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4767,20100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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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8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不存在部分為不同之二訴訟標的,分別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之裁判費。
另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於締瑋有限公司股東權及清算人身分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所表彰者為公司決策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行使,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其股東之出資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原告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本件裁判費共計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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