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381,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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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徐美麗
被 告 徐美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徐鐘碧之繼承人,自徐鐘碧於民國93年3月23日死亡時起依法繼承徐鐘碧之遺產,徐鐘碧雖有高雄農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佃農耕地租約須先給付佃農補償費,因此,徐鐘碧依法應給付佃農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52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原告為免被告因系爭補償費而遭債權人訴追求償,故先行代墊22,520,000元以清償系爭補償費,原告為徐鐘碧代墊系爭補償費,應未違反其本人之主觀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鐘碧返還代墊款,被告既為徐鐘碧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亦即應分別返還3分之1之代墊款7,506,667元(計算式:22,520,000元3=7,506,667元)予原告。
縱認原告為徐鐘碧代墊系爭補償費不構成無因管理,然徐鐘碧本負有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因原告代墊清償,致徐鐘碧免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鐘碧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既為徐鐘碧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
又遺產稅之申報由兩造委託訴外人胡榮一會計師代為處理,而原告亦有將代墊系爭補償費一事告知胡榮一會計師及被告,惟嗣因兩造交惡,故後續遺產稅完稅程序係由會計師與被告處理,系爭補償費之債務未依法申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代墊款。
並聲明:㈠被告徐美榮應給付原告7,5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美麗應給付原告7,5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美榮曾於96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若原告有代墊徐鐘碧之生前債務,應儘速向國稅局申請補正,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其上雖記載於86年2月17日轉出22,520,000元,惟亦記載於86年2月17日轉入20,000,000元及2,520,000元,原告自知前開資金有不正常挪移,無法證明徐鐘碧有22,520,000元之生前債務,故原告迄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補正,又依前開證據顯示,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補償費之資金應非原告所有,而係兩造之父母所給予。
原告固主張有為徐鐘碧代墊系爭補償費,惟原告於徐鐘碧死亡前並未向其主張返還,嗣徐鐘碧死亡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徐鐘碧遺產申報時故意不將系爭補償費列入遺產債務,致全體繼承人喪失節稅利益11,260,000元,原告所為顯以侵害被告及徐鐘碧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不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違反誠信原則。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鐘碧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通知終止與承租人陳信開(即受取人)之耕地租約,並依法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惟遭受取人拒絕受領,故於86年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為受取人陳信開提存22,520,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存字第698號受理准予提存。
㈡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及原告為徐鐘碧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原告於93年底向國稅局申報徐鐘碧之遺產稅時,並未列明徐鐘碧對其有22,520,000元之債務。
㈣原告於96年8月2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先行支付代墊兩造母親徐鐘碧之系爭土地因終止三七五租約,所應支付佃農之補償費22,520,000元,而被告同為徐鐘碧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分擔該補償費,爰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各自應分擔額7,506,667元給付與原告;
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為兩造之母親徐鐘碧代墊給予佃農之系爭補償費,而徐鐘碧業已於93年間死亡,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依比例分擔系爭補償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徐鐘碧為終止三七五租約所提存之系爭補償費是否確為原告所有?㈡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506,667元,原告所為主張與無因管理要件是否相符?原告代墊款項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㈢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所受利益7,506,667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該筆債權之行為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徐鐘碧所提存之系爭補償費確為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補償費係原告所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補償費應係來自兩造之父母所給予云云。
經查,原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於86年2月17日有電匯入帳20,000,000元及2,520,000元,於同日轉帳支出22,520,000元,用以支付佃農之補償費(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而原告帳戶內電匯入帳之金額係由「CHINA MONEY MGMT FUND」之基金帳戶匯入,係原告將基金回贖之款項,並非來自兩造父母之帳戶,亦有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10月30日營字第0980195011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原告為徐鐘碧提存之系爭補償費,確為原告所有。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20,000,000元及2,520,000元之款項係來自兩造之父母,則其所辯,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506,667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縱認不成立無因管理,徐鐘碧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且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為要件;
而本件原告為徐鐘碧支付系爭補償費之時間為86年2月17日,斯時徐鐘碧尚未死亡,原告並無不能通知徐鐘碧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徐鐘碧,則原告為徐鐘碧支付系爭補償費之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即非無疑。
再者,本件原告與徐鐘碧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徐鐘碧支付系爭補償費,其可能性甚多,亦可能係出於清償、損害賠償、借貸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倘原告主張支付系爭補償費係因未受委任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因而取得債權,自應由原告就其支付系爭補償費原因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僅憑支付系爭補償費之事實,逕行推認係本於無因管理之原因關係。
參以,徐鐘碧係於93年3月23日死亡,距原告支付系爭補償費之時點即86年2月17日,相差7年之久,倘原告確有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徐鐘碧支付系爭補償費,何以從未向徐鐘碧提及或請求徐鐘碧予以償還,而於96年8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805號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
更甚者,倘原告確因支付系爭補償費而對徐鐘碧取得債權,自得主張以該債權自徐鐘碧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原告於申報徐鐘碧債權時並未主張該項扣除,反迄至本件起訴後即98年1月26日始向國稅局主張系爭補償係被繼承人徐鐘碧向原告「借用」,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國稅局未予准許等情,亦有國稅局99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12022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是尚難遽認原告支付系爭補償費係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補償費之債權業已委託胡榮一會計師申報云云,惟兩造於93年間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列明原告對徐鐘碧有22,520,000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空言主張該筆債權業已委託會計師申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又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其支付之系爭補償費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支付系爭補償費,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徐鐘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難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徐鐘碧為終止三七五租約所提存之系爭補償費雖確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亦未能舉證證明徐鐘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支出之系爭補償費各分擔7,506,667元。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徐美榮應給付原告7,5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美麗應給付原告7,5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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