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65,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因98年訴字第166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92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66 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6,893元,總計共30,2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