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92,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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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證人甲○○信託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被告與訴外人郭柏山、顏志發、王錫淵、陳實、陳阿農於民國84年1月13日與證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0%、15%、15%、15%、7.5%、7.5%,並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2萬4,000元、543萬6,000元、543萬6,000元、543萬6,000元、271萬元、271萬元,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遭中正大學徵收,徵收補償費共3,971萬0,300元,被告以訴外人郭柏山業將系爭土地補償費15%之權利讓與被告為由,由被告指派訴外人即其員工張棟樑向訴外人丙○○取走被告之補償費(10%,計397萬1,030元)、及訴外人郭柏山之補償費(15%,計595萬6,545元),然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尚有買賣價金362萬4,000元、43萬6,000 元未支付,被告除應支付其自身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外,尚應依其與訴外人丙○○於84年12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承擔訴外人郭柏山與證人甲○○之契約關係,就訴外人郭柏山上開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負給付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價金最後給付期限為證人甲○○辦妥債權轉讓後,而被告業於84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可視為證人甲○○辦妥債權轉讓,是被告自84年12月5 日起即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嗣後證人甲○○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元,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證人甲○○執訴外人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等支票,向被告借款,及其與證人甲○○約定以此欠款抵償被告就系爭土地價金,與被告將證人甲○○簽發面額為407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正本交付訴外人丙○○云云,並不實在。

退步言之,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丙○○,亦不能發生消滅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債務之效力。

況且,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證人甲○○,雖證人甲○○於系爭支票背書,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7月19日,退票日為84年11月6日,系爭支票早已逾4 個月向背書人追索之期限,故被告顯不得以系爭支票金額抵充系爭價金。

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丙○○與被告簽訂,不論該協議書第7條之真意為何,均與證人甲○○無關。

另證人甲○○自84年起即避走他方,豈有可能在87年間收受法院支付命令。

而被告受讓訴外人蘇黛莉對甲○○之債權,係在原告受讓證人甲○○本件價金債權之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柏山因對被告負有債務,乃將其對證人甲○○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承擔訴外人郭柏山任何債務,亦不知訴外人郭柏山對證人甲○○仍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郭柏山尚有43萬6,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應負舉證之責。

又證人甲○○早年持訴外人富祥公司等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向被告借款,至84年間已累積近千萬元,嗣於84年1 月間,證人甲○○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持分10%抵償對被告之債務,約定買賣價金為362萬4,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惟因未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遭中正大學徵收,被告只能依持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及獎勵金等款項。

然系爭土地早年係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且證人甲○○因負債過鉅,為躲避債主遠避外地,被告乃於84年12月4 日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訴外人丙○○之要求提出抵償價金之憑證,被告已於87年11月3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丙○○,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

縱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有如原告主張數額之價金未給付,則被告亦得以對證人甲○○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及被告所受讓訴外人蘇黛莉對證人甲○○之債權,與原告本件價金債權為抵銷。

再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不符,且關於證人甲○○於何時辦妥系爭契約書所定債權轉讓日期尚有爭議而不能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㈠系爭土地係證人甲○○登記在丙○○名下,84年1 月13日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分別向證人甲○○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0%及15%,價金分別為362萬4,000元及543萬6,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於84年間被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被告取得補償費992萬7,575元(含受讓訴外人郭柏山15%債權即595萬6,545元,另被告10%為397萬1,030元)。

㈢84年12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丙○○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證人甲○○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出賣上開持分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㈤被告於98年10月9日受讓訴外人蘇黛莉對證人甲○○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

四、原告主張其受讓證人甲○○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之系爭土地價金連同利息債權,被告除應支付其自身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62萬4,000元外,尚應承擔訴外人郭柏山未給付之買賣價金43萬6,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需承擔訴外人郭柏山就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給付義務?㈡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債務是否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需承擔訴外人郭柏山就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給付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又債務承擔契約,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

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規定即明。

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於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證人甲○○登記在訴外人丙○○名下,84年1 月13日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分別向證人甲○○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0%及15%,價金分別為362萬4,000元及543萬6,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嗣系爭土地於84年間被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被告取得補償費992萬7,575元(含受讓訴外人郭柏山15%債權即595萬6,545元,另被告10%為397萬1,030元)。

證人甲○○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出賣上開持分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補償地價方配表、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承擔訴外人郭柏山與證人甲○○之契約關係,就訴外人郭柏山上開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負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記載:「…其中丁○○持有25%(含郭柏山『讓與』丁○○15%)…。」

,是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記載,主張被告應承擔訴外人郭柏山與證人甲○○之契約關係,顯與無據。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受讓人受讓債權,並非當然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承擔讓與人之債務,已於前論,是原告徒以被告抗辯其受讓訴外人郭柏山對證人甲○○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債權,而領取訴外人郭柏山就系爭土地15%補償金,遽主張被告需承擔訴外人郭柏山就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債務,當非足取。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郭柏山間就訴外人郭柏山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債務存有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柏山就系爭土地買賣仍有43萬6,000 元之價金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應為無理由。

㈡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債務是否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

此乃基於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經查,被告係於84年1月13日向證人甲○○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0%,價金為362萬4,000元,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992萬7,575 元(含受讓訴外人郭柏山15% 債權即595萬6,545 元,另被告10%為397萬1,030元),嗣證人陳盈宇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出售予被告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出賣上開持分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補償地價方配表、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原告於受讓證人陳盈宇上開價金債權後,旋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就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雖有362萬4,000元之價金債務,然被告於原告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證人陳盈宇之事由,依法應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第查,系爭支票為證人陳盈宇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盈宇到庭證述:系爭支票為當時伊太太將房子拿去設定第二胎,跟被告借款400 萬元,尾數7萬2,000元為利息,此即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有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為證,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7 月19日,經被告提示付款後,於84年11月6 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借款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業已屆清償期;

參以證人陳盈宇並不否認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金額為362萬4,000元,則被告與證人甲○○間互負之上開債務,既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是被告以對於證人甲○○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407萬2,000元,抵銷原告受讓證人甲○○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金債權362萬4,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62萬4,000元之請求,業因被告抵銷而消滅。

⒉至於被告抗辯:證人甲○○曾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持分10%抵償對被告之債務;

及被告已於84年12月4 日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訴外人丙○○之要求提出抵償價金之憑證,被告已於87年11月3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丙○○,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固提出系爭支票、收據、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99頁、第100 頁)。

惟查,被告於84年1 月13日與證人甲○○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明確約定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0%之價金為362萬4,000元,且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均無提及被告無須給付上開價金等或類此之文字記載,是被告空言抗辯:證人甲○○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持分10%抵償對被告之債務云云,要非足採。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乃以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聲明書上雖有「丙○○」之簽章,然此簽章是否為訴外人丙○○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已為被告所爭執;

參以84年12月4 日被告與訴外人丙○○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丙○○」之簽章,顯與被告所提聲明書上之「丙○○」之簽章不符,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聲明書上「丙○○」簽章為訴外人丙○○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則被告所提聲明書依法即無從推定為真正,自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收據為被告自行書立,其上僅有被告之簽章,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支票已交付訴外人丙○○,已非足採。

況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此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早年係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且證人甲○○因負債過鉅,為躲避債主遠避外地,被告乃於84年12月4日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丙○○之要求提出抵償價金之憑證等語,則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交付訴外人丙○○為真,然證人甲○○於當時既已為躲避債主遠避外地,且訴外人丙○○亦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丙○○之行為,並不生被告對證人甲○○系爭土地價金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之效力。

是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務,已於87年11月3 日因抵銷而消滅,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蘇黛莉對證人甲○○之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部分。

查證人甲○○係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出賣上開持分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被告則於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始98年10月9 日受讓訴外人蘇黛莉對證人甲○○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難謂合法適當。

⒊綜上,被告以其對於證人甲○○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407萬2,000元,抵銷原告受讓證人甲○○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金債權362萬4,000元,與法有據。

是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62萬4,000元之請求,已因被告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需承擔訴外人郭柏山就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給付義務,應非可採。

又被告就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雖有362萬4,000元之價金債務,然被告以對於證人甲○○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407萬2,000元,抵銷原告受讓證人甲○○對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債權362萬4,000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62萬4,000元之請求,已因被告抵銷而消滅。

是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67條、第2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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