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99,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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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號六七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應視原告向訴外人盧琪隆所招攬之五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而定,本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對於成告於另案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以訴外人盧琪隆向被告投保之五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為爭點之一,該民事訴訟事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七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七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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