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149,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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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信介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一
訴訟代理人 楊雅萍律師
程春益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對原告所為各記二小過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所置備勞工名卡中將關於原告各記二小過處分之記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8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及同年12月8 日各具狀擴張1 萬882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145 頁),核屬訴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之董事長原為陳樁亮,已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7 月23日變更為林崇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爰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崇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站務員乙職,並為被告依法選出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兼召集人,嗣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公告「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下稱撫卹規定說明)於內部資訊系統公佈欄,原告因認該公告內容有若干與事實、法令不符之處,遂將上開疑義內容加以彙整、添註意見,於同年月20日及25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工會會員代表,作為個人意見表達以澄清事實。

詎被告於97年7 月間,以原告不實記載紀錄、製作報告或竄改文件,致生不良後果、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及公司名譽為由,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6 點第13項、第14項規定,對原告為記2 小過並扣發當月工作獎金2861元之處分。

原告業於被告內部申訴程序及同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及返還獎金,然為被告所拒。

又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颱風停止上班日,未經報備而逕未出勤為由,依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6 點第10、12項規定,對原告記2 小過,並認當日6 時30分起至14時30分止曠職而扣發當月薪資407 元及工作獎金1062元。

惟原告於97年9 月12日颱風登陸日,已口頭告知直屬主管副段長方雅蓉、陳士林隔日無法出勤,被告並即更改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之早班勤務時間為日班(即受訓人員),原告實已完成請假程序,非屬13日之輪班人員,亦非維持捷運系統營運必須之人員,並不適用被告所頒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天然災害仍應出勤之規定。

且原告當時尚未取得高運量站務員合格證照,依被告「訓練期間差勤管理作業說明」,亦不能值班。

而原告於9 月13日需接受差異訓練課程及檢定,被告迄未告知原告須依上開作業說明請公假,致原告未得申請公假或依被告「颱風來襲期間出勤同仁差勤管理及加班申請相關規定」辦理銷假、免除出勤義務。

且被告已先調度訴外人陳志忠值勤原告早班勤務。

是原告並無曠職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記過及扣發薪資、工作獎金之處分均不合法。

原告遂於97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記過處分並補發獎金,惟被告非但拒絕原告之請求,更以上開記過處分為由,繼續扣發原告98年1 月工作獎金2861元,並以原告一年內記滿4 小過為由,將原告降調為服務員,致原告98年1 月、2 月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每月分別減少646 元、160 元,同年3 月至12月每月各減少1525 元 、380 元,同年本薪每月短少1328元,並損失97年度績效獎金6 萬7332元及考核獎金2 萬24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暨上開獎金要點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撤銷97年6 月及同年11月對原告分別各記二次小過處分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所置備勞工名卡中將關於原告各記二小過處分之記載予以塗銷;

㈢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所為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無審查當否之權,原告應依被告「從業人員申訴處理作業須知」提出申訴、申覆,不得逕訴請裁判撤銷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原告確有篡改被告之撫卹規定說明文件,虛構被告第5 屆第6 次勞資會議之決議過程,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及傳播不妥言論,使眾多員工誤認原告擅改之系爭說明乃被告發布之正式函文,及可能對該決議過程、內容產生疑慮,致生不良後果,被告依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6 點第13、14、25項、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8點規定,經考核委員會審議及總經理簽核所為原告記過2 次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而原告於颱風來襲時係擔任被告之站務員乙職,負責旅客諮詢服務、車站現金票證作業、設備操作、監控與報修管制、緊急事件及異常事件之通報等站務服務,業務性質屬輪班人員,應按排定班次及值勤時間出勤,且依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4款,天然災害發生時,輪班人員仍應出勤,不因是否為維持營運所必須之人員而不同,茍因故無法出勤,自應辦妥請假手續。

詎原告於97年9 月12日颱風前夕即揚言翌日不出勤,經被告助理工程師簡志安、副段長方雅蓉分別告知應依正常程序請假,仍迄未辦理請假程序而逕不到勤,依上開規定,應予記過。

縱當日原告值勤時間因接受差異訓練課程檢定而調班,然其業務性質不因班型及差異訓練而變更,況原告當日仍排定早班出勤,其差勤系統登錄為日班,僅為避免就97年9月份未到勤員工誤發夜點費等之措施,且派員支援原告勤務,係為免原告課程測驗時間過長而影響原勤務作業,又原告當日課程係於執行勤務時實施,測驗完畢應即返回工作崗位,並無因此免除其出勤羲務。

原告自97年7 月25日起調至高運量站段至同年9 月17日取得高運量站務員合格證書前之勤務,符合被告「技能合格證證照作業要點」第3 點第㈡項規定,原告本有出勤義務。

綜上,被告基於原告懲處、考核結果及內部相關人事規定,就原告之薪資等為追回溢發、扣發或不予發給之處置,並調整相關職務及勞動條件等,合於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獎金發給要點)、「作業人員考核要點」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站務員一職,自97年7 月25日起由中運量站務段調至高運量站務段值勤,同年9 月17日取得高運量站務員合格證書。

㈡原告就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公告「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之內容、格式修改如原證二、原證三附檔之內容後,於同年月20日、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工會會員代表。

㈢被告以原告擅改撫卹規定說明文件,並於9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以未具名、未說明附加檔案來源、內容與緣由之電子檔案,寄發予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由,對原告記2 小過。

㈣原告未依被告「訓練期間差勤管理作業說明」就97年9 月13日請公假。

系爭期日辛樂克颱風來襲,臺北市市長宣布不上班、上課,被告以原告於該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而無故未到勤為由,對原告記2 小過。

㈤被告基於原告受上述㈢、㈣各記過2 次之處分,依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向原告追回被告發給之工作獎金各2861元。

被告亦以原告於97年9 月13日曠職為由,依工作規則及獎金發給要點,向原告追回曠職當日薪資1062元及工作獎金407 元。

㈥被告以原告97年度年終考核未滿60分為由,依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7 點規定,自98年1 月26日起調降原告職等為服務員(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調降職等前,原告本薪每月1 萬7558 元 ,調降後為每月1 萬6230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依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公告之「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文件內容、格式加以修改後,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工會會員代表之行為,是否屬不實記載紀錄、製作報告或竄改文件致生不良後果,或有無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及傳播不妥言論之情事?1.被告雖指稱原告有篡改被告之撫卹規定說明文件,虛構被告第5 屆第6 次勞資會議之決議過程,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及傳播不妥言論,使眾多員工誤認原告擅改之系爭說明乃被告發布之正式函文,及可能對該決議過程、內容產生疑慮,致生不良後果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寫「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摘要欄開宗明義即已敘明「因公司及工會理事長針對第5 屆第6 次勞資會議結論,散發與事實不符之說明,部分勞資代表謹澄清說明如次」等語,已揭示此份文件係「部分勞資代表」針對「公司及工會理事長之說明」,所為意見之表示。

而其內文更有提及「勞方代表基於…考量,擬建議公司於…要點內增訂條文…案經多次提送勞資會議審議,最後表決時…等5 位勞方代表極力否決公司降低適用新制同仁撫卹金之惡意提案。

公司屬公營事業機構,本需依法行政,在市府未修訂退休、資遣及撫卹要點前,公司應依現行規定辦理退撫業務,因此並無公司所言,無法源依據額外核發勞退新制人員腐卹金乙事。

公司惡意提案,欺瞞勞方代表,謊稱向市府爭取新制同仁權益。

部分反段本案之勞方代表,秉持善盡職責,堅守維護勞退新制人員撫卹金立場不變…最後維護新制同仁福利之提案幸免通過,部分勞方代表深感安慰。」

等語,在在顯示此項文書並非以公司之名義所為,尚不致令讀者誤認為公司之說明文件。

雖此文書與原告所製發之說明相較,編排外觀及所用圖表均極相似。

然其非以公司之名義而為文,內容亦無混淆作者之虞,自難認係原告篡改被告文件之作。

再者,此項文書既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工會會員,收件人亦可得知寄件者即為原告,亦無誤認係公司文書之疑慮。

是被告指稱原告製作上開文書,係篡改被告之撫卹規定說明文件,尚不足採。

2.被告雖又指原告有虛構被告第5 屆第6 次勞資會議決議過程,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而原告上開文書固有對於被告及工會理事長指責之數語,例如指稱被告「惡意提案」、「欺瞞勞方代表」、「謊稱爭取同仁權益」,指稱「工會理事長之不實言論」云云,以及將「被告增訂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指為「被告降低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撫卹之規定」。

然諸此言論尚屬原告針對被告及工會理事長處理「增訂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撫卹規定」方式,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合理範圍,自不能認係被告所謂「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及傳播不妥言論」之舉動。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發送上開文件後,實際上造成何種「不良後果」,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件寄予工會會員代表之行為,尚難認有「不實記載紀錄、製作報告或竄改文件致生不良後果、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傳播不妥言論」之情事。

㈡原告未於97年9 月13日辛樂克颱風來襲當日到勤,是否屬曠職?被告有無事先將原告於97年9 月13日之排班調至另外一班值班?此是否影響原告應否出勤之認定?1.原告雖主張97年9 月12日其已口頭告知直屬主管副段長方雅蓉、陳士林隔日無法出勤,被告並即更改其於同年9 月13日之早班勤務時間為日班(即受訓人員),可見其已完成請假程序,非屬13日之輪班人員,亦非維持捷運系統營運必須之人員,並不適用被告所頒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天然災害仍應出勤之規定。

且其當時尚未取得高運量站務員合格證照,依被告「訓練期間差勤管理作業說明」,亦不能值班。

其於9 月13日需接受差異訓練課程及檢定,被告迄未告知其須依上開作業說明請公假,致其未得申請公假或依被告「颱風來襲期間出勤同仁差勤管理及加班申請相關規定」辦理銷假、免除出勤義務。

且被告已先調度訴外人陳志忠值其早班勤務,是其無曠職情事等語。

2.惟查證人方雅蓉於本院證稱伊在97年9 月13日上午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欲詢問原告有否請假需求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137 頁背面筆錄),足見依方雅蓉之主觀認知,原告並未請假,否則應無再予詢問之理。

而原告陳稱副段長陳士林亦有聽聞原告口頭表明無法於9 月13日出勤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簡志安等人之電話對話錄音,並非於審判庭呈現之供述證據,既無經具結、詰問之可靠性擔保,亦無從得知對話者陳述當時所處環境及其主觀狀態,信憑性自屬薄弱,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 月12日口頭告知主管方雅蓉、陳士林欲於13日請假云云,尚不足採。

而被告雖於原告之差勤系統登錄原告9 月13日為日班,惟被告辯稱此係避免就97年9 月份未到勤員工誤發夜點費之措施等情,尚與情理無悖,非無可信。

且原告縱經調整為日班,其應到班之義務非必隨之變更。

原告未證明被告將其登錄為日班,即有變動原排定班型,或免除出勤義務之意思。

另證人方雅蓉並證稱「(問:當天林信介若非早班,他須否到班?)如果他不是早班,除非他是R 班(即強制休假班別),才不須要到班,當天如果有排班都須要到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8 頁筆錄)。

足見原告於9 月13日並非無庸到班之人員。

而原告既經排定9 月13日出勤,自屬輪班人員,依被告所頒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因本公司係屬交通公用事業單位,除安全有虞外,輪班人員…仍應出勤」,原告自應於9 月13日出勤。

雖原告另主張當日其出門上班恐有危險,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所謂「安全有虞」云云,惟依上開工作規則第26點第二項第2款規定,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出勤者,須檢附相關證明送單位主管審核。

原告迄未依該規定檢附事證證明其於當日上班有符合該規則所定「安全有虞」之情形,則亦不能逕認原告得援引上開「安全有虞」之工作規則免除出勤義務。

又原告於9 月13日當時雖未取得高運量站務員合格證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被告「訓練期間差勤管理作業說明」,固不能值班。

惟原告於9 月13日需接受差異訓練課程及檢定,當日課程係於執行勤務時實施,測驗完畢應即返回工作崗位,業經證人方雅蓉證述明確。

是原告自無因排定差異訓練即可當然免除出勤義務。

至於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如何請假、銷假,並非原告應否出勤之決定因素,殆無疑義。

又被告雖於原告表定輪班時間另調度陳志忠共同值勤,惟據此亦無從推認原告即有免除出勤之義務。

準此,原告應出勤卻未請假即逕自不到班,被告因而記原告曠職一日,自無不合。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上述㈠、㈡之行為,各對原告為記過2 次之處分,是否屬於合法之懲戒處分?原告訴請被告撤銷97年6月及11月對原告所為上開各記過2 次處分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所置備勞工名卡中將關於原告各記2 小過處分之記載予以塗銷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1.原告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所寫上開「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寄予工會會員代表之行為,尚難認有「不實記載紀錄、製作報告或竄改文件致生不良後果、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傳播不妥言論」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所頒「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6 點第13項、第14項、第25項:「不實記載紀錄、製作報告或篡改文件,致生不良後果者」、「對乘客、員工或民眾施以言行侮辱,經查確有事證者」、「其他與上述各款情節之犯行、犯意或損害程度相當,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即不相符,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記過扣發獎金之處分,自屬逾越其依兩造勞動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

2.原告雖於97年9 月13日曠職一日,依原告所提被告97年第11次考核會獎懲人員名單所載原告因此所受記過2 次之原因,乃為「林員於9 月12日颱風未發布停止上班前,先行揚言不到班,9 月13日颱風停止上班日,即未經報准而逕未出勤,此種囂張且公然挑釁公司相關規定舉止,已造成不良示範,應予以適當懲處,以召炯戒」,其懲處依據則為「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第6 點第10項、第12項規定。

然查上開獎懲基準之規定依序各為「違反紀律或行為偏差,致生不良後果者」、「違抗合法命令,不聽指揮,因而影響公務,致生不良後果者」。

而原告雖於上開日期曠職,然該日畢竟為颱風登陸期間,且風力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臺北市政府並宣布當天停止上班上課,雖因被告營業之性質須認原告仍有到班之義務,然原告未到班,以該日面臨之風雨環境而言,情節顯較一般正常天氣未到班之情節為輕,況被告已於前一日即調動陳志忠共同執行原告當日之勤務,證人方雅蓉亦證稱原告於當日並非必要之值班人員(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8 頁背面),據此斟酌,原告該日之曠職實難過度苛責。

至於上開獎懲事由所稱原告「先行揚言」、「囂張且公然挑釁」云云,顯係雇主威權觀念下之認知,亦難據為懲處原告之客觀事由。

準此,被告以原告上開日期曠職為由將原告記2 小過,亦有權利濫用而構成勞動契約義務違反之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6 月及11月各對原告記2 次小過,均屬違約之行為。

而此項懲戒處分,足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失職怠惰之負面評價,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自有侵害。

原告並已透過申訴要求被告撤銷上開懲戒處分,被告迄不予以撤銷,自有過失。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

被告雖辯稱伊所為上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無審查當否之權,原告應依被告「從業人員申訴處理作業須知」提出申訴、申覆,不得逕訴請裁判撤銷云云。

然被告所為已涉及勞動契約之違反,本屬司法審查之範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違約之懲戒處分,自無不合,被告上詞所辯委無可取。

原告之名譽受損,源於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懲戒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懲戒處分,並於被告所置備勞工名卡中將關於原告各記2 小過之記載予以塗銷,即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以被告將原告記過、認定原告曠職並將原告降調為服務員之處分不合法,而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21元,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13萬6221元係包含下列各項給付:⑴97年7月遭扣減工作獎金2861元。

⑵97年12月遭扣減工作獎金407 元、薪資(即97年9 月13日曠職日之工資)遭扣減1062元。

⑶98年1月遭扣減工作獎金2861元。

⑷98年1 月、2 月遭扣減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共1612元(即:[664+160] ×2 )。

⑸98年3 月至12遭扣減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共1 萬9050元(即:[1525+380] ×10)。

⑹98年1 月至12月遭扣減工資共1 萬5936元(即:1328×12)。

⑺97年績效獎金遭扣減6萬7332元。

⑻97年考核獎金遭扣減2萬2444元。

2.然上開各項給付總額合計為13萬3565元,原告請求給付總額為13萬6221元,核係重複計算98年1 、2 月之遭扣減工資所致,此部分自應先予剔除。

3.被告將原告記過及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降調為服務員之處分,係屬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理由已如前述。

則上開遭扣減之金額,凡屬前揭不合法處分所導致者,自應由被告予以補足。

茲就各項金額被告應否補付,分述如後:⑴97年7 月遭扣減工作獎金2861元部分:被告陳明係因原告記過而扣減,此項金額應由被告補付。

⑵97年12月遭扣減工作獎金407 元、薪資(即97年9 月13日曠職日之工資)遭扣減106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所為記2 小過處分固屬違約,然原告於97年9 月13日究屬曠職,則被告以原告當日曠職為由扣減本項工作獎金及曠職當日工資,並無不合,自無庸再行補付。

⑶98年1 月工作獎金遭扣減2861元部分:本項經被告陳明係因原告記過而扣減,自應由被告補付。

⑷98年1 月、2 月遭扣減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共1612元部分:被告陳稱本項扣減與原告遭上開處分無關,原告亦未證明本項扣減與其遭處分有何關聯,則本項扣減金額自不能遽令被告補付。

⑸98年3 月至12遭扣減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共1 萬9050元部分:被告陳明本項扣減之原因,係基於被告內部規定,自98 年3月起依原告降調後之職務將原告之職務加給自1 萬801 元調降至9922元,即減少879 元,另將原告之工作獎金自2701元調降至2481元,即減少220 元等語。

然查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懲戒處分為由,降調原告職務,本屬違約,其據以調降原告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當亦違約。

因此所扣減之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自應補付。

而原告自98年3 月至12月,按月扣減職務加給879 元、工作獎金220 元部分既屬違約之扣減,自應補給原告此部分金額共計1 萬990 元(即[879+220] ×10)。

⑹98年1 月至12月遭扣減工資1 萬5936元(即:1328×12):被告是認因原告遭記過調降職務因而每月扣減工資1328元(原工資每月1 萬7558元,降為1 萬3280元),然原告係自98年3 月起始遭扣減工資,98年1 、2 月並未遭扣減,是被告僅須補給原告98年3 月至12月計10個月之工資差額共計1萬3280元(即[00000-00000]×10)。

⑺97年績效獎金遭扣減6 萬7332、考核獎金遭扣減2 萬2444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項獎金之減少直接源於被告之上開違約記過處分,是本項尚無逕命被告補付之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應補付原告97年7 月工作獎金2861元、98年1 月工作獎金2861元、98年3 月至12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1萬990 元、98年1 月至12月工資差額1 萬3280元,共計2 萬9992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原告之工資係於當月1 日發放,工作獎金則於次月1 日發放(見本院卷第3 宗第104 頁書狀),則被告就上開應補付部分,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計息本金│ 應        付        利        息   │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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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6日  │97年7月工作獎金差額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2861元  │同上                                │98年1月工作獎金差額     │
├────┼──────────────────┼────────────┤
│879元   │同上                                │98年3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4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5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6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7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8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9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0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1月職務加給差額    │
├────┼──────────────────┼────────────┤
│879元   │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2月職務加給差額    │
├────┼──────────────────┼────────────┤
│220元   │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3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4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5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6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7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8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9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0月工作獎金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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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元   │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1月工作獎金差額    │
├────┼──────────────────┼────────────┤
│220元   │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2月工作獎金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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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元  │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3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4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5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6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7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8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9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0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1月工資差額        │
├────┼──────────────────┼────────────┤
│1328元  │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8年12月工資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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