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45,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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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

核其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M3-12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騎乘,經敦化南路、忠孝東路交叉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ATT-097號重型機車停於同向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伊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撓骨遠端骨折、左腳踝挫傷、左膝蓋挫傷並多處破皮傷之傷害。

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⒈復健費用12,000元:請求以2年為期,每月500元之復健費用,共計12,000元(500元/月×12個月×2年)。

⒉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收入損失)480,000元:伊原從事家族相傳之行業,工作內容包括墓碑原石雕刻、貼金箔、石材加工、買賣及工程施工等工作,年資約5至6年。

由於此種工作之特性,係在堅硬厚重之石頭上施作,需要施用大量手部(腕部)力量,而有些石材甚至是鑽頭也無法加以裁切,更何況受傷的手腕。

伊因本件車禍致伊雕刻工作之施力點即手腕受傷,雖經密集訪醫復健,但因手腕遭受強力擠壓骨折、變形,手腕活動角度及施力受限,顯非短暫時間可以回復工作能力。

又其薪資以工廠在八里之同業喬盛噴砂為例,其3年年資之墓碑師傅月薪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而勞保投保薪資約為31,000元。

另土城的墓碑與石板工廠,員工薪資約為50,000元,但無勞保。

若需手工再度加工者,因雕刻比噴砂費用昂貴,則需再加計手工工資。

伊因本件車禍致目前無法再刻墓碑,其薪資現為18,000元,而其刻墓碑之薪水係按日計酬,其父親給伊之工資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貼金箔也是每日2,000元至2,500元,總計每月收入至少2萬多元,而其於本件車禍後,每月收入減少約5,000元。

伊請求自97年3月27日起,每月以20,000元計算,2年期間薪資收入共損失48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對伊鮮少聞問,亦未賠償,且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致伊生計困窘,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綜上所述,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6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曾到庭並具狀答辯以:原告主張勞動力損失部分,因其未提出薪資所得及薪資損失之相關證明,於法無據,其請求應不予准許。

原告受傷部分,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刑事偵查庭前,原告僅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及晉康復健科的2份診斷證明書予伊,於刑事偵查庭當日卻提出天源中醫診所診斷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右撓骨遠端骨折」字樣,對伊提高賠償金額至1,500,000元,實有詐欺及圖謀高價賠償之嫌。

又觀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共在3家醫療院所就診,不論是仁愛醫院(97年3月27日急診、97年4月1日門診)、晉康復健科診所(97年3月31日至97年月6月18日之復健治療共37次)、天源中醫診所(97年8月5日至97年8月12日就診共3次),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載明病名為「右手腕挫傷」。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97年3月27日)在仁愛醫院急診當日亦有照X光,並未顯現任何骨折,直至97年8月13日前,原告皆未再到仁愛醫院就醫,卻於97月8月13由該醫院重新開立1張新的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右撓骨遠端骨折」,實啟人疑竇。

再本案雖經多次調解,然因原告堅持和解金額需1,500,000元,非伊能力所能負擔,且與原告所受挫傷之傷勢顯不相當。

另伊已於98年4月15日將原告97年3月27日至98年3月4日間之醫療費用7,490元匯款予原告,就此範圍,伊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TM3-123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TT-097號重型機,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蓋挫傷並多處破皮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已支付醫療(含復健)費用7,490元予原告。

均不加爭執,復有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晉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天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理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其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僅否認原告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及受有勞動力損失,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㈡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⒈復健費用12,000元。

⒉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收入損失)48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茲析述如次: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查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97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97年3月27日急診、97年4月1日門診)、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7年3月31日至97年月6月18日復健治療共37次)及天源中醫診所(97年8月5日至97年8月12日就診共3次)固僅分別記載原告「右手腕挫傷」、「右手腕挫傷」、「手挫傷」,惟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9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確實記載「右撓骨遠端骨折」,而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該醫院檢送原告於97年3月27日急診及8月13日門診在該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予本院,並回覆稱:「97年3月27日急診X光所見應有骨折。

98年8月13日(誤載為18日)X光應為陳舊性骨折,應屬舊傷。

98年8月13日(誤載為18日)骨折與97年3月27日傷勢應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⒈復健費用:雖原告主張其因「右撓骨遠端骨折」需進行復健,請求以2年為期,每月500元之復健費用,惟其於本院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之前的復健收據,伊都給對方機車保險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的理賠,後來已經沒有做復健」等語,足見原告於起訴前所支出之復健費用已受清償,且其在取得該些已請領保險給付之復健費用收據後,實際上已未再進行復健,是其已無復健費用之損失,其請求以2年為期,每月500元之復健費用,自屬依法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收入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未能提出其在職證明,然從事家族相傳之墓碑原石雕刻、貼金箔、石材加工等工作,因未設立商號、無固定雇主,無法提出勞健保等資料證明,亦無法取得工作證明,乃屬社會常情,原告既已提出其從墓碑原石雕刻之照片,堪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已從事墓碑原石雕刻、貼金箔、石材加工等工作。

又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墓碑原石雕刻、石材加工確實需靠手部(尤其手腕)力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其右撓骨遠端骨折,其手腕活動角度及施力自會受到限制,且應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工作能力,其改以從事手部能負擔的工作,自屬當然。

再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薪資減少之證明,然衡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既從事需要手腕部力量之墓碑原石雕刻、貼金箔等工作,因本件車禍而改從事其手部能負擔、薪資較少之工作,亦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相違背,故認其請求每月薪資損失5,000元,應屬相當。

再本件車禍發生於97年3月27日,原告迄今仍無法從事原工作(墓碑原石雕刻、貼金箔、石材加工),其請求自97年3月27日起算,2年期間薪資收入損失,自屬有理由。

是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而致薪資收入損失120,000元(5,000元×24=12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其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斟酌原告上開受傷程度、車禍發生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已自保險公司受領醫療及復健費用7,490元外,原告得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而致薪資收入損失為1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20,000元(120,000+100,000=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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