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89,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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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王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以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嗣追加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6月間擔任被告台北分公司辦事員,原告主管即訴外人伍建勳於91年間向原告借用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自開戶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伍建勳,原告從未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侵占、挪用公款之不法情事,詎被告於96年6月29日以被告於任職台北分公司期間涉及侵佔、挪用公款情節重大記二大過逕予免職,並於96年7月1日生效,另以上開情事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申請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致產險公會將原告停權。
被告對原告提起與伍建勳共同侵占之告訴,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所為已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並無侵占、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卻將記載「乙○○於任職台北分公司期間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記大過二次免職」之不實通知,傳送予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該公司國內外各單位、福利會、福儲會,並據以向產險公會申請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均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損害,而不法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原告曾發函要求產險公會去除不實登載事項,惟遭該公會以其係依各會員公司來函資料辦理彙整,對於業務員相關資料並無增加或刪除之權限,而予以拒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以回復名譽。
㈢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員工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據以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有違誤。
㈡伍建勳將屬於被告之款項存入其私自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帳戶,嗣該帳戶內有高達17,657,625元匯入原告於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4 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且原告將其個人存摺、印鑑交付伍建勳保管使用,期間帳戶內更有千萬元以上之現金匯入,原告均不聞不問,甚至一無所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主觀上得合理懷疑認定原告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故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9款撤銷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更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㈢原告並未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其受有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㈣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須至產險公會網站被查詢者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始得查詢,原告受有停權之處分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
且原告就撤銷登錄之處分,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3項申請覆核,亦可證其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6 月間任職被告台北分公司,被告於96年7 月1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將原告記大過二次免職,並於96年7 月2 日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撤銷原因為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㈡被告主張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伍建勳於未依公司規定事先簽請核可,逾越授權範圍,偽造被告台北分公司印章,於91年2 月6 日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與伍建勳意圖共同侵占,提供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伍建勳使用,對伍建勳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自訴,對原告及伍建勳提起共同業務侵占之自訴。
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伍建勳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另偽造印章部分無罪,伍建勳與原告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伍建勳就判決有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告無罪部分判決確定。
㈢原告曾經提供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供伍建勳使用,並將存摺、印鑑交付給伍 建勳使用。
㈣91年7 月11日、91年8 月9 日各有1500萬元、2,657,625 元自伍建勳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上開原告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
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於96年6月29日以兆產(96) 人字第0598號記載「乙○○於任職台北分公司期間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記大過二次免職」通知,傳送予被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該公司國內外各單位、福利會、福儲會,並據以向產險公會申請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乃係對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職務行為為負面評價,當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效果,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⒊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著有明文。
⒋被告前以被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伍建勳未依公司規定事先簽請核可,逾越授權範圍,偽造被告台北分公司印章,於91年2月6日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與伍建勳意圖共同侵占,提供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伍建勳使用,對伍建勳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自訴,對原告及伍建勳提起共同業務侵占之自訴。
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伍建勳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另偽造印章部分無罪,伍建勳與原告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伍建勳就判決有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告無罪部分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
查被告於96年4月間進行內部查核時發現伍建勳先將歸屬於被告公司之款項存入其個人私自開立、專供個人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取出,分別匯入伍建勳及原告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總金額為42,471,388元,其中於91年7月11日、91年8月9日各有1500萬元、2,657,625元自伍建勳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開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96年5月10日以檢局一字第0960104851號函,內載「一、請參酌該等帳戶內之往來明細,續查核伍員是否有挪用或侵占保費之情事,並將詳細查核情形具報。
二、查伍員偽開之分公司帳戶於91.7.11轉存入乙○○於同分行之個人帳戶15.000千元,請就此節瞭解相關人員涉案程度。」
,經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則提出乙紙說明書,內載「緣伍建勳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本人借用銀行帳戶,本人遂聽從綜管課課長劉郁良之建議至其父親任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後本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伍建勳先生保管、使用,故礙難說明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新台幣一仟五佰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轉入本人上開帳戶後之流向。」
等語,嗣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時,原告仍陳稱對資金去向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亦據被告稽核室總稽核丙○○○○結證屬實。
按被告係民間私人企業,並非職司調查發現真實之司法偵查機關,其經內部查核發現公司所有保費收入未依規定進入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內,反流入公司員工伍建勳及原告個人私自開設帳戶內,經通知原告說明案情,原告僅以乙紙說明書交待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建勳保管、使用等語,而未就基於何項理由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伍建勳保管使用,且長達數年期間對帳戶內資金往來為何不聞不問,被告公司保費資金流入帳戶內是否知悉等事項對被告清楚說明,原告面對被告詢問案情內容,反以拒絕陳述之方式回應,致被告無從依據原告提供事證查證原告是否知情並與伍建勳共同涉嫌將公司保費收入侵占匯入私人帳戶,及原告陳述公款匯入私人帳戶與其無關乙詞是否屬實,被告經內部查核發現公司保費收入有流入伍建勳及原告私人帳戶內情形,經二度通知原告說明案情,原告拒絕說明之過程,已符合社會對於普通人民可得期待之注意義務程度,則被告以解僱通知書方式陳述有關原告涉嫌侵占、挪用公款乙事,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
從而,被告依憑社會一般人士所得查證過程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在此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嗣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事前之查證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縱事後司法機關以罪證不足無法斷定原告有無侵占犯行,仍不能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為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所稱自辯是就自己之利益主張,而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係指為維護其法律上所享有之利益,而所謂善意則以其動機正當,非為任意詆毀,且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狀況,已適當注意對該妨害名譽訊息相信之程度,而以合理適當方式表達。
被告依其內部查核過程,認定公司保費資金有流入原告個人帳戶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事證以供查證其所述保費流入個人帳戶與其無關乙詞是否屬實,則被告依其合理確信認定原告有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資金行為,符合被告公司自訂人員獎懲要點第6條第4項第3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或接受回扣酬金者。」
要件,而予記大過二次免職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並將此獎懲內容通知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9款規定,通知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等作為,其係在為維護被告利益而主張,並非對不特定人任意詆毀原告之名譽,此項表達方式應認屬合理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該項言論已阻卻違法,尚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請求被告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被告經內部查核及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案情之手續,所為事前查證工作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有合理懷疑原告涉嫌侵占被告保費資金,則被告獎懲通知上記載原告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乙事,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難認被告有過失,且此項表達方式應認屬合理程度,亦無不法性,自難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職員,因執行職務而損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請求被告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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