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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彭吉翔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名下,彭吉翔於民國72年11月1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訴外人甲○及兩造之母親楊聰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楊聰雅於 89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竟意圖自已不法之所有,拒絕將彭吉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超過被告應繼分部分即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六分之一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係彭吉翔於5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得,於同年6月4日贈與被告及兩造母親楊聰雅各二分之一,為被告與楊聰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土地部分係彭吉翔於62年11月7日以86萬元購得,於63年1月18日再贈與被告及楊聰雅各二分之一,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楊聰雅共有。
彭吉翔於72年11月10日死亡,依當時民法規定,登記於楊聰雅名義之不動產,仍屬於夫所有,因而辦理更名登記為彭吉翔所有,列入彭吉翔之遺產,由楊聰雅、兩造及訴外人甲○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於76年7月2日達成分割協議,土地部分由原告及甲○各繼承六分之一,房屋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由楊聰雅繼承。
彭吉翔生前從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甲○名下,被告從未承認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彭吉翔之遺產。
又縱令系爭不動產係彭吉翔借名登記,原告於彭吉翔死亡時,即得請求,其迄至98年間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在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原告仍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亦非適法。
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
同法第1151定有明文。
是各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係彭吉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彭吉翔,屬於彭吉翔之遺產。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被告應有部分,屬彭吉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彭吉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甲○(大陸地區之子女已依法各繼承200萬元),而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公同共有物為被告侵奪,須得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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