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255,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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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道
訴訟代理人 王惠
被 告 陳錦忠
蘇淑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錦忠與蘇淑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6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8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錦忠與蘇淑惠間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塗銷登記。

㈡備位聲明:被告蘇淑惠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4頁)。

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6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8號地下2層,下稱系爭房屋)、第604建號建物共同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1,下稱系爭共同部分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飯店)所有。

而因原告為時代飯店之債權人,於民國71年11月12日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及共同部分建物,經訴外人游耀長應買拍定,並於80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時代飯店與游耀長間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但時代飯店卻怠於向游耀長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時代飯店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游耀長應給付時代飯店新臺幣(下同)108萬3,652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詎游耀長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錦忠(即游耀長女兒游斐玲之前夫),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錦忠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游耀長之繼受人,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陳錦忠為免受強制執行,即與被告蘇淑惠(即游耀長兒子游君毅之妻)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以被告陳錦忠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蘇淑惠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蘇淑惠未能證明其已交付被告陳錦忠金錢之事實,自可認其為無償行為,且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6年7月1日已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不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不能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其登記即有害原告債權。

又原告係於97年8月26日申請本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有撤銷原因,迄至97年12月15日起訴撤銷無償行為時,尚在一年期間之內,未經過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回復原狀;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錦忠與蘇淑惠間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塗銷登記。

㈡備位聲明:被告蘇淑惠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效力,僅指以物權為訴訟標的時始生效,而原告起訴係本於「有害及其債權」,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然被告陳錦忠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權利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所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不及於被告陳錦忠,是以被告陳錦忠之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所謂債權可言。

何況就系爭確定判決以觀,游耀長應給付租金之對象為時代飯店,原告僅係得代位受領時代飯店之租金債權而已,準此,原告與被告陳錦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絕無可能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行為,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且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但被告陳錦忠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係以相當之對價向游耀長承購系爭房屋,該買賣係發生於96年3月間,距離系爭確定判決宣判之日即97年8月7 日有相當時日,被告在買受當時不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而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自與聲請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遑論被告陳錦忠於96年4月2日即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蘇淑惠設定抵押權,原告於97年12月15日起訴撤銷上開行為時,其撤銷權已經過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時代飯店所有。而因原告為時代飯店之債權人,於71年11月12日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經游耀長應買拍定,並於80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時代飯店與游耀長間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但時代飯店卻怠於向游耀長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時代飯店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民事判決,游耀長應給付時代飯店108萬3,652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二、游耀長於96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忠(即游耀長女兒游斐玲之前夫),被告陳錦忠於96年4月2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蘇淑惠(即游耀長兒子游君毅之妻)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時代飯店之債權人,因時代飯店怠於向游耀長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時代飯店之權利,經系爭判決確定游耀長應給付時代飯店108萬3,652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游耀長嗣後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錦忠,但被告陳錦忠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游耀長之繼受人,有給付租金義務,則被告間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蘇淑惠設定抵押權,其登記即有害原告債權等語;

惟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陳錦忠是否繼受游耀長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義務?㈡被告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㈣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蘇淑惠塗銷抵押權登記?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錦忠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游耀長之繼受人,有給付租金義務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承)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承)人在內。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

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

例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內容即明。

㈡、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確定判決,其給付內容既屬應適用租賃規定(計自90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之租金數額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契約,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游耀長給付租金,非基於物權,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行使其權利。

被告陳錦忠亦僅受讓游耀長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並未繼受其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權利或義務,故原告謂被告陳錦忠應受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效力所拘束,已無可取。

且被告陳錦忠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7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可主張之權利,是被告陳錦忠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蘇淑蕙設定抵押權,屬其自由處分之權能範圍,自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被告蘇淑惠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忠為繼受系爭確定判決義務之人,請求塗銷被告間、被告蘇淑惠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自難准許。

至有關爭點㈡~㈣,亦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錦忠僅受讓游耀長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並為塗銷登記;

及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淑惠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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