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154,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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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禎雄律師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董事長原為己○○,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8年10月26日變更為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爰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戊○○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雇主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強制責任,乃以數月或一年以上為期限,分次與原告簽約,並於期限屆至後不斷續約,十數年來皆如此,換約已形同例行公事。

嗣被告因配合移轉民營實施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拒絕受領勞務日,以原告屬定期契約勞工,契約期滿為由,解僱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被告以契約期滿為由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顯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然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均藉詞拖延。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乃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求被告受領原告之勞務並給付工資。

然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函覆稱「契約期滿自動終止勞僱關係,渠等與本公司間僱佣關係於契約期滿終止,本公司無需繼續提供勞務并給付工資」。

是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又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予原告,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故原告於98年3 月27日再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被告於98年3 月30日收受後,仍拒絕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仍應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拒絕受領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之工資,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

另被告應發給原告甲○○之97年度春節福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14日之薪資18,811元,共計28,811元,均未為給付,原告甲○○自得併為請求。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0,464 元、原告丁○○298,117 元、原告乙○○1,054,526 元、原告丙○○847,1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均簽訂數次定期契約,明知其係因特定工程而受僱於被告,兩造除於契約前文中約明原告所參與之工程名稱,並註明係「特定性」定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等意旨,原告經審酌既與被告簽定特定性定期契約,對此內容,均難諉為不知或不明,本件應屬定期契約,始符合歷次簽訂契約時雙方之期待,原告辯稱本件應屬不定期契約,並不可採。

且歷次契約屆滿前,被告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原告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如同一工程或其他工程尚有此類勞工之人力需求者,被告可能徵詢有合作經驗之勞工有無意願,再由負責該工程之單位與該勞工另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而此時勞工可以決定是否與被告另訂新約,由此可知,原告顯係在明知前契約已屆滿終止之情形下,與被告另訂特定性之定期新約。

原告乙○○、丙○○之定期契約已於97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丁○○之契約已於97年9 月30日屆滿,而甲○○之契約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既係約滿離職,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甲○○既於97年12月31日約滿離職,自無請領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

而其所請求之春節福利金,給付義務之主體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被告福委會),並非被告,且依被告福委會所頒定之98年度春節福利金發放規定,以98年春節當日即98年1 月25日仍在職者為發放對象,原告甲○○既於97年12月31日定期契約期滿離職,於發放基準日當天並未在職,亦不符合98年度春節福利金之發放要件,自無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97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事務員或技術員,期間兩造接續訂立每次僱用期限1 年或未滿1 年之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僱用原告逾10年,甚至近15年,且係擔任測量、文書、汽車駕駛等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具「特定性」與「非繼續性」,應屬不定期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畀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

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查兩造就歷次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均有約定特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並無爭執。

而依被告所整理為原告不否認之附表五所示,原告於受僱期間,僅為被告承攬之特定數項工程提供勞務。

而該數項工程均屬政府公共建設,必有其預定完工時程,於工程完工點交後,即與被告之事業脫離,故非被告永續經營事業所必然伴隨之事務,應堪認定。

雖原告持續受僱於被告逾10年,惟被告為大型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種類繁多,而不同種類之工程,營造方法各異,需用之技術勞力質量自亦不同,何時攬得何種工程,所攬工程需用何種勞力,勞力需求量多寡,前一工程所需勞力後一工程是否可用,施作前一工程之勞力何時可用於後一工程,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

被告自有視工程種類、規模、時程,決定需用何種勞力及其勞工數量之必要。

準此以觀,被告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

否則,倘要求被告僅能以不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各種需用之勞工,被告為因應未知之工程種類、規模,勢必耗費大量人事成本,僱用大批未知何時需用之勞工。

果爾如此,顯將危及被告之存續,自非可漠視。

因此,以原告逾10年期間率皆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不能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辯稱其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尚屬有據。

又系爭勞動契約之僱用期限已分別於附表一拒絕受領日所示之97年間屆滿,於屆滿後即生終止之效力,此後被告並不負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工資,尚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未續付工資為由於98年3月2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終止效力可言,且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而原告甲○○之勞動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已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未休特別假之工資部分,亦非有據。

次按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執行有關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及其他有關職工福利等事項,而由職工選任若干人為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職工福利事業之進行及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為目的,具有繼續性質,依法企業及員工須按比例提撥公共之職福金,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設專戶保管職工福利金而有獨立財產,且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餐廳、宿舍或住宅、理髮室、托兒所或幼稚園、洗衣室、圖書室、康樂室、日用品供應及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此觀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等規定甚明。

故職工福利委員會在法律上雖為非法人團體,惟其在上開法律規定之職權範圍內,於日常事務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比比皆是,若謂不發生法律效力,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而應認為其於上開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範圍內,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

則職工福利委員會既應獨立保管職工福利金,於依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內又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可認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獨立於企業外之主體。

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則職工縱有福利金請求權,其給付義務之主體亦應為福工福利委員會,而非企業。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金部分,原告並不否認該福利金即屬職工福利金條利所稱之職工福利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對此項福利金有請求權,其給付義務之主體亦應為被告職福會,而非被告。

被告以相同意旨所為之抗辯應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福利金10,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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