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724,201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9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結婚,婚後於88年9月3日為被告申請入境台灣,定居在台北市○○路379巷1號2樓,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居住後,於89年9月1日無故離去,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四川省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