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更,51,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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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彥崴(原名曾粹威)


代 理 人 許銳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其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為證,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給付證明、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於每月10日以轉帳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方式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32.5%。

本院審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支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4,659 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614元相較,堪稱相當,並無浪費之情事;

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集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5,5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願清償11,000元,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

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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