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39,201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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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綜合計畫組中校計畫參謀官,民國97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該部營區1號門外「提緣餐廳」參加該處同仁婚宴,至晚間約9 時許婚宴結束後,被告駕車途經該部第一會客室對面加油站路口時,見原搭乘訴外人乙○○所駕汽車之原告,因酒醉在路邊嘔吐,即受吳女之託暫時在該路口照護原告,等乙女載丙○○父女返家後,再回頭載原告回營。

詎被告竟趁原告酒醉神智不清,將原告載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1巷8號「羅曼斯」汽車旅館內性侵得逞,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遭此巨變,險些輕生,嗣因下腹部不適,又擔心懷孕,而分別於97年12月8日、12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12日、19日至「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看診、灌洗、檢查。

同年月20日因下腹部劇痛,至同醫院門診,經緊急處理後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骨盆腔發炎」並入院以抗生素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身體狀況大受影響。

同年3月18日,原告又因下腹劇痛緊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此次診斷發現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併黃體囊腫,於98年3月19日進行腹腔鏡右側卵巢囊腫割除及膿瘍抽吸引流及沾黏分離手術,至今仍須門診,若非被告以各種方式恣意侵害原告兩個多小時,原告下腹腔豈能損壞至此。

而原告於案發後雖調往南部軍事機關任職,仍遭被告放話報復,內心之痛苦、恐懼、不安,加上連番手術、住院、長期失眠,種種內外因素、壓力,導致原告全身長滿了乾癬,至今須持續至醫院治療,而原告為了掩飾病情,無論寒暑皆以長袖、長褲遮掩,由於無法再承受同袍的異樣眼光與壓力,因此於98年4月提出退伍申請,於8月核准退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394 元、北上出庭之交通費用6,380元,共計145,774均應由被告賠償。

另被告利用原告酒醉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竟違反原告意願而性侵得逞,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更造成原告健康受損,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審酌被告中校軍階,月薪至少60,000元,並有軍人優惠儲蓄、軍人保險等福利,而原告至今仍處於待業修養狀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依本院函查結果顯示,原告病情係其卵巢囊腫合併骨盆腔發炎,應屬其本身生理問題,與原告無關。

至其所罹乾癬症狀,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醫療費用。

又原告請求其與母親陪同北上開庭之車資,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此外,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現已發監執行,復因本件離婚,目前無任何財產,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0 元,顯屬過高,逾被告負擔能力,應予酌減。

況且原告於當時並未表示或以動作顯示其不願意,一直到中間原告向被告表說不想做了,而被告即予停止,若原告一開始表示拒絕,本件即不會發生,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綜合計畫組中校計畫參謀官,於97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該部營區1號門外「提緣餐廳」參加該處同仁婚宴,至晚間約9 時許婚宴結束後,被告駕車途經該部第一會客室對面加油站路口時,見原搭乘訴外人乙○○所駕汽車之原告,因酒醉在路邊嘔吐,即受乙○○之託,暫在該路口照顧原告。

詎被告將原告載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1巷8號「羅曼斯」汽車旅館,利用原告酒醉不能抗拒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趁機性交犯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仍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6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8 日、12日、98年1月23日、同年2月12日、19日至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就診,98年2 月20日至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急診,緊急處理後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骨盆腔發炎,並入院以抗生素治療,至98年2 月27日出院。

98年3月18日又緊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同年3月19日行腹腔鏡右側卵巢囊腫刮除及膿瘍抽吸引流及沾黏分離手術,於98年3 月24日出院。

除此,原告又因乾癬而自98年2月5日起多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原告因上開醫療,合計支出醫藥費139,394元。

㈢原告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任職,97年11月26日事發後調往南部軍事機關,98年4月申請退伍,經核准於98年8月退伍。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至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支出此醫藥費之必要?㈡原告與母親一同開庭之交通費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支出此交通費之必要?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若過高,應否酌減?應酌減至若干金額始謂適當?㈣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晚間9 時與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1巷8 號「羅曼斯」汽車旅館內,對原告為趁機性交之犯行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8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骨盆腔發炎、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併黃體囊腫等傷害,固提出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病歷及費用單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01號卷第24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函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23日、同年2月12日、19日進行門診之原因為何,該院函覆其於97年12月12日對原告為陰道灌洗,其施行理由係因「病人主訴曾有過性行為,這次係因主訴陰道分泌物增加,外陰部搔癢,因病情上的需要,而執行該處置」;

另98年1 月23日為陰道灌洗,施行理由係因「病人主訴陰道分泌物增加及腹部不適,因病情上的需要,而執行該處置」;

而98年2 月12日所為骨盆腔檢查之施行理由,係因「病人主訴下腹疼痛,因病情上的需要,而執行該處置」;

98年2 月19日為骨盆腔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則因「病人主訴下腹部疼痛以及超音波檢查追蹤病人的卵巢囊腫,因病情上的需要,而執行骨盆腔檢查及婦科超音波檢查等處置」。

此有該院99年1 月20日哲字第99010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另本院經被告聲請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甲女士98年2月20日因右側卵巢囊腫合併骨盆腔發炎及左側輸卵管膿瘍,於本院住院,經抗生素治療後疼痛有改善,甲女士要求保守治療(亦即盡量不開刀),經與甲女士解釋若左側輸卵管膿瘍無法縮小或是疼痛持續,仍需手術,甲女士於98年2月27日出院,並於門診追蹤。

甲女士因右側卵巢囊腫持續存在並有疼痛症狀於98年3月18日再入院,98 年3月19日手術切除右側部分卵巢組織(因膿瘍壞死組織)及膿瘍引流手術及骨盆腔沾黏手術,手術並未切除右側輸卵管,手術後甲女士病況穩定,於98年3月24日出院。」

此有該院99年1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9000118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是由上開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以及其患有各該病症之事實,惟該病症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則無以認定,且原告於就診時亦未告知其發生該症狀之原因為何,是自難僅以原告罹有骨盆腔發炎、卵巢囊腫、輸卵管膿瘍之病症,即推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骨盆腔發炎、卵巢囊腫、輸卵管膿瘍等傷害,尚嫌無據,則其主張因治療該病症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130,965元(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療費用1,25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29,715元=130,965元),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尚難要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罹患乾癬症,業已提出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前開審訴字第卷第28、29、32頁)。

被告雖辯稱乾癬症與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目前醫學界對乾癬發生的原因尚須更深入的研究,以便對症下藥;

一般認為發病常見的原因是:有乾癬體質的人、因外傷(如車禍)、過大的生活壓力、特定藥物(如某種降血壓之阻斷劑)、或突發劇烈影響情緒的悲傷事件…」,此有社團法人臺灣乾癬協會乾癬簡介資料附卷足參(見前開審訴字卷第31頁)。

衡以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日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步出羅曼斯汽車旅館時神情哀悽落寞、淚流滿面,不斷泣訴「為什麼這樣對我,怎麼辦」,此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以原告當時所受重大驚嚇、遭逢他人侵害性自主權之巨大變故,且於事發後又調離至南部軍事單位任職,驟然面臨生活、工作環境變遷等情狀,堪認被告侵權行為確已對原告造成突發劇烈影響情緒之情形,且因此產生過大生活壓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罹患乾癬症,應認有據。

準此,原告至高醫大中和醫院治療乾癬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至高醫大中和醫院皮膚科治療乾癬症,於98年2月5日支出健保部分負擔480 元、98年2月12日支出健保部分負擔380元、98年2 月19日支出健保部分負擔480元、98年7月16日支出健保部分負擔520 元、98年7月16日支出證明書費105元,合計1,965 元,業據提出自費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前開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應可採信。

然其餘保險給付金額既非由原告支出,且98年2月19日、98年8月6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120元,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98年7月16日並不相符,自難認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鐵車票車資6,380 元,雖提出高鐵車票影本為證(見審訴字卷第38頁),惟原告搭乘高鐵之原因為何,未據其加以舉證,且被告又予否認,難認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以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爰審酌原告遭被告趁機性交,因而造成身心靈重大創傷,人格權嚴重受損,且又調離原單位至南部,面臨生活巨大變革,並斟酌兩造之身份以及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9至35頁),且被告另得請領退伍給與約2,000,000 元,亦得依法請領軍人保險給付,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5 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9843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99年5 月13日壽險軍給字第0995004866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適當。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原告於一開始並未拒絕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又未舉證,自非可採。

況原告當時業已因酒醉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客觀上根本無從查知被告所為,更無能力加以拒絕,然被告卻趁原告無法抗拒之情形而性交,已屬不法行為,自難以原告未抗拒即認與有過失。

被告所為辯解,顯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賠償701,965元(700,000+1,965=701,965),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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