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216,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德馨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張陳秋雪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魏億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僅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民國92年2 月20日自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193,000 元,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惟嗣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竟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及第598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98年10月28日具狀主張系爭款項確屬其所有,被告獲取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追加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見本院卷第204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未變更。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以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之保管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合意,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對訴外人張正義有借款債權存在,張正義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張正義未依約還款,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3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該院於92年2 月19日將執行所得款項9,039,072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伊斯時與配偶感情不睦,即與被告洽商,於同年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匯出9,193,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該筆款項,未料伊嗣後請求被告返還該保管款,均未獲置理;

又前開執行款項既係因張正義積欠伊消費借貸款未償,伊行使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予分配所得,該款項確屬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雖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由被告處理,係以消費寄託關係委託被告保管,詎被告經伊終止寄託關係並屢次請求返還保管款,迄今被告均拒予處理,其獲得系爭保管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及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而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1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伊否認雙方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縱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即據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況且原告與伊及訴外人陳美智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原告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仍須就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帳戶雖係以原告名義開戶,惟系爭帳戶之使用及帳戶內實質款項皆非原告所有,該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伊保管及使用迄今可知,伊實係系爭帳戶真正實際管理使用者,原告自82年7 月6 日開戶迄今,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此有華南銀行調閱該帳戶之存款、提款及轉匯傳票,其上所載之字跡均為伊字跡可稽,如該前揭強制執行分配款項為原告所應領取,原告豈會陳報其未曾使用之系爭帳戶為電匯帳戶。

另原告於94年間在建弘證券三重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乙職,而系爭款項於94年2 月20日轉入伊帳戶後,伊復以系爭款項全數向原告購買臺灣債券基金,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有,為何伊提領該款項請求原告辦理以伊名義購買臺灣債券基金時,原告卻未表示任何異議,其情顯悖於常情。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父親生前投資陳美智、張正義之投資款,並於整理父親財產時,方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書,但並無債權憑證等情,然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及其父親之出資證明,亦難認原告所言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在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向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亦由被告處理。

㈡、原告前以士林地院88年度拍字第72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拍賣張正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34 、537 地號土地(案列88年度執字第11358號),該院於92年2 月19日將該案件之分配款9,039,072 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9,193,000元,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於92年2 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9,193,000 元,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又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2年2 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9,193,000 元,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記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寄託之成立,除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外,尚須當事人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為其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193,000 元系爭款項,並將之存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亦未成立任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兩造就前揭金錢之交付雖不表爭執,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債之原因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無非係以前揭匯款紀錄為據,惟此僅得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尚不足令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主張:係因於92年間與其夫感情不合,不願讓其夫知悉原告之財務狀況,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保管,領款也是被告去處理,但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由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依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於98年3 月23日(98)華萬字第65號函覆本院所附系爭帳戶之相關傳票影本4 紙及存款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系爭帳戶分別於87年4 月8 日、87年4 月20日、89年3 月7 日及92年2 月20日由被告領取6,940,000 元、7,972,370 元、152,000 元、9,193,000 元之款項,並分別匯入至被告及訴外人張家銘帳戶內等情,可見系爭帳戶早於87年間即已由被告保管使用中,此與原告前揭所稱已有不符,遑論被告所領取款項均未交由原告收取使用,倘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何以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非係匯入原告帳戶或交付原告使用,而係將之存入至被告及張家銘帳戶內,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所提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金系列基金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被告確實於92年3 月4 日在原告服務之建弘證券,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款項用以購買臺灣債券基金,此亦為原告到庭所不否認(參見99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果若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有,原告為何長達數年期間對於系爭款項之用途及以被告名義購買臺灣債券基金等情,均未有所爭執,顯與常情不符,再原告陳稱其於92年間係因與其夫感情不合協議離婚談判中云云,惟迄今為止,業已經過長達數年期間,原告仍未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任何有關協議離婚之證據,堪認就系爭帳戶而言,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之原因,而將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更非無疑,自亦難謂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即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3、綜上,兩造間雖有系爭款項金錢之交付事實,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難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之原告,若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張正義積欠其消費借貸款未償,經原告行使債權及抵押權,並以士林地院88年度拍字第72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拍賣張正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34 、537 地號土地,該院於92年2 月19日將分配款9,039,072 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是系爭款項確實係原告所有,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其始為真正使用人,該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非原告所有,且張正義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就系爭帳戶而言原告實際上僅係人頭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執行分配款項為其所有,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與張正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4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並陳稱張正義確係向原告借貸1,8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另為證明,顯與社會一般常情設定抵押權時所應存在之證明文件已有不符,該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無疑問,況依原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就該土地有第二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又原告業於98年7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自承,本票4 紙乃係張正義之子張家銘代其父張正義簽發(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該4 紙本票簽發之真實原因為何,得否作為債權憑證,仍不無疑義,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張正義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復陳稱其父親向來皆以原告名義對外處理財產或買賣不動產,故原告之父雖以其名義借款予張正義,該執行分配款確屬原告所有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父親陳若愚之全國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可知原告父親履因施用毒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案等案件出入監獄,則其是否有資金借貸予張正義,非無疑問,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實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父親以原告名義借款等情,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3、依民法第474條所定,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有交付金錢予張正義之證據,如匯款單、轉帳證明或現金簽收單等為佐證,實難令本院產生其與張正義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心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張正義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帳戶真正使用人,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保管及使用等情,業如前所述,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由被告受領尚難據此即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始存入系爭款項,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