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116,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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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梁日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民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梁振威)自民國82年6月2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嗣雖經被告派駐至中國大陸上海市工作,然無人事任免及相關決策權限,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0萬元,至原告94年1月14日離職時止,被告積欠原告薪資4萬5161元,另依「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分配辦法)第7、8條規定,原告於離職時得請領離職金55萬元,以上共計59萬5161元,被告迄未給付。

又被告為獎勵業務人員訂有「泰富公司業務部門購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係根據業務人員之業績補助部分購車費用,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員工於公司任職3年後,被告會將車輛所有人改登記於該員工,原告於90年8月間利用該辦法申購車號8C-1870之BMW號自小客車,並負擔大部分價金,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被告自應於93年8月變更該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61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8C-1870之BMW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晉升為協理,綜理處內事務,其上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下為經理、副理、主任,享有人事權權限,被告於89年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設立泰富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以下簡稱上海代表處),委由原告擔任代表全權負責營運,一切大陸地區行政事務,包括辦公處所選定、公司註冊申請等事項,均由原告決定,原告並代表被告與上海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簽約,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嗣原告向被告諉稱大陸地區經營困難,建議結束上海代表處改用借牌方式營業,並稱其兄嫂擁有「上海振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振通公司),可將此公司完全交由原告,用以處理在大陸的一切生意,而被告須支付應繳之稅金、借牌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遂結束上海代表處,並將上開費用全數付訖,委任原告為上海業務之唯一負責人。

詎原告突於94年1月14日離職,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原告雖有報酬4萬5161元及離職金55萬元未領,惟原告離職時未完成離職手續,亦即未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所餘人民幣71萬3992.7元匯回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自不得請求報酬,而依「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完成上開交接義務始得請求離職金55萬元,故原告於履行上開義務前,根本無權領取報酬及離職金。

再查,原告本應返還上開人民幣71萬3992.7元即344萬3301元,原告於離職時亦承諾將款項如數匯回,竟未依約履行,被告對此得依民法第54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開報酬及離職金債權共59萬5161元主張抵銷。

至系爭車號8C-1870之BMW之自小客車購買價金為168萬元,被告於90年8月22日匯款154萬2960元,剩餘款項才由原告以其所有車輛折價給付,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輛僅供原告在職期間使用,原告離職後應將該自小客車返還被告,補助辦法亦未規定員工任職3年後,被告應將車輛所有人改登記予員工所有,被告並於9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該自小客車,原告請求被告將該自小客車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第222頁):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82年6月26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於89年間派駐大陸,離職時職務為被告公司協理,並為公司股東。

2、被告公司訂有「業務部門購車補助辦法」(即補助辦法)、「職工退休辦法」及「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即分配辦法)(被證4、5、6、原證23)。

3、被告積欠原告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4日離職之日止報酬共4萬5161元尚未給付。

4、依被告公司之分配辦法第7、8條規定(被證6),原告於離職時得請領離職金,若原告主張得請求有理由,金額為55萬元,原告尚未領取。

5、車牌號碼8C-1870之BMW汽車購買價金為168萬元(被証24)於90年8月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由原告使用(原證2)。

6、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重南郵局第78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車號8C-1870之BMW汽車,於97年9月15日送達。

7、人民幣71萬3992.7元折合為344萬3301元。

8、戶名「上海振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在中國光大銀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餘額為人民幣98萬6019.89元,原告並於94年1月14日簽名確認(被證16,本院卷第141頁)。

(二)爭執部分:1、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未辦理交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不得請求報酬共4萬5161元,是否有理由?2、被告抗辯依被証5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完成交接始得請求離職金55萬元,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人民幣71萬3992.7元即344萬3301元之民法第541條債權、及原告於離職時與被告公司約定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公司而未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對原告上開報酬、離職金債權共59萬516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4、被告公司購車補助辦法是否規定業務人員依該辦法補助部分購車費用,員工於公司任職3年後,被告應將該車輛所有人改登記為該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未辦理交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不得請求報酬共45161元,是否有理由?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較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易言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上述從屬性之標準,由雙方給付之內容判斷是否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2、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認原告離職時未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公司而未辦交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以申辦原告擔任上海代表處代表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晉升原告為協理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被告公司組織架構(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被告員工李益民針對中國大陸業務向原告請示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原告簽請證人蔡必毓及法代陳蘇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1 頁)、原告對訴外人陳惠升人事之建議簽呈(見本院卷第252頁),證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並有人事、考核、事務管理之裁量權限。

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經派任協理職務,而依被告公司組織系統圖顯示(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所任之「協理」係處之主管,被告公司共分數據業務處、行政處、工程及開發處三處,另「特殊業務部」則不歸各處所管。

每處依工作性質不同,各有所轄部門:數據業務處下轄業務支援部、數據二部、中南業務部、專案業務部、數據一部;

行政處則轄秘書室、財政部;

工程及開發處下轄服務支援部、技術支援部、開發部。

而職位在原告之上者尚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而與總經理職務平行者另有管理決策會,與副總經理職務平行者則有顧問,是原告於被告公司雖名為「協理」而居主管職務,仍難逕認必屬高階主管,遑論得僅以此職稱,即片面認定原告就公司業務相當之重要事項必有決策權限。

易言之,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仍須由原告實際執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或決策,以茲判斷,不得單以職稱為何作形式之認定。

(2)再查,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上海代表處代表之申請書上雖記載原告為「首席代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員工李益民、衛芳針對中國大陸業務亦曾向原告請示(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蔡必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想開拓被告在中國大陸的市場,原告也有意願前往,被告遂指派原告前往大陸,最初透過被告在香港百分之百控股之泰富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富香港公司)在上海成立辦事處,原告擔任辦事處全權代表,因屬港商,稅捐很重,業務拓展有困難,原告建議透過當地公司,直接幫被告公司處理大陸市場的業務,以節省稅捐,故原告嫂嫂將她名下公司也就是上海振通公司借給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易言之,被告係為開拓中國大陸之市場,而將原告派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嗣為節稅之故,始透過訴外人上海振通公司從事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務。

而依被告員工李益民、衛芳之請示內容可知,主要係因應被告在上海設立代表處,而有租賃房屋、申請文件、電話使用之一般性籌備事宜,要與何具體之經營決策無涉,則原告縱於公司拓展海外業務期間,銜命暫任該地區之主要負責人,甚且於設立新據點時期,為求拓展業務之便,而暫時享有較大裁量權限,此亦為企業經營之權宜措施,非得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3)又查,原告針對設立上海代表處之現況,先於89年7月3日以書面向證人蔡必毓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民報告且提出建議方案供被告參考(見本院卷第81頁);

復針對草擬與中國大陸員工之僱傭契約、委由訴外人上海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代辦被告之上海代表處及證照核發之契約、人員離職及新進事宜、上海辦公室擬退租並保留特定地區作為倉庫及測試地點使用等相關籌備事項,再於89年7月27日以書面向蔡必毓、陳蘇民報告及建議(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原告代表泰富香港公司與上海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另關於訴外人陳惠升職務及薪資事宜,原告係以簽呈向被告公司表示:「主旨:陳惠升職務及薪資建議。

內容:有關工程四部陳惠升暫調大中華地區業務部乙案之相關事宜建議如下....奉核示後實施」,亦有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頁),由上開被告公司所提之往來文件可知,原告對於代表處籌備、人事職務及薪資事項皆向被告公司報告並僅提出建議案,並無經營決策、人事任免等裁量決定權,至被告嗣改以上海振通公司名義經營時,原告就相當之重要事項是否有權決策,可運用指揮、監督權限,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而與受被告指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於被告之受僱人不同乙節,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於離職前,關於上海振通公司財務匯款之事,仍由證人蔡必毓指示原告關於匯款方式、名目等細節,以利將人民幣轉入臺灣帳戶,有證人蔡必毓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要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辦理交接義務前,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依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完成交接始得請求離職金55萬元,有無理由?按被告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第4條係規定:「職工任職滿1年以上而自請離者得准其退休」,第7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薪資(不含固定薪資)與申報勞保薪資之平均數為基數。

給與之標準如(附表一)。

任職滿10年者,給與10個基數,以後每增1年加給1個基數。

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不計入。」

(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按分配辦法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職工之退休(職)金,以本公司所訂定之職工退休離職辦法為依據,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核准。」

、「本公司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

兩造皆不爭執依上開分配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於離職時得請領離職金5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殆無疑義。

今被告辯稱依退休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若未辦理交接義務,亦即於離職時未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回被告公司,被告得拒絕給付離職金55萬元云云,惟按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係規定:「退休職工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明文件曾轉總經理核定」(見本院卷第49頁),僅規範員工辦理自請離職或退休時,應填具申請文件報請主管核定,要無員工需履行何交接義務,遑論若未履行,被告公司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離職金之事由。

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離職時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得拒絕給付離職金55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人民幣71萬3992.7元即344萬3301元之民法第541條債權、及原告於離職時與被告公司約定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公司而未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對原告上開報酬、離職金債權共59萬516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民法第541條部分:按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已詳述如前,故被告辯稱其依委任關係,對原告有第541條債權,得與原告報酬及離職金債權相抵銷云云,要無理由。

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離職時,曾與被告約定將上海振通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公司而未履行,故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以證人蔡必毓為證。

經查,證人蔡必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要離職時,上海振通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將近人民幣100萬元款項,伊遂請原告先把餘額全部匯回臺灣給被告,原告同意分批匯回,並表示會交代上海振通公司員工將款項匯回,伊即同意原告離職。

原告離職後亦曾匯款2至3筆,每筆人民幣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又查,原告於94年1月14日離職前之93年12月31日,上海振通公司位在光大銀行帳戶內餘額為人民幣98萬6019.89元,金額與證人蔡必毓所述「近人民幣100萬元」相符,原告亦簽名確認額度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光大銀行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證人蔡必毓上開證述,縱可認定原告負有協助將上海振通公司位在光大銀行帳戶內於離職時之餘額匯予被告之義務,惟上海振通公司光大銀行帳戶款項於94年12月31日係人民幣68萬7742.70元,並非71萬3992.7元,此經被告員工李梨微於95年1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所確認,並有光大銀行帳戶餘額對帳單、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69頁),要與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71萬3992.7元不符。

被告雖辯稱71萬3992.7元係上開68萬7742.70元加計訴外人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於94年8月間匯款2萬6250元至上海振通公司中國銀行帳戶之總額云云,並以廣東發展銀行電匯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45頁),然上開2萬6250元匯款之事係在原告離職半年後始發生,原告既已離職,對上海振通公司相關銀行帳戶究應如何使用,難認有何協助被告處理之義務。

又依證人蔡必毓上開所述,原告離職後曾匯款2至3筆、每筆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等語,顯見原告業已匯回人民幣40至60萬元左右款項無疑,則上海振通公司光大銀行於原告離職時之餘額98萬6019.89元經扣除前開匯回款項後,原告縱有協助被告取回之義務,其金額少則38萬餘元,多則58萬餘元,亦與被告抗辯應予抵銷之金額,或光大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31日之餘額68萬7742.70元不符。

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上海振通公司光大銀行帳戶餘額有無遭人領取,上海振通公司亦未否認帳戶款項與被告之關連,被告也未訴請上海振通公司返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足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證明因原告未履行所謂協助匯款義務,被告究有何損害發生,復未證明多少款項係原告所應協助匯回,以及若無原告協助,被告將有何無法取回之風險,甚或多少款項業已轉出。

準此,被告既未證明損害業已發生,尚難逕認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言,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四)補助辦法是否規定業務人員依該辦法補助部分購車費用,員工於公司任職3年後,被告應將該車輛所有人改登記為該員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號8C-187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變更為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證明之責。

2、按被告公司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若申請人3年內再度申請或離職,則前次之補助款於扣除每年25%折舊之殘值應繳還公司(見本院卷第198頁),依該規定之內容可知,補助辦法第7條僅規範員工於再次申請補助款或離職時,有多少已請領之補助款應繳回被告公司,非如原告所言,係規定被告公司於員工任職滿3年後,有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員工之義務。

3、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依被告於96年2月27日寄發之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第299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同意離職員工得以支付稅金方式擁有車輛所有權云云,然綜觀該存證信函關於系爭自小客車部分係表示:「四、至於車輛問題,本人(即證人蔡必毓)在與王小姐會議後,另有一想法。

本公司(即被告)的車輛補助辦法是針對曾經對本公司有卓越貢獻人員的特別獎勵辦法。

在接受補助後一定年限後離職者,得以支付稅金的方式仍然擁有該車輛,但是亦得放棄擁有(本公司曾經有人放棄過)。

雖然當時梁先生(即原告)希望擁有,本人亦同意在完成離職手續後過戶。

如今梁先生如想放棄,本人願意與其討論其他解決方式。」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背面),而系爭補助辦法性質為被告公司針對業務部門人員(經理級等除外,見補助辦法第8條)購車之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份,然補助辦法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於何情況下,例如由員工支付稅金等,則被告負有將車輛所有權移轉員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段所謂「在接受補助後一定年限後離職者,得以支付稅金的方式仍然擁有該車輛」,應係證人蔡必毓對補助辦法內容之誤認;

至後段所謂「本人亦同意在完成離職手續後過戶」等語,顯見被告係認待原告完成其所指稱之離職交接義務,例如協助將上海振通公司在光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回之義務後,被告始同意辦理車籍之過戶,而兩造對於上開交接義務之有無及原告是否履行完畢迭有爭執,故依系爭存證信函前後文義可知,被告顯非無條件承諾將移轉車輛所有權予原告,而僅敘述兩造先前針對車輛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之溝通過程。

再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買價金為168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支付面額154萬2960元之支票予證人即銷售人員鄭有宏以支付車款,並於90年8月22日匯款154萬2960元,有支票影本、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9頁),並經證人鄭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多數款項係由被告支付,被告為所有權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補助辦法第7條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將車牌號碼8C-1870之BMW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4萬5161元,並依分配辦法規定,給付離職金55萬元,共計59萬5161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該日期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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