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56,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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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公司係由誠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謙公司)負責人
  6. (二)原告公司成立之後,股東同意由張淑娣、被告陳乃菁為代
  7. (三)被告陳乃菁為被告食用基金會之負責人,另一方面對外以
  8. (四)又被告張芳儀、葉心怡明知系爭八紙報價單無效且明知未
  9.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
  10. (六)原告對於被告之本案請求權基礎,分敘如下:
  11.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八)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13. 三、被告辯稱:
  14. (一)原告公司股東共有六位,其中新光紡織公司、誠謙公司、
  15. (二)吳昕恩與被告陳乃菁分別邀集股東成立原告公司,仍由二
  16. (三)吳昕恩雖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陳乃菁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
  17. (四)被告陳乃菁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亦為全體股東均知情,
  18. (五)吳昕恩在創立原告公司前,即將被告陳乃菁列為公司經營
  19. (六)被告辰亞公司與原告簽署上開合約後,確實履約架構完成
  20. (七)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業務上需要公司營利事業
  21. (八)原告公司創業之初,向被告辰亞公司「食用勞作」設計部
  22. (九)被告辰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月間向吳昕恩、Lawrence
  23. (十)被告陳乃菁製作之財務預測,在A項費用2.Developm
  24. (十一)綜上,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在原告股東同意
  25. (十二)為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26. 四、首查:
  27. (一)原告公司係由誠謙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昕恩與被告陳乃
  28.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許可函正
  29. (三)被告辰亞公司出具系爭八紙報價單予原告,金額共計九百
  30. (四)原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線試營運即「MAKEIT」
  31.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乃菁、邵春敏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
  32. (一)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公司經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與被告辰
  33. (二)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已經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並無損
  34.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
  35. (四)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亞公司應返還
  36. 六、被告辯稱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本有權代表原告簽
  37. (一)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載明「本公司得設經理人,秉承董
  38. (二)復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39. (三)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40. (四)綜上,被告陳乃菁未經原告公司依據章程之規定選任其為
  41. 七、至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已經履行契約義務,是否可採?查
  42. (一)原告主張於公司成立前應支付給信必優公司之網站開發費
  43. (二)依據被證六之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由於,本合約的
  44. (三)本於上述說明,信必優公司既然已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設
  45. 八、承上所述,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所締結之
  46. 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實用基金會應就被告陳乃菁之上開行為
  47. 十、就被告邵春敏部分,被告邵春敏為原告之董事,衡情應知悉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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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陳乃菁
被 告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邵春敏

被 告 財團法人食用勞作數位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 告 張芳儀
被 告 葉心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乃菁、邵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述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乃菁、邵春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佰零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乃菁、邵春敏、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提起本訴就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之部分,本主張被告辰亞公司以報價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已經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然此係因被告陳乃菁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公司印鑑所為之行為,故報價單應為無效,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後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上開報價單既然無效,則被告辰亞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辰亞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經核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仍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由誠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謙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昕恩與被告陳乃菁即財團法人食用勞作數位文化基金會(下稱食用基金會)負責人,擬為從事網路購物事業,共同邀集其他股東出資,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公司登記,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

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如下:誠謙公司持股20%、吳昕恩個人持股8.6%、訴外人楊光持股5.6%、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持股32.5%,被告邵春敏持股8.3%、被告食用基金會持股25%。

原告公司董事計有五席,分別為董事長張淑娣(所代表法人:新光公司)、法人董事鄭玲琪(所代表法人:誠謙公司)、楊光、被告邵春敏及法人董事蕭逸偉(代表法人:被告食用基金會)與一席法人監察人林淑玲(所代表法人:誠謙公司)。

(二)原告公司成立之後,股東同意由張淑娣、被告陳乃菁為代表,遵照公司章程之規定,共同管理原告公司業務,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陳乃菁佯稱為符合共同管理原告公司業務之原則,希望股東應展現誠意,而提出保管公司印章之要求,為因應其要求,原告公司遂將公司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證件、公司存摺、帳簿、公司章、銀行支票章、發票章、房屋租賃契約及部分收據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交由被告食用基金會所指派之員工即被告張芳儀代表交接保管,另由張淑娣保管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雙方並約定舉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或對內重要管理公告時,除應按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暨執行業務外,並應同時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始能辦理,倘任一方反對用印時,另一方即無從合法對外為法律行為或對內為重要管理或公告。

(三)被告陳乃菁為被告食用基金會之負責人,另一方面對外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自居,惟被告陳乃菁明知被告食用基金會應與張淑娣必須會同用印之協議,竟利用被告食用基金會保管原告公司大章之便,勾結其他被告,並以被告食用基金會與被告辰亞公司聯名出具之八張「報價單」擅自蓋上原告公司大章後(下稱系爭報價單),未經依協議蓋用張淑娣之印鑑,即佯向原告公司報價並承攬工程,並分別偽以受僱於被告食用基金會之員工即被告張芳儀及被告葉心怡為報價交易之聯絡人,被告辰亞公司並依據系爭八張報價單之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金額共計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

九十七年八月間,張淑娣發現原告公司財務異常,經要求被告陳乃菁提出報告,惟遭拒絕,被告陳乃菁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董事會提出辭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聲明。

張淑娣發現被告等人之違法行徑後,經召開董事會決議,並向被告等人要求取回當初交由被告食用基金會所保管之所有文件、資料與印鑑等,惟被告等人不斷藉故拖延,原告公司迫於無奈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獲准,經持更新之公司印鑑章,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向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原告公司截至九十七年九月底止之財務會計憑證與帳冊,始查覺上情。

(四)又被告張芳儀、葉心怡明知系爭八紙報價單無效且明知未受原告之委任、保管印章或授權刻製印章,卻擅用印章使原告支付金錢。

故被告等人利用未經張淑娣或原告公司董事會知悉或同意之無效契約,並以渠等保管之原告公司存摺、印章,自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匯出支付給被告辰亞公司,經核計至少有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

原告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等出面協調解決,惟遭被告等置之不理。

至於原告公司是否尚有遭被告等人掏空之其他損失,原告尚在整理調查當中,並保留將來擴張求償金額之權利。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另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條亦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二、編製重要章程及契約。」

可知原告公司與他人簽訂之重要契約,均應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

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僅一千萬元,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股東及法人董事,亦為被告食用基金會之負責人,被告邵春敏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渠等乃明知原告公司章程規定,竟違法蓋用原告公司印鑑、偽造系爭八張總金額高達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之報價單,幾乎等於原告實收資本額,該報價單顯為原告公司章程所謂重要契約,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始生效力,被告等人應知之甚詳,故系爭報價單應屬無效。

而被告等人以無效之系爭報價單擅自以原告金錢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支付被告辰亞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對於被告之本案請求權基礎,分敘如下: 1、被告陳乃菁為原告之受雇人與受委任之人,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之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賠償責任,而被告食用基金會就被告陳乃菁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責。

2、被告邵春敏為原告公司董事及被告辰亞公司負責人,原告對於被告邵春敏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被告辰亞公司亦應連帶負責,同時被告辰亞公司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給付責任。

3、被告張芳儀、葉心怡為原告之受雇人,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之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賠償責任。

4、被告辰亞公司、食用基金會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其餘被告按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係由吳昕恩與陳乃菁與其友好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其中吳昕恩方面之股東,包括誠謙公司20%、吳昕恩8.6%、楊光5.6%與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2.5%,股權合計66.7%;

被告陳乃菁方面之股東,包括邵春敏8.3%與食用勞作25%,股權合計33.3%。

由吳昕恩方面股東持股合計高達66.7%,剛好超過公司法2/3特別決議之門檻,可知其目的乃在使所屬吳昕恩之部分股東,能夠對原告公司具有控制權,在此種股權比例懸殊之情況下,具有超過原告公司三分之二股權之股東,豈會將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交給股權未達三分之一之股東? 2、原告公司章程明定:重大契約及經理人選任應經董事會同意。

原告公司成立後,董事會並未委任被告陳乃菁為經理人,則陳乃菁僅為原告公司工作人員之一,其工作職掌內容,僅負責原告公司事務與業務之聯絡溝通,並辦理原告公司內部例行事務與行政程序,對外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

至於被告陳乃菁提出總經理名片,原告公司從未見過該名片,亦未授權被告陳乃菁印製此名片,該名片不足採信。

3、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經理人權限之規定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故經理人之職權範圍,應依章程或契約而定,僅在章程或契約授予之權限範圍內,經理人方有為公司簽名之權。

被告陳乃菁辯稱伊即可代表原告公司為契約行為,無須原告董事長張淑娣之用印,被告陳乃菁即應舉證證明其已獲原告公司章程或契約約定授與上開權限。

4、系爭八張報價單之「重要注意事項欄」亦明確記載「本報價單確認無誤後,代表人請於下方專案負責人處簽名,此報價單將視同訂單,並開立訂金發票。」

是姑且不論被告陳乃菁之權限範圍為何,由上揭註記既表示上開各報價單應經原告代表人簽章,然其上並無原告董事長張淑娣或其他代表人之簽章,足證系爭八張報價單當然不生效力。

被告雖另提出與被告辰亞公司之合約書,然其中甲方即原告公司並未蓋有公司負責人章,乙方即被告辰亞公司亦未蓋公司負責人章,與通常公司合約用印方式不同,實務上幾乎未曾見過簽約公司均不約而同的不蓋負責人章,該合約顯不生效力。

況且依據被告之辯解,被告陳乃菁為被告辰亞公司食用勞作設計部門總監、被告食用基金會董事長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則被告陳乃菁簽署系爭八張報價單,即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5、被告雖辯稱被告辰亞公司業已依約製作網路平台,故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舉辦發表會,然原告公司於上開期日所舉辦之發表會,所使用之軟體為訴外人中國商北京新必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Symbio Systems Inc.,簡稱Symbio,下稱信必優公司)所設計製作,信必優公司將軟體提供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與信必優公司共同討論修改而產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原告公司成立前,吳昕恩與被告陳乃菁前往大陸成都與信必優公司洽商架設網站等語,足見該軟體是由信必優公司設計製作,與被告辰亞公司無關。

而系爭八張報價單之出具日期,僅有一張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其餘七張之日期均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後,顯見上開發表會之軟體,與系爭八張報價單無關。

又被告既然辯稱前揭發表會軟體係由被告辰亞公司提供,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辰亞公司負舉證責任。

6、原告於公司成立前應支付給信必優公司之網站開發費用,雖由被告辰亞公司先行墊付二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十五元給信必優公司,但原告公成立後業已將上開款項歸墊給被告辰亞公司,原告公司並直接支付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給信必優公司。

由此可知,被告辰亞公司於原告公司成立前所代墊給信必優公司之款項,原告公司於成立後業已全額歸墊給被告辰亞公司,該筆代墊款項與系爭八張張報價單完全無關。

7、原告公司之網站確實是由信必優公司所開發,並非被告辰亞公司所開發,而原告公司為開發網站支付給信必優公司之費用總計僅三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但系爭八張報價單金額總計竟高達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約為信必優公司開發網站費用之三倍。

原告公司既然已經委託信必優公司完成開發網站,豈有必要再支付三倍之高價,委託被告辰亞公司重新開發網站?顯見系爭八張報價單確為不實交易。

(八)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公司股東共有六位,其中新光紡織公司、誠謙公司、楊光均為吳昕恩邀集,被告食用基金會及被告邵春敏則為被告陳乃菁邀集。

原告公司籌備階段均由吳昕恩與被告陳乃菁商議,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陳乃菁擔任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經營及管理,均為吳昕恩方面股東所知悉並委任,此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淑娣對於新光紡織代墊費用先由被告陳乃菁審閱後,再予請款乙節,即得證明,可知被告陳乃菁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且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股東所知悉。

被告陳乃菁既然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辰亞公司簽署合約。

(二)吳昕恩與被告陳乃菁分別邀集股東成立原告公司,仍由二人代表各自邀集之股東,並由二人分別提出董事人選,此由新光公司趙國華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致吳昕恩之電子郵件記載「以上公司董事名單須先確認,未來誰當董事長併請先告知」等語,亦得證明,二人將董事名單告知吳昕恩秘書張淑娣,再由張淑娣負責相關公司登記等程序,實際上並未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原告主張依章程規定編制重要契約需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惟原告公司從未實際開過董事會,在吳昕恩未與被告陳乃菁就原告公司經營發生爭執前,仍能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問題益見原告公司運作確係由陳乃菁、吳昕恩二人商議,由被告陳乃菁負責執行。

(三)吳昕恩雖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陳乃菁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位,但為何關於原告公司業務、網站功能均由二人進行討論被告陳乃菁甚至還製作原告公司財務預測給吳昕恩,而由97年2月1日陳乃菁所發電子郵件,內容提到「I'llhave people in charge to contact directly withyour window Ms.Chang」,亦即「我會請人負責和你的窗口張小姐直接聯繫有關後續」,郵件中所指Ms.Chang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淑娣,均在在顯示張淑娣係受吳昕恩指示辦事,是以被告陳乃菁所有關於原告公司經營、網站、財務預測等均係向吳昕恩提出,而非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淑娣,而吳昕恩若不知悉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而只是執行內部的工作之普通員工,何以向擔任一般行政職務之被告陳乃菁詢問公司經營、網站功能開發等討論?被告陳乃菁又如何能知悉公司經營網路功能甚至製作財務預測?更何況陳乃菁原擔任被告辰亞公司設計部門高階主管職位,卻放棄原職而去原告公司擔任所謂執行內部的工作之普通員工,更屬荒謬。

由吳昕恩自承與被告陳乃菁所討論之原告公司相關業務內容,足證被告陳乃菁當時確為公司內部實際經營者(無論職位名稱為何),此亦為吳昕恩所明知,吳昕恩所稱不知陳乃菁職位、其自身對其他泛新光股東及董事無任何影響力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被告陳乃菁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亦為全體股東均知情,九十七年八月底吳昕恩與陳乃菁各自代表股東洽商股權買賣事宜,新光公司之趙國華在給律師轉交被告陳乃菁母親之傳真上記載「因為,樂逸到此為止,都是陳小姐在經營,我方只是跑腿…」等語,即是被告陳乃菁負責原告公司營運之證明,僅因雙方後來就增資與經營理念不合,未能就退股讓售乙事達成共識,談判破局,吳昕恩方面之股東始全盤否認當初所有協議。

(五)吳昕恩在創立原告公司前,即將被告陳乃菁列為公司經營人,並屬意在被告辰亞公司(ESPstyple)處所辦公,被告陳乃菁並已告知吳昕恩,被告辰亞公司為網站製作包商,在此雙方同意之合作結構下,原告公司與被告辰亞公司簽訂合約,由被告辰亞公司負責承製並建構複合式多功能商務網站交易平台,因內容太過龐雜,陸續追加承攬範圍,被告辰亞公司由被告葉心怡負責聯絡,以被告辰亞公司食用勞作(EDIBLE SOUND PROJECT 即ESPstyple)部門提出報價單,原告公司則由被告張芳儀擔任聯絡人,並無原告所稱「假交易」之事。

而系爭報價單與合約書上固無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淑娣」之個人印鑑印文,惟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本有權代表原告簽署合約,原告之各股東間從無原告所主張之「由法人董事董事長張淑娣為代表及另依法人董事食用勞作負責人陳乃菁為另一代表,遵照公司章程之規定雙方共同治理原告公司業務之默契與協議」、「約定舉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或對內重要管理公告時,除應按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暨執行業務外,並應由保管公司印鑑大小章之被告食用勞作及原告董事長張淑娣雙方會同用印始能辦理,倘任一方反對用印,另一方即無從合法對外為法律行為或對內為重要管理或公告」之默契與協議。

此由新光紡織公司推薦之台新銀行,與原告公司簽署之收款服務合約書,係以被告陳乃菁保管之支票章用印,亦未蓋用張淑娣之個人印鑑章,即可證明之,且原告亦未否認該合約之效力,足證原告主張須同時蓋用被告陳乃菁保管之公司大章及張淑娣個人印鑑章,始得合法對外法律行為,係屬無稽。

(六)被告辰亞公司與原告簽署上開合約後,確實履約架構完成網站交易平台,並交由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線試營運,並舉行開幕宴會,被告辰亞公司既已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依約自得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總經理即被告陳乃菁依合約同意支付三筆款項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公司之上開上線營運網站企畫,係被告辰亞公司設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委託信必優公司製作網站之模組開發,模組製作過程由被告辰亞公司監督及指導,信必優公司本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底完成模組,卻遲至九十七年五月間始結束作業,因此上開試營運網站係由被告辰亞公司所製作,九十七年七月間正式營運之網站,亦係由被告辰亞公司所完成。

(七)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業務上需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公司章、銀行支票章等物件,被告陳乃菁委請被告張芳儀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陪同下,向原告董事長張淑娣拿取上開物件,並由被告張芳儀簽收交接清冊,再將印章等物件交付被告陳乃菁保管及使用,印章等物件從未交付被告食用基金會,被告食用基金會僅為單純出資股東,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被告食用基金會並曾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公司 聲明未曾保管印鑑、印章等物件。

(八)原告公司創業之初,向被告辰亞公司「食用勞作」設計部門(EDIBLE SOUND PROJECT即ESPstyple)分租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二七號四樓一部份作為辦公室使用,為節省原告公司支出,被告陳乃菁常要求任職於被告辰亞公司同一辦公處所之被告張芳儀、葉心怡無償處理原告公司行政事務,因被告張芳儀處理事務過多,遂在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聘任被告張芳儀為原告公司顧問。

被告張芳儀係受被告陳乃菁委託前往交接原告公司印章等物件,被告張芳儀從未任職於被告食用基金會,原告主張被告張芳儀為被告食用基金會之員工,並非事實。

(九)被告辰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月間向吳昕恩、LawrenceWang(汪其中,股東楊光之子)提出MAKEIT網站原始構想,後由被告辰亞公司委託信必優公司製作網站之模組開發(Coding),被告陳乃菁就信必優公司之報價的議價過程與吳昕恩、Lawrence討論,Lawrence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回信致被告陳乃菁、吳昕恩的電子郵件上提到especially given that Esp styple will supportingthem即特別是已知被告辰亞公司(Esp styple)會作為信必優公司的後盾,被告陳乃菁回信中提到「For thePM part,I'd also asked to cut down on that sinceESP will be doing most of the product/projectmanagement,..,至於新必優報價中專案管理(PM)部分的費用,由於辰亞公司會負責大部分產品與計畫的整合,我會要求新必優降低該費用」,在在顯示吳昕恩Lawrence方面的股東均知悉被告辰亞公司才是網站的策劃及執行者,信必優公司僅為被告辰亞公司委託部分模組開發之下包公司而已,絕非原告所稱MAKEIT 網站實際製作者。

(十)被告陳乃菁製作之財務預測,在A項費用2.DevelopmentVendor(供應商)已分別記載「Symbio」、「ESP」,亦證被告辰亞公司與信必優公司分別負責MAKEIT網站不同工作,財務預測均有給吳昕恩、Lawrence,亦即吳昕恩、Lawrence 方面的股東均知悉被告辰亞公司所參與的網站開發工程,原告主張係由信必優公司獨力完成此網站,確與事實不符。

(十一)綜上,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在原告股東同意下與被告辰亞公司簽約,而被告辰亞公司確有依約架構網路交易平台,並交由原告公司營運,足證原告與被告辰亞公司確有合約存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假交易,被告葉心怡代表被告辰亞公司負責與原告公司聯繫,被告張芳儀受任原告公司擔任顧問,受理被告辰亞公司之報價單,均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十二)為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公司係由誠謙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昕恩與被告陳乃菁即下稱食用基金會負責人,擬為從事網路購物事業,共同邀集其他股東出資,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公司登記,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

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如下:誠謙公司持股20%、吳昕恩個人持股8.6%、訴外人楊光持股5.6%、新光公司持股32.5%,被告邵春敏持股8.3%、被告食用基金會持股25% 。

原告公司董事計有五席,分別為董事長張淑娣(所代表法人:新光公司)、法人董事鄭玲琪(所代表法人:誠謙公司)、楊光、被告邵春敏及法人董事蕭逸偉(代表法人:被告食用基金會)與一席法人監察人林淑玲(所代表法人:誠謙公司)。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許可函正本、台北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表正本、房屋租賃合約、公司章程、中南稽徵所稅務同意辦理函、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公司大章、銀行支票章、發票章等件交接予被告陳乃菁所指定之代表即被告張芳儀,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淑娣之印鑑章則由新光公司保管。

(三)被告辰亞公司出具系爭八紙報價單予原告,金額共計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其上記載被告辰亞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葉心怡,原告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張芳儀。

系爭八紙報價單均記載「本報價單確認無誤後,代表人請於下方專案負責人處簽名,此報價單將視同訂單,並開立訂金發票」,並蓋用原告公司印鑑章,而無張淑娣、陳乃菁之簽名或者印文,亦無被告辰亞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或者印文。

被告辰亞公司則開具八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其中三張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即報價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二百一十萬元、報價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與報價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業經原告給付完畢。

(四)原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線試營運即「MAKEIT」網站之運作,並舉行開幕宴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證一)、原告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交接清冊、系爭八紙報價單(原證三)被告辰亞公司所出具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原證四)、原告之銀行存摺與匯款資料(原證九)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八、八之一、被證九、被證十)各一份為證。

先予敘明。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乃菁、邵春敏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公司印鑑於被告辰亞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八紙報價單,並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撥款支付其中三紙報價單所示之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然原告與被告辰亞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公司經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與被告辰亞公司所締結之契約,其效力如何?

(二)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已經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並無損害,是否可採?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

(四)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亞公司應返還已經收受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是否可採?

六、被告辯稱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本有權代表原告簽署合約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經查:

(一)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載明「本公司得設經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任免之」,是原告公司之經理人需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免之,可以認定。

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由被告陳乃菁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或者總經理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乃菁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任命為總經理,應較為可採。

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為被告陳乃菁與吳昕恩共同邀集股東所創立,被告陳乃菁當時確為公司內部實際經營者,此亦為吳昕恩所明知及公司股東所明知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一至三、被證十六、十七之電子郵件各一份為證,然原告公司既然已就公司經理人之選任程序明定於章程之內,前已述及,則縱使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確實為被告陳乃菁邀集股東所創立,與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上經營者,並非全然虛妄之詞,然被告陳乃菁既然未經公司章程所規定之程序被選任為經理人,被告辯稱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即非可採。

(二)復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甚詳。

查原告公司章程明定「第二十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營運計畫之決定。

二、編製重要章程及契約。

三、分支機構之設立及裁撤。

四、編造預算及決算。

五、重要職員之任免。

六、其他公司法及本章程所規定事項。」



查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所締結之契約,契約價金至少為系爭八紙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即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而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一千萬元,前已認定,則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金額幾乎佔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全部,依據原告公司章程二十條之規定,其性質應屬公司董事會職權,應為可採。

則被告陳乃菁縱使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仍非當然有權限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締結上開契約,如被告陳乃菁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而與被告辰亞公司締結上開契約,亦逾越原告公司章程之授權範圍內。

(三)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故而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之要件,需以本人授與代理權限為要件。

從而本於上述說明,被告陳乃菁縱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因簽署上開契約為董事會之職權,故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締結上開契約,仍需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授與締結上開契約之代理權限。

(四)綜上,被告陳乃菁未經原告公司依據章程之規定選任其為經理人,而與被告辰亞公司締結金額高達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之契約,依據原告公司章程之約定,其性質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被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陳乃菁已獲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者授與代理權限,是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簽署上開契約,應屬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既然並未承認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名義所簽署之上開契約,則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應屬有據。

七、至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已經履行契約義務,是否可採?查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其中前言記載「甲方(即原告)鑑於乙方創意設計技術新穎,網路程式設計技術成熟,外加強大活力的企畫整合能力緣故,誠懇邀請乙方為長期合作對象,配合甲方設立「多功能商務網站交易平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份為憑(被證六),又原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線試營運即「MAKEIT」網站之運作,並舉行開幕宴會一事,亦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上開試營運之網站,即屬被告辰亞公司為履行上開合約所提出之給付,則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上開網站為原告委託信必優公司所設計、製作。

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公司成立前應支付給信必優公司之網站開發費用,雖由被告辰亞公司先行墊付二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十五元給信必優公司,但原告公成立後業已將上開款項歸墊給被告辰亞公司,原告公司並直接支付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給信必優公司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必優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三紙(原證十八)、被告辰亞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原證十九)及信必優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張(原證二十)為證,而信必優公司亦出具原證十七所示之聲明書,記載「茲聲明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逸科技公司)有關「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FOR MAKE IT PROJECT」之電腦軟體系統,是由本公司受樂逸科技公司之委託所設計製作,本公司完成系爭系統後,於2008年4月間交付樂逸科技公司,並繼續將新增之程式設計及修改程式上傳輸入,直到2008年5月全部完成為止,特此聲明。

立聲明書人:北京信必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北京市海定區○地○街五號高立二千大廈,法定代理人:徐嘉」,此亦有上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信必優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為MAKEIT網站之設計與製作,且原告已經給付價金予信必優公司完畢一事,應可認定。

(二)依據被證六之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由於,本合約的執行內容太過廣泛,首先,必須套用甲方已委請新必優公司已開發製作make it網站的骨架,其次,要保存其原發性能,再發揮並增強其功能。

乙方從平台創意、細部規劃、網頁設計、工作進度時程、到其延伸的商業開發與發展,推廣平台商務及線上服務等等」,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記載「本合約價金分為二部分:本合約基本價金,及本合約追加價金,而本合約基本價金部分,僅只是本合約最基礎的平台整合價金。

日後,舉凡涉及乙方需要進一步整合平台內容時,或修改、或設計、或重組功能,其所發生之費用,將不涵蓋在本合約基本價金的範圍中,乙方將依工作內容逐項要求追加價金」,可知被告辰亞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所負之義務,係以信必優公司業已開發製作之MAKEIT網站為基準,保存其原發性能並發揮並增強其功能,內容包括平台創意、細部規劃、網頁設計、工作進度時程、到其延伸的商業開發與發展等等,原告則就最基礎之平台整合部分給付基本價金二百萬元,凡涉及修改、設計、或重組功能時,被告辰亞公司即得依工作內容逐項要求追加價金。

(三)本於上述說明,信必優公司既然已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設計、製作MAKEIT網站,且原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而被告辰亞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與得以請領基本價金與追加價金之前提,係就信必優公司所完成之上開網站,予以平台整合、修改、設計或者重組,則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業已履約,被告即應就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MAKEIT」網站試營運所使用之軟體,並非信必優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原始網站軟體,而係為被告辰亞公司就信必優公司已經完成之上開網站,予以平台整合、修改、設計或者重組之後之軟體,或者被告辰亞公司於上開期日後曾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予以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

另依據系爭八張報價單其中原告已經付款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價單,記載之工作項目為「專案企畫」、「設計製作」、「執行製作」、「程式開發」、「測試與整合」等,報價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之報價單,記載之工作項目為「支援人力」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履行上開工作項目之證據。

綜上是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業已履約,難謂有據。

八、承上所述,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辯稱被告辰亞公司業已履約,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為此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而受有損害,應為有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乃菁為原告受雇人,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乃菁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而依據張淑娣之證述「(為何公司的損益表是由陳乃菁負責?)公司成立初期,陳乃菁要求要監督公司財務,管理部分印章,所以我們交付部分印章」,可知原告公司既然同意被告陳乃菁負責公司損益表以監督公司財務,且管理部分印章,衡情被告陳乃菁亦非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之受雇員工,原告亦陳稱原告公司成立之後,股東同意由張淑娣、被告陳乃菁為代表,遵照公司章程之規定,共同管理原告公司業務等語。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陳乃菁既然管理原告公司部分印章並監督原告公司財務,且管理原告公司業務,則被告陳乃菁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應足以認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陳乃菁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乃菁應就其逾越權限而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陳乃菁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辰亞公司締約,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乃菁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應屬可採。

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實用基金會應就被告陳乃菁之上開行為,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實用基金會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陳乃菁當時為被告實用基金會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所謂執行職務,係以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公司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由被告食用基金會所指派之員工即被告張芳儀代表交接保管,並提出原證二之交接清冊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保管者為被告陳乃菁並非被告實用基金會。

而觀諸上開清冊僅於「交接人簽章」處由被告張芳儀簽章,並無從就其記載文義查知保管上開印鑑與文件者為被告實用基金會,又被告張芳儀為被告辰亞公司之員工同時擔任原告顧問一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芳儀係本於被告實用基金會之原告或者代理被告食用基金會保管上開印鑑與文件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因無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為不可採。

被告陳乃菁當時雖為被告食用基金會之負責人,然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則上係以股東集會之方式行使職權,且被告實用基金會已指定蕭逸偉擔任原告之董事,此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原證一)。

綜上,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用基金會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等,且被告實用基金會亦已經指派蕭逸偉為其董事之代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乃菁係以被告實用基金會負責人之地位,為被告實用基金會執行職務,或者在外觀上足認被告陳乃菁係本於被告實用基金會負責人之地位為職務行為或者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是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實用基金會應就被告陳乃菁之行為連帶負責,難謂有據。

十、就被告邵春敏部分,被告邵春敏為原告之董事,衡情應知悉原告公司並未由董事會選任被告陳乃菁為經理人,然仍以被告辰亞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合意與被告陳乃菁以原告名義簽訂上開契約後,在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辰亞公司已經履約之情狀下,由被告辰亞公司自原告領得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邵春敏應與被告陳乃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邵春敏之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亦屬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邵春敏應按照上開法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十一、就被告辰亞公司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就告辰亞公司而言,被告辰亞公司與原告所締結之上開契約,於未經原告承認之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僅屬效力未定之契約,仍非絕對無效之契約,而縱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辰亞公司已經履約,被告辰亞公司即自原告受領價金,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乃菁涉及刑事背信等罪嫌之前,亦屬債務不履行而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邵春敏、辰亞公司應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乃菁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辰亞公司所簽署之上開契約,並未經原告予以承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亞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契約價金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為有理由。

十一、就被告張芳儀與葉心怡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芳儀與葉心怡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被告陳乃菁代理原告與被告辰亞公司為上開契約,被告陳乃菁實則並無代理原告締約之權限,或者有原告所主張之明知系爭八紙報價單無效且明知未受原告之委任、保管印章或授權刻製印章,卻擅用印章使原告支付金錢之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芳儀、葉心怡應連帶負責,為不可採。

十二、此外,原告另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辰亞公司、實用基金會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法人僅得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法人彼此間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辰亞公司、實用基金會應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一)被告陳乃菁、邵春敏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

(二)被告辰亞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陳乃菁、邵春敏之上開債務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辰亞公司之上開債務,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為同一給付目的但亦係本於個別之原因,依據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被告陳乃菁、邵春敏如為給付,則被告辰亞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反之亦然。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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