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529,201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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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緣被告承攬有關三重市○○路○段70-72號之工地「案名
  10.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1.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2.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
  13. (二)縱使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14.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本件系爭鋁門窗,原告已於95年5月12日全數製造完成,
  17. (二)被告於96年8月23日收到原告律師代原告所發予被告之存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20. (二)查,證人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送估價單至
  21. (三)系爭合約既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而本件解除條件已
  22.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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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能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日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包工包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8,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頁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原告所指被告與之交易之時間,斯時被告之負責人係陳良生及游家慶,被告如應給付原告貨款,即係陳良生及游家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導致被告因其無實益之採購而負擔給付貨款義務,陳良生及游家慶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良生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有關三重市○○路○段70-72號之工地「案名:捷運金鑽一期」鋁門窗工程,據此向原告訂購該工地所需鋁門窗一批,合約總價848,457 元。

上開所訂購之鋁門窗,於95年5 月12日經被告工地人員完成鋁門窗尺寸、規格、數量之確認,原告於95年6 月1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李永祥依上開確認之尺寸、規格、數量,提出估價通知單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不久後,即完成系爭鋁門窗之製作,然原告多次派員前往洽請被告工地人員協助通知交貨地點而未果。

本件交易依市場交易習慣,只要一經營造公司工地人員完成鋁門窗簽認,並經全數製造完成時,定作人之營造公司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非以交付貨品為論,因系爭定作之鋁門窗,均依定作人被告按其興建建物所施設窗扇尺寸,逐一測繪形狀並設定尺寸、規格,爾後交由鋁門窗工廠依該形狀、尺寸、規格,以鋁材逐一裁剪、焊製而成,此所以均須多此一道「營造公司工地人員完成鋁門窗簽認」之程序,蓋若有未按量測之形狀、尺寸、規格裁製,則該鋁門窗之成品及成為廢品,簡言之,其交易特性即在於「量身定作」,是以,一旦完成製成品,則無法轉售第三人,此所以形成上開市場交易習慣之緣由。

上開鋁門窗全數製造完成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尚未通知原告發貨,經數次與被告協調及催告,皆遭藉故推託,更一再拒不給付貨款。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所購買之鋁門窗,於95年5 月12日經被告工地人員完成鋁窗簽認,業經全數製造完成,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鋁門窗全數製造完成迄今已逾二年....」一情,原告既為商人,其就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於逾二年後,始向原告請求,故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縱使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尚包括鋁門窗、紗門窗、安裝拆紙及塞水路等,但原告除鋁門窗外,並未完成其他部分,故就原告未完成部分自應扣除。

又原告尚未交付鋁門窗,故其亦有將鋁門窗交付給被告之義務。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鋁門窗,原告已於95年5 月12日全數製造完成,但並未安裝。

(二)被告於96年8 月23日收到原告律師代原告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案名為「捷運金鑽一期」工地之鋁門窗工程,據此向原告訂購該工地所需鋁門窗一批,合約總價848,457 元,嗣上揭所訂購之鋁門窗,經被告工地人員完成鋁門窗尺寸、規格、數量之確認,之後原告公司業務員李永祥依上開確認之尺寸、規格、數量,提出估價通知單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不久後,即完成系爭鋁門窗之製作,然原告多次派員前往洽請被告工地人員協助通知交貨地點而未果,迄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發貨,經數次與被告協調及催告,皆遭藉故不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0 元及利息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鋁門窗一批,嗣上揭所訂購之鋁門窗,經被告工地人員完成鋁門窗尺寸、規格、數量之確認,之後原告公司業務員李永祥依上開確認之尺寸、規格、數量,提出估價通知單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聲請傳訊證人李永祥到庭作證,但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稱:否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一情(見本院卷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被告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剛接任為由,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陳良生及游家慶到庭作證。

(二)查,證人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送估價單至被告辦公處,打合約就要收定金30%,因為游家慶可能無法一下子拿出貸款30%,所以就配合他....伊沒有將估價通知單約定作為包工包料合約書之附件....游家慶說要交貨前一星期通知伊,所以伊在系爭合約書第六點記載“交貨前一星期前通知”文字,伊不知道沒有通知交貨對合約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

證人即參加人陳良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章都在游家慶哪裡,伊有授權游家慶使用公司之大小章一情(見本院卷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及第5頁);

證人游家慶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5 月間被告公司是由伊與陳良生共同負責,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簽契約,當時李永祥為原告代表,經過他同意親簽“交貨前一星期前通知”,嗣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合約沒有壓日期,有轉告股份受讓人甘冠渲及藤霖國際公司劉致錚,後來因為原告要漲價,所以原告跟甘冠渲及劉致錚都沒有達成協議....這合約之所以給原告承作,是因為國泰世華三重分行林木榮協理、副理張志傑同意工地建築融資,電話建議鋁門窗工程給原告承作,系爭合約沒有訂出貨日期及締約日期,只因為等待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核准,因為當時預算不足要等核貸下來支付訂金,原告也知情,但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並沒有核准融資等情(見本院卷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第4 頁)。

據上可知,證人游家慶證稱系爭合約沒有訂出貨日期及締約日期,是欲等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核准下來,原告也知情一節,原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準此,系爭合約實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亦堪為認定。

(三)系爭合約既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而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合約即失其效力。

依此,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雖得依約定請求給付,然此仍須於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本件系爭合約既仍未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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