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訴,188,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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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8日在書局購買空白結婚證書,並偽造兩造於96年7 月8日下午6點30分在台北縣新店市福臨門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內容,經蓋用證人乙○○、戊○○印章後,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於96年7月8日下午6 點30分舉行婚禮與簽名等並非真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保龍派報社96年7月8日工作日誌表、保險費簽名本13頁、付款簽收簿2份、水電費與瓦斯費轉帳收據2份、學費收據、銀行交易明細、指名票據與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主張:兩造曾於85年3 月23日結婚,並於93年4月8日離婚,嗣因原告懷有身孕,訂於96年8 月20日剖腹產子,故經原告提議辦理結婚,原告購買結婚證書後,於上方填載宴客之時間與地點,由證人戊○○、乙○○蓋章後,於96年7 月10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同日晚間宴請公司員工及客戶至新店市「新店之星KTV 」慶祝。

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法推定兩造婚姻關係應為有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公開儀式與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而無效,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證明,請鈞院駁回其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

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問:當天唱KTV 的地方是怎麼樣的地方?)包廂式,只有我們可以進去,外人不可以進去。

(問:除了你們參與的人外,其他經過的人是否從包廂外觀知道在慶祝兩造結婚?)沒辦法。

包廂們是關起來的。

(包廂門是否打開?)沒有推入沒有辦法打開。」

等語(見99年5 月20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上開事證,兩造於93年4月8日離婚後,再於96年7 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96年7月8日之婚姻因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要件,則兩造結婚因不具備公開儀式之方式而無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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