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簡上,26,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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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應徵上訴人之安全人員,填寫個人履歷時未填寫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經上訴人錄取僱用後,派至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擔任安全員時,與該社區住戶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始知其有精神方面疾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以不實履歷資料致使上訴人溢付與其能力不符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8 萬64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227 條或489 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前揭溢付額。

又乙○○於97年7 月28日半夜在仁愛名廬執勤時,敞開大門,在門前睡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經住戶林郁智發現予以糾正,竟與林郁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上訴人遭業主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扣款5 萬元,亦應依民法第277條、第312條、第184條、188 第3項、第489 第2項及第21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此項扣款,及因商譽受損而生之所失利益18萬元。

連同上述賠償金額,總計乙○○應給付上訴人31萬6400元。

被上訴人丙○○為乙○○之人事保證人,與上訴人約定就乙○○所致上訴人任何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乙○○應付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乙○○從未隱瞞身心障礙身分,上訴人亦自始知悉乙○○有身心障礙情形,上訴人為乙○○投保勞保即以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加保,97年2 月起勞保局更按月將身心障礙勞工補助保險費清單通知上訴人,乙○○並無朦騙上訴人情事,自無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乙○○於執勤中睡覺,至於乙○○與住戶林郁智發生糾紛,係因林郁智當天酒後歸來粗言粗語大聲咆哮並動手毆傷乙○○,並非乙○○執勤有何不當。

上訴人遽謂乙○○應負賠償扣款5 萬元及商譽損失18萬元之責任云云,顯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溢付薪資8 萬6400元、扣款5 萬元,合計13萬64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64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乙○○於97年1 月經上訴人僱用派至仁愛名廬擔任安全人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乙○○應徵時,個人履歷未填寫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迄至仁愛名廬執勤與住戶發生肢體衝突時,上訴人始知其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勞工保險局自上訴人97年1 月僱用乙○○起,即將乙○○之身心障礙保險費補助清單按月通知上訴人,此有該局98年1月20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既按月收取乙○○保費補助,豈有不知乙○○身心障礙而致溢付薪資之理。

是上訴人以其不知乙○○身心障礙身分致溢付薪資8 萬6400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227 條及48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溢付額,當屬無據。

又上訴人另主張乙○○於97年7 月28日半夜在仁愛名廬執勤時,敞開大門,在門前睡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經住戶林郁智糾正竟與之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遭業主仁愛名廬扣款5 萬元云云,固提出林郁智之警訊筆錄影本為證。

惟林郁智係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人,其於警訊中所為指訴,本難期客觀。

參以林郁智與乙○○衝突後,自願賠償乙○○3 萬6000元等情,有林郁智與乙○○成立調解之調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亦堪認林郁智與乙○○之衝突糾紛,未必即可歸責於乙○○。

而上訴人並未另舉證據證明乙○○確有執勤睡覺或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與林郁智發生衝突,則上訴人縱遭其業主扣款5 萬元,亦不能逕行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 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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