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473,2010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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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受告 知 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明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由郭毓慈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明人丙○○於99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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