檢察官問:你看完鑑價報告有何結論?)我的結論就是覺得這個鑑價的結果跟一般的經驗法則及一般的社會認知有點出入,因為這個源昱公司大樓是蓋好及土地完成時是88年初,帳面上數字是20.34億元,那個時候銀行就已經借他14億元,因為銀行通常是打七折借他,表示當時的價格與帳面上相當,大家也知道台北市房價從88年到97年房子都沒漲價嗎?這是很不合情理的事情,鑑價報告我也不便說人家是對還是不對,這只是我的感覺,因為鑑價需要先取樣,裡面有六個取樣,第一個取樣就是正義國宅,第二個就是頂好超市樓上,兩個根本就不相當,不相當的時候就要加上權數,一旦鑑價報告加上權數就有主觀判斷的問題,這就是每個人看法不同,我也不便去評價,這是根據我自己看的結果,我才用公告現值的方式去重新評估。」

、「(檢察官問:你用公告現值的方式去重新評估有何理論基礎?)因為這是政府單位很多人去提出的,每年都有重新評估,而且大家都知道公告現值的評估都會比市價的起落一定會慢一點,用公告現值的漲幅來做基礎應該算是相當的保守。」

、「(檢察官問:你有無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沒有。」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陳壽萱已表明其就源昱大樓價值之鑑價方法及依據,尚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徒以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且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空言指摘其立場偏頗,並主張原告以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顯有違營業常規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劉英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呂佩玲勿將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可免受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云云。

惟查:⒈就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議程案由15「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討論內容及決議,並未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節,業經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錢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

、「(問:97年1月29日錢櫃曾召開董事會,這次的內容案由15的錄音裡有討論,為何沒有在議事錄?)在議程裡有的話,如果沒有通過或者後續還要討論的話,就不會在議事錄裡。」

、「(問:該議案有決議,為何沒有在議事錄裡?)我沒有參加董事會,是開會的人跟我說這個議案沒有通過,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講。」

、「(問:在作議事錄是聽錄音帶還是法務長給你記錄?)是法務長給我記錄,我不用聽錄音帶。」

、「(問:是否記得1月29日董事會法務長給你的紀錄,是否有購買源昱的決議?)法務長是直接把會議的內容寫在議程,然後交給我,我沒有再看過這份附件,只是當時會後,與會的人就告訴我這個議程沒有通過,我就沒有寫在議事錄內。」

、「(問:議事錄做好是否會先給董事長看?)不會,我會直接附用印申請表,經過法務長、執行長批准後用印。」

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㈤,下稱系爭偵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⒉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呂嘉正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在錢櫃任職期間,董事會議是否由你記錄?)是的,一般董事會會通知法務主管、財務主管等各部門主管列席,會打上我擔任記錄。」

、「(問:之前公司打算要買源昱大樓,你知否?)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有提過這個案子,我在場,所以我知道。」

、「(問:購買方式是以不動產買賣,還是收股權權?)是以收購股權的方式,原先提案是40% ,但後來說要買100%,後來議事錄並沒有列入這個討論案,等於沒有通過。」

、「(問:沒有通過原因?)我不知道,在1月29日董事會討論有決議可以收購100%股權,後來沒有記錄原因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

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有關於97年1月29日錢櫃公司董事會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大樓這件事,有無經過該次董事會的同意並通過?)該日的董事會有經過董事們的討論,也決議聽過購買源昱百分之百的股權。」

、「(檢察官問:有關97年1月29日錢櫃公司董事會購買源昱大樓股權這件事,在會中有無任何董事或參與的人提議不要列入董事會會議記錄嗎?)沒有印象。」

、「(檢察官提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問:既然如你所述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源昱百分之百股權,為何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這部分的記載?)這個部分我有詢問過製作議事錄的同仁呂佩玲,他有告訴我說這個案子以後會再討論,我記得是這樣,後面他怎麼告訴我我不太記得。」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有無追問呂佩玲,我在董事會上面沒有聽到這個話,為何你的說法與我在董事會聽到的不同?作為一個法務部門主管同時是議事錄的記名記錄,你有無去追問他?)因為呂佩玲的辦公室不跟我一起,他是跟劉英的秘書洪美蘭一起,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他為何沒有把這個議案決議內容寫在議事錄上面,因為我想那時候沒有問應該是他聽了洪美蘭或其他人告訴他這個案子以後董事會會再討論...」、「(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呂佩玲送上一個跟實際決議不合的議事錄,掛你的名義作記錄,你也同意?)我認為呂佩玲應該是有受到指示,所以我才同意。」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什麼證據讓你認為呂佩玲有受到指示?)呂佩玲告訴我的,呂佩玲說受到誰指示我忘記了。」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⒊由上開證人呂佩玲、呂嘉正之證述內容可知,呂佩玲確曾受他人之指示而未將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案由15「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惟呂佩玲及呂嘉文均未明確指稱呂佩玲係受何人之指示,況該次原告該次董事會出席者除劉英外,尚有原告其他董事及呂嘉正等人出席,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呂佩玲必係受劉英之指示而未將上開議案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並可因此免受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然劉英為符合作業流程乃指示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董事會議事錄送達予其他董事,致原告董事未知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即於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云云。

惟查:⒈查原告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進行討論,嗣由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等情,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核與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錢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

、「(問:簽到單給董事簽,是否會附議事錄?)簽到單是在會場讓與會的人簽,如果是補作的紀錄,我會加上臨時董事會,這時我會將議事錄、簽到單交給洪美蘭讓她去聯絡董事。」

、「(問:3 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也是你製作?)正常應該都是我做的。」

、「(問:為何這一次的紀錄人是李春嬋?)因為這是財務的關係,才會開董事會。」

、「(問:這份資料如何製作?)財務部門給我一份簽呈或是提案單,請我做成議事錄,再給董事簽。」

、「(問:是否記得這次何人給你資料?)我不記得。

但應該是電子檔。」

、「(問:是否陳景萍寄給你?)不是她就是蔡立光。」

、「(問:是否根據3月21日之簽呈?)是的。」

、「(問:3月21日簽呈陳景萍簽的,是否記得是陳景萍交給你電子檔?)應該是她把簽呈的內容拷貝下來E-MAIL給我。」

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㈤第160頁至第162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然由呂佩玲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係經由劉英之指示而製作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原告主張劉英為符合作業流程,乃指示呂佩玲製作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查,原告董事顏瓊章、練台生(代表模理西斯商ABSOLUTEPERFECT CO.,LTD.)、楊佳秀(即孫文雄於原告之掛名董事)等人均已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親自簽名等情,有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第29頁),並據證人顏瓊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參加錢櫃公司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只有簽到,沒有開。」

、「(受命法官問:在你簽寫簽到簿之前,錢櫃公司有無任何人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訴你要簽這個臨時董事會的簽到簿,且要決議通過哪些事情?)我的辦公室在董事長隔壁,是董事長劉英直接拿過來給我簽,說要補辦一些程序,但是沒有講內容。」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證人練台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97年2月14日、97年3月24日董事會,你在偵訊中有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與會議議程表?)他每次來就是一張簽單後面有附一個議程,東西還沒來之前,劉英都會先打電話來說有東西很急要我簽,我會問有沒有問題,他就會籠統含糊的講,他就說沒有問題,東西來了沒有問題我就簽,快遞送來我簽完之後快遞很快就拿走,他每次都說很急,從來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每次我都是最後一個簽名,已經有三個人簽字,我想應該沒問題,我在錢櫃的股權並不是很多,我都配合大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6頁);

證人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查中證稱:「(問:97年3月董事會的簽到是楊佳秀這一席是否與你有關?)我是用楊佳秀的名字掛名董事,但持股是我,這一次的董事會並沒有實際召開,是後來補簽的。」

、「(問:楊佳秀參加董事會的情形?)都是由我代表參加,真正有舉行董事會的話,我會簽我的名字代理楊佳秀,如果是她自己親簽,就是沒有開,是事後補簽。」

、「(問:知否這次會議是講什麼內容?)是錢櫃公司的人拿簽到簿給楊佳秀,她打電話問我,我說這應該是買大樓的,要補正程序,因為當時信任劉英,所以沒有去確認,楊佳秀簽名時並沒有會議記錄。」

(見系爭偵字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並核與證人楊佳秀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證稱:「(問:你於錢櫃公司任職董事期間,所負責的業務為何?)我只是掛名錢櫃公司董事,錢櫃公司的業務我從來沒有參與,只有錢櫃公司的臨時董事會因為沒有召開,所以事後錢櫃公司的前董事長劉英會將董事會簽到簿以快遞寄送至台北市○○○路○段52號7樓,要我在簽到簿上補簽名,經我向老闆孫文雄報告後,孫先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至於臨時董事會內容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過問」、「(提示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4日錢櫃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問: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所為何事?)這就是我前述錢櫃公司以快遞送給我要補簽的開會簽到簿,經我向孫文雄報告後得到他許可,我就簽名,並且簽完名之後,再交給快遞公司取回予錢櫃公司。」

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㈡第104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97年3月24日錢櫃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沒有。」

、「(檢察官問:既然沒有,為何會有你的簽名?)是因為劉英的秘書洪美蘭先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個開會的簽到簿需要由我簽字,這時候我會先問過我的老闆孫文雄,孫文雄說可以簽我才會簽,同意後洪美蘭就會請快遞送來讓我簽字,快遞是立刻等我當場簽完就收走。」

等語相符(就系爭刑案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查,證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洪美蘭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錢櫃公司在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這跟你剛剛說的職務有何關係?)我在執行長室我負責跟董事之間的聯繫,另外一位行政小姐呂佩玲負責製作董事會的議事錄及簽到簿,呂佩玲將這些製作好給我們主管看過,由我去給各個董事作簽到的動作」、「(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關於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你說你是負責跟董事之間的聯繫,當時你如何聯繫?)呂佩玲把文件做好給主管確認,因為劉英及顏瓊章都會進辦公室,所以我會把簽到簿及議事錄一併給他們讓他們作簽到的動作,社長孫文雄的部分,我會跟他電話連絡,傳真到他家裡跟他確認,等他同意後我才會把簽到簿連同議事錄快遞給楊佳秀,楊佳秀一定會跟社長確認後才會簽名,之後他就快遞還我,練台生的部分,我會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給秘書陳美純,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我才會將簽到簿與議事錄快遞給他,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我才會將簽到簿與議事錄快遞給他,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才會簽完名快遞還我。」

、「(檢察官問:你前面提到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你也會事先把議事錄的內容傳給陳美純嗎?)會。」

、「(檢察官問:是否之後也會把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利用快遞的方式送過去給練台生及陳美純?)會給陳美純,因為她一定會轉給練台生,這是我們的聯繫窗口。」

、「(檢察官問:既然你事後會用快遞送議事錄,為何還要先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遞?)一定要的,這是以前就有要求過的方式,我不可能只用快遞送去給他,感覺上只是要他認的感覺,所以一定會先用電子郵件傳給他。」

、「(檢察官問:你剛才也提到你叫快遞送過去給練台生、孫文雄的文件,沒有立刻要請他們簽名並取回,但為何陳美純、楊佳秀、練台生、孫文雄等人都說要立刻簽名然後交由快遞送回錢櫃公司?)不可能立刻簽名,除非是來回件,快遞才會在那邊等,如果是來回件一定要事先電話確認。」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並核與練台生秘書即證人陳美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洪美蘭通常是跟你聯繫何事務?)要開會通知或文件傳送,這是我們的業務事項。」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有無包括要送文件請練台生簽名?)有。」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文件送給練台生之前,洪美蘭是否會先跟你聯絡?)會,美蘭都會先電話聯絡練台生是否會在,他會送文件,如果不在他會確定什麼時候在,然後才送文件。」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收到洪美蘭送來的文件後如何處理?)要看他的需求,一般如果是正常打電話來說要馬上要,他確認練董在的話,就會請快遞馬上送來,如果練董方便的話就會馬上簽,如果練董在開會,不方便的話,我就會等會議結束後請練董簽好再通知美蘭,美蘭會請快遞來拿。」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相符,堪認原告雖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已由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並交由原告執行長室秘書洪美蘭負責送交予各董事於開會簽到簿補簽名,且原告董事顏瓊章及練台生均已於該二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親自簽名,孫文雄則同意並指示楊佳秀於該二次臨時簽到簿簽名等情為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董事並未收到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渠等未知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即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

惟查,證人洪美蘭前已證稱:其送交97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予原告董事劉英、顏瓊章、楊佳秀(即孫文雄於原告之掛名董事)及練台生簽名時,均一併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且就原告董事練台生及孫文雄部分,於請快遞送交文件前,均會事先確認,並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之方式傳送董事會議事錄予原告董事練台生及孫文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董事等人確實未收到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然查,練台生為年代電視台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負責人、顏瓊章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負責人、孫文雄為著名雜誌「財訊」創辦人及財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訊出版社)負責人等情,有年代公司、好樂迪公司及財訊出版社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可知渠等三人均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資深商場人士,理應知悉董事會會議涉及公司營運等重大事項,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未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及該次董事會會議討論內容之情形下,即逕於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簽名,縱認渠等未收到董事會議事錄,亦應係知悉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內容後,始可能於開會簽到簿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董事未知悉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即於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大樓全部股權之決議,擅與源昱公司股東陳宇天商議提高購買價格,且未將最終議定價格即總價23.69億元提出於董事會進行討論云云。

惟查:⒈證人顏瓊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5第3頁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止【...但他(陳宇天)到錢櫃董事會只有一次,本來是劉英跟我說,他談好的價格事22.5億,但陳宇天不服氣,他來董事會是想爭取更多。

】,上開您所說是否實在?)陳宇天到董事會不是97年1月29日這天,應該是97年3月19日來的。」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2第22頁背面第3行起至第8行止【...因劉英一段時間離開現場,所以由我跳出來和他(陳宇天)對話,他一直表示要把價格提高,同時表示只要我們再加一點,就把大樓賣給我們...】,問:上開您所說是的實在?)實在。」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4第1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3頁第2行止【...一開始他(指劉英)說以21億買,後來又說22億,雙方談好又不簽約,後來又談到22.6億...但陳宇天說外面有人要買25億,原先陳宇天不想賣,但最後成交是23.69億...】,問:上開您所說的實在?)實在。」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您能確定有於97年3月19日在錢櫃與陳宇天討論SOGO大樓之價錢?您與陳宇天於討論之過程有無談及或暫定買賣價為23億?)有討論過。

據我的記憶,我跟陳宇天談的氣氛重於數字,有23億這個數字的出現,但是我無法敲定,我只是主動跳出來談的人,但是沒有被授權,之前劉英有跟我談到他們已經談到22.9億。」

、「(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陳宇天有在97年3月19日來錢櫃跟你談?)是。」

、「(檢察官問:有關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公司股權的事情,是你或劉英負責?)劉英。」

、「(檢察官問:當時你跟陳宇天有無達成購買源昱大樓23億的決定嗎?)我的印象是22.9 億,當他表示只要加一點我就賣,這種氣氛下,隱約有談到23億,我沒有被授權,所以雙方只是達成共識,沒有最後決定。」

、「(受命法官問:既然價格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就已經決定,為何在97年3月19日陳宇天又會與你談起買賣價格問題?)我有一陣子都會問董事長簽約了沒有,董事長會告訴我還沒,對方又要抬價錢,這當中他們已經從22.5、22.7一直在交換意見,我不知道交換到什麼程度,劉英有告訴我陳宇天要到董事會來爭取」、「(受命法官問:你在97 年3月19日之前,就知道錢櫃不可能以22.5億買下源昱大樓或源昱公司的股權?)買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是在97年3月19日之後有無再詢問劉英究竟錢櫃公司有無買下源昱公司股權或源昱大樓?)沒有特別為這個話題交談,但是已經知道買好,是從大選過後經過一、兩個月,因為我們兩個工作是交叉跑來跑去,沒有每天碰到。」

、「(受命法官問:當時你知道買下源昱大樓或公司股權的價金?)詳細價錢我沒有去拿到資料,我知道是在23億附近。」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質疑或詢問過劉英,為何當時董事會決議22.5億之後沒有再開會討論23億的這個價錢?)完全沒有質疑,我個人的印象中,我想差一點點而已,而且劉英在錢櫃與源昱兩邊股權很相當,我認為他不會欺負任何人,而且對他也沒有什麼好處。」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⒉證人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錢櫃公司有哪一個人親口跟你報告過要購買源昱大樓的事?)劉英。」

、「(檢察官問:你在跟劉英閒聊購買大樓時,有無授權劉英全權去處理這件事?)我想由他作為一個經營者,去跟一個大股東原本是錢櫃公司的股東,由他們去談,由那個大樓的擁有者及劉英去談,劉英本身也是大樓股東之一,以往我們所有營業場所我都主張自己要購買,包括中華路大樓也是在之就已經購買,這是營業場所,由劉英去談,怎麼去談當然要後來要提到董事會」、「(檢察官問:你記得劉英協商之後於董事會提出的情形為何?)曾經提到好像是22億多元。」

、「(檢察官問:前面你提到以22億多元購買源昱大樓的董事會,之後劉英有無跟你提到購買大樓的金額有所變動的事情?)我記得有變動,但是我不知道怎麼談,不是在董事會提的。」

、「(檢察官問:是在何時提的?)私下見面時提到的,因為他去洽商,洽商回來有提到金額是多少。」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97年3月間的錢櫃公司春酒活動,你是否知道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大樓的金額有所變動及變動金額為多少的事情?)變動我知道,真正的金額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誰告訴你金額有變動?)因為他們在洽談的過程中閒聊時有談到對方又表示不同意,我只知道這樣...」、「(檢察官問:劉英都沒有跟你講變動的金額是多少?)現在問我我不知道,只知道要加多少,我最後一次聽到是23億多元,後來到董事會應該是從22億多到23億多。」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怎麼知道價格有談到23億?我們閒聊時,劉英去代表公司談判,他有告訴我。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最後成交價格是23.69億這件事?)這是由幾個董事去談,我只知道價格不要太離譜,因為公司要營業,我一向贊成公司擁有自己的營業場所。」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是在何時確定知道這棟大樓的成交價是23.69億?)我知道有23億多,至於多少錢我當時沒有關心,也不記得。」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23億多是如何知道?)劉英告訴我,我們有見面他就告訴我談到什麼程度。」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

⒊由證人顏瓊章、孫文雄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係授權劉英與源昱公司方面進行洽商,且就劉英與源昱公司董事即陳宇天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洽商過程,可知價格部分顯已超過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所決議之總價22.5億元,並陸續提高為22.7億元、22.9億元及23億元。

而劉英就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進度,均曾於非公開場合向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告知最新交涉價格,堪認顏瓊章、孫文雄等人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前,均已知悉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有價格提高之情事。

況顏瓊章曾於97年3月19日親自與陳宇天洽談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價格,渠等間所洽商之價格已高達23億元,且顏瓊章亦自承依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總價22.5億元,並無法買下源昱大樓或源昱公司股權。

又依劉英最後告知孫文雄之交易價格為23億多元,與本件源昱公司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交價格23.69億元,並無不符。

劉英雖未將上開最後議定之價格提出於原告董事會進行討論,惟原告董事等人已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親自簽名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渠等均已知悉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交價格,始同意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是劉英並無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擅自提高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交易價格,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董事誤認本件交易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

惟查:⒈查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之會議進行過程,係由司儀朗讀案由15為「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案」,並說明:「擬向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購買源昱視聽股份有限公司40%之股權,合計為1,596萬股,每股18.43元,合計為新台幣294,122,800元,該公司最近期之財務報告詳如附件、投資報告評估亦詳如附件,呈請董事長核可後,並請董事會討論,於討論後請董事會授權監察人陳祿榮進行股權轉讓、授權協議書之簽訂及相關購買事宜之處理。」

等語;

又當日原告出席董事就該議案之討論內容略為:「我們試著SOGO大樓,就是SOGO百貨對面...那棟大樓,現在那個印出來的大概價位協商是以總金額22.5億...先買40%股份,但是同時把它的租金從880萬一個月的租金,降到680萬,這是第一步的交易,然後我們再明年、後年再分別跟它購買30 %、30%的股權,希望在這兩年之內,把這整棟大樓...我們現在目前的租金是880萬元,那總金額是2300...它附帶99個停車位,這個總金額出來的話是22.5億,那現在這棟大樓...這家公司有15億的銀行貸款,我們是針對它的中間的差額15億到22.5億的7.5億,購買40%...7.5億40%...現在瑞成興它是一個...這棟大樓是瑞成興的...瑞成興應該控兩個...應該中國大樓是一個法人...應該源昱跟兩家控制瑞成興吧,應該是很多家公司控制...」、「...因為我們如果第一次要分期付款,要付7億5000萬、要付7億5000萬,現在我們分三個階段,先買40%,明年再去買30%,後年再去買30%...應該這麼說,我們現在是先買40%...」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足證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次會議之出席董事顯均已知悉案由15之議案內容為購買源昱大樓公司股權,而非僅購買源昱大樓之產權。

雖該議案內容仍係以取得源昱大樓(即SOGO大樓)之所有權為目的,但仍須以購買源昱公司股權及瑞成興公司等法人股東所持有之源昱公司股權為方法,至原告董事所稱購買源昱大樓或SOGO大樓,應僅係習慣上之簡稱。

⒉又查,證人練台生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錢櫃公司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購買源昱公司股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當時你是這個議案表決的代理主席?)是。」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3頁);

孫文雄並自承其有參與97年1月29日之原告董事會就案由15即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討論(見系爭刑案卷第91頁);

證人顏瓊章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97年1月29日錢櫃董事會您有參加?您記得當天董事會有決議分3年以40%、30%、30%之比率購買源昱公司全部股權?)有,沒錯。」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參加錢櫃公司97年1月29日董事會?)我有參加。」

、「(受命法官提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問:該次會議議案15的部分,你是否也有參加討論?)我有參加討論,我有在場。」

、「(受命法官問:是否記得該次就案由15的部分,董事會有作任何的決議?)我印象當中劉英有離席,當時是說要買源昱全部的股權,價格當初是講到22.5億要買大樓,但是因為法人持有,所以才去買法人。」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9 頁、第166頁),均足證明原告公司董事即證人練台生、孫文雄及顏瓊章等人確實有參與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關於案由15即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討論,且顏瓊章並明確證稱源昱大樓為法人持有,故本件交易係購買法人等語,堪認渠等顯已知悉該次案由15之內容係討論購買源昱公司之股權,自無誤信本件交易僅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

㈦原告雖以劉英同時身為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未為利益迴避,並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決議,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而受有損害;

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經法務部門審核,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印前,於同年3月31日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主張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⒈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固於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以每股價格18.43元即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全部股權,嗣原告雖以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21.55元、21.62元即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完整股權。

惟在非公開市場收購股票之股價係買賣雙方願意成交之價格,牽涉因素包含公司淨值、整體財務狀況及預測、相關商業資料、市場狀況等;

況買賣價格有所變動本屬商場交易中之常態,且本件交易牽涉不動產標的價值之估算,本應透過買賣雙方之長期議價過程始能確定買賣標的價格,而原告董事長劉英於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後,仍陸續與源昱公司董事陳宇天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進行議價,並隨時向原告董事告知其最新議定價格等節,此觀諸原告董事顏瓊章、孫文雄前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即明。

另查,源昱大樓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叉口附近,正面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SOGO),地段位置極佳,其主要道路服務系統有忠孝東西路、市○○道、仁愛路、信義路、復興南北路、敦化南北路、基隆路等要道,交通四通八達,緊鄰台北大眾捷運系統之板南線與文湖線交會站即忠孝復興站,周邊商業活動頻繁,人潮洶湧,金融機構、百貨商場林立,為台北市最主要商圈之一,且該大樓係於87年5月間竣工完成,其規劃設計為整棟大樓單一特殊用途(視聽歌唱業)使用,若以97年3、4月間之價值衡量,合理總價應達2,476,065,900元等情,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15)鑑字第2259號台北市○○○路○段22號、22號地下一樓不動產價值鑑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7年3月24日間決議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權,顯低於上開鑑定價格,應屬合理,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可言。

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英有何違背職務及違反公司營業常規之行為,徒以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交價格為總價23.69億元,高於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總價22.5億元,遽認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尚嫌速斷,自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董事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是長年擔任財訊雜誌的社長?對房地產相當有研究?)是。

我做了27年的社長。」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的源昱公司大樓後來在98年11月間以29餘億元的價格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這個事情報紙有報導,你是否瞭解?)有看報紙。」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可是錢櫃公司是以23.69億元的價格去取得源昱公司的股權全部,等於也取得源昱公司的那棟大樓,這樣看來以23.69億元取得高達29億餘元的財產,這是一個好的投資嗎?)第一,當這個大樓到底應該市場價格多少是有鑑定報告或市場評價,所有會有造成這種情事,是因為金融情勢大變,最近4、5年來利息降到零,這是我們國家有史以來沒有過的,當時他說這是公司的大樓,告訴我利息降低租金就降低,我的印象中租金從900多萬降到600萬,因為租金就是要去交付利息,能夠這樣做是因為錢櫃是包租而且錢櫃營運又好,所以錢櫃去負擔利息,後來整個金融情勢變化,因為利息一直低,所以租金當然降低,最後源昱大樓的股東他們為了貪圖利益,所以就把租金提高,只要有3.5% 的回報,保險公司就願意買這棟大樓,所以源昱大樓的人把租金調高,造成大樓的價格大漲,所以國泰人壽以29億多去買大樓是根據租金的回報率還原來的,如過那個租金按照我們當時的協議,租金應該跟著利息調整。」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因此你認為這是一個壞的投資嗎?)在國泰以29億購買源昱這種前提下我不是認為是一個好的投資,如果23億多,我認為錢櫃購買源昱大樓照市場價格還算合理,因為是自用。」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其亦認為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得源昱公司完整股權尚屬合理,並得藉以節省向源昱公司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支出,對原告而言並非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質疑其與源昱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且給付第一期款後,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並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或免除原告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云云。

惟查,原告於97 年1月29日董事會即決議以一次交易、分期付款之方式,以40%、30%、30%比例分3期取得源昱公司股權等情,業經原告董事即證人顏瓊章、練台生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是依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即已決議分三階段先後取得源昱公司40%、30%、30%之股權,則原告嗣依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與源昱股東等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其給付第一期款後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縱未過半,亦無違反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取得股權並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源昱大樓之租金云云,顯非可取。

是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遭受損害之情事,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以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未為利益迴避,且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簽訂過程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等節,主張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已依正常程序委請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且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違反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擅自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之情事;

又原告董事等人並非未知悉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即於該二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

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未受有損害等節,詳如前述,堪認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違背職務,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劉英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不符原告營業常規之情事;

且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依劉英指示提高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致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而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

又劉英未將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送達原告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未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誤認係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

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簽訂及付款流程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爰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業依正常程序委請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原告董事亦非未知悉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該二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等節,均如前敘,堪認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且原告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

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所簽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轉讓合約書,並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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