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事聲,69,201006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通知函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而非訟事件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規定,關係人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法院亦得依職權付與或送達之,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07385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
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含對異議所為之裁定),雖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不合法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抗告者同,該裁定即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之規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應於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時,法院方得為之,本件異議人並未聲請,原審(即司法事務官)即不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況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之9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及9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尚未確定,原審(即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通知函處分顯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依法對該通知函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就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分別於98年3月31日及9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未確定為由,對原審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異議人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惟異議人不服並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且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相關卷宗屬實。
雖異議人另於98年9月8日及99年5月28日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向本院及原審聲請補充裁定,然上開補充裁定之聲請,並無法阻止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況異議人聲請之補充裁定,已經本院及原審分別於99年5月17日及6月11日駁回其聲請在案。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既未就本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則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即98年9月16日確定(含計入在途期間2天)在案,而原審於98年11月20日依職權核發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審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