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醫,24,2011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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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醫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育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守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萬2,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7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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