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83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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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超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原告持有40萬股,佔被告公司股份4/21 。

被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成解散決議,於95年4 月17日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甲○○於95年6月1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5年7月21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告自95年6月開始進行清算起遲未有任何信息,原告曾向本院查詢被告公司清算情形,本院於97年8月27日北院隆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函稱「經查超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目前待聲請人補正中」。

原告又於97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查詢,並請檢送結算表冊影本。

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覆原告稱該公司已於96年12月6 日清算完結,惟於函中並無相關帳冊,亦無任何清算期間應具表冊,被告所為者已違反公司法第327條、第331條規定,且被告呈報清算人之狀內記載公司決議解散日及清算人就任日期並非實在,亦未依法於清算人就任後為3次以上公告,而被告於96年12月6日清算完結,卻於98年1月1日始向法院聲報,是其法人格並未因本院於98年2 月24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消滅,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賸餘財產之分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賸餘財產分派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95年7月21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後,依法進行清算,於96年12月6 日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內含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包括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6年12月7 日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於96年12月20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決議通過承認清算完結。

雖事務所承辦人員延遲至98年1月1日始向法院聲報,然公司法第331條並未明文向法院聲報之期限,故無違誤問題。

又公司法第327條公告3次以上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嗣陳報法院,本院亦於98年2 月24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函准予備查,並檢呈清算後財產目錄等補正文件在案。

被告公司決議解散日期係95年4月7日,並於95年4 月17日選任清算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7年偵續一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上開誤載股東會於95年5 月30日決議解散乙節,純係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疏忽所致,並非清算人甲○○故意偽造文書。

況被告公司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清算後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尚且負債,何來賸餘財產分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㈠被告登記之資本額為2,100 萬元,原告持有40萬股,佔被告公司股份4/21。

㈡原告、訴外人郭丁俊、洪一心於95年3月2日出具委託授權書,全權委託甲○○代為經營被告公司。

㈢被告於95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於95年4月17日再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原告投不同意票)。

於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後,甲○○旋於95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且經本院以95年7月21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准予備查,嗣於97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6年12月6 日清算完結,經本院命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於清算期間造具之收支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上開收支表、財產目錄及清算後財產負債表與提供股東會承認文件。

被告於98年1月7日補正後,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北院隆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㈣原告對甲○○及陳錫珍提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反之,於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即歸於消滅。

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雖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然公司清算人如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且於清算完結後,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案,則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公司之人格應已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於95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於95年4 月17日再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原告投不同意票)。

於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後,甲○○旋於95年6月1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且經本院以95年7月21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准予備查,嗣於97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6年12月6 日清算完結,經本院命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於清算期間造具之收支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上開收支表、財產目錄及清算後財產負債表與提供股東會承認文件。

被告於98年1月7日補正後,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北院隆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等事實,有被告95年4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95年4 月17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本院95年7月21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函、被告公司損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6年12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本院98年2月24日北院隆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為清算完結登記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本院卷第322 頁)在卷足考。

堪認被告業於98年間已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應歸於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與法未合。

況且,被告公司經清算後,僅有負債並無任何資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已付及應付帳款明細表、開銷明細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主要支出項目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終止函、協議書、拍賣證明書、發票(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125頁、第172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28 頁)附卷可證,復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會同會計師查核確認,且有顥康會計師事務所98年12月16日顥字第0981211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71頁)附卷足憑。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尚有賸餘財產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應認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200萬元予被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法人格並未消滅,無非係以被告呈報清算人之狀內記載公司決議解散日及清算人就任日期並非實在、未依法於清算人就任後為3次以上公告、被告於96年12月6日清算完結,卻於98年1月1日始向法院聲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係於95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於95年4 月17日再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之事實,已於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清算人於95年6 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任就任狀內記載:股東會於95年5 月30日決議解散乙節,乃訴外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方克強疏忽所致,此部分業據證人方克強於偵查中證述:超元素公司有傳真二份95年4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給伊,一份有股東親自簽名,另一份係橫寫打字格式,再委由伊製作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報備,因事務所有關議事紀錄表格是Excel 表格,且事先設定好超元素公司相關資訊及公司會發生之會議決議事項,而會議決議事項之用語均是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制式格式,當時伊收到上開傳真,想說僅是單純之解散登記,所以即直接套用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制式解散用語「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此外,當伊開啟超元素公司議事紀錄表格時,Excel 會自動帶出主席為被告陳錫珍等,惟伊在登錄17日會議紀錄前有事先跟超元素公司鄭琇美連絡過,才知清算人為被告甲○○,至於議事錄內容之時間係伊登載錯誤,伊有去申請更正,但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說無法更正等語,且證人方克強所屬顥康會計師事務所對此亦發函被告致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顥康會計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之清算人於95年6 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內記雖誤載股東會決議解散日期,然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業於98年間已清算完結之事實。

又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95年6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後,附有公告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1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之報紙原本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444號卷內所附民眾日後3份在卷足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於清算人就任後為3次以上公告云云,要屬無稽。

另被告於97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6年12月6 日清算完結,然因其所檢附之文件有所欠缺,本院乃於97年1月15日以北院錦隆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號函命其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於清算期間造具之收支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上開收支表、財產目錄及清算後財產負債表與提供股東會承認等文件,而被告於98年1月7日補正之資料中,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就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係於96年12月20日決議同意之事實,有本院95年7月21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卷宗足供查閱,則自被告公司96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後,迄被告於97年1月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日,雖逾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所定15日之期限,然此乃屬應依同法第5項規定為行政罰鍰問題,並無礙被告於98年間已清算完結之事實。

準此,堪認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被告法人格並未消滅之事實,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已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北院隆民金95年度司字第44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格應已歸於消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之事實,是自應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200萬元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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