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更,212,20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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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岳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廉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郭亘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送請各債權人以書面表決,惟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收支內容籠統不明、98年1月起減薪為26,000元無佐證資料、未提出更生履約期間之收入狀況,未覓較高收入職務,無還款決心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固定收入,除有其陳報之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高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乙紙及薪資證明各乙紙可證外(參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案卷債務人98年2月2日陳報狀之附件五),另有債務人提出之高力公司之「勞動契約變更」書乙紙(參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案卷之債務人98年1月5日聲請狀附之聲證11),其薪資於97年12月25日確有調整情事;

另觀本院99年5月14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債務人98年度之薪資所得有二筆,一為高力公司之289,517元,一為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15,000元,兩者合計為304,517元,平均月收入為25,376元,核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26,000元相差僅約624元,可證債務人陳報之固定收入並無不實,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與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並無差距過大,應無債權人所指隱匿其他收入情事。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列舉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3,5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元,可見債務人為求提高清償金額,已改變消費習性,撙節生活支出。

另參諸其於99年3月16日及99年6月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尚稱合理允當,債權人指其支出明細籠統不明等語,已有誤會。

五、綜合上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舉之生活支出尚稱儉省已如前述,爰無再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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