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16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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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0,000元,及其中6,300,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9,000,000元部分自96年2月28日起、10,560,000元部份自96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560,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於92年8月27 日邀同立曜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竟誠公司承攬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位於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臺南車站旁之「二甲D/S 土建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29,300,000 元,竟誠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600 日曆天竣工。

嗣竟誠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立曜公司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以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身分接續施工,竟誠公司、立曜公司並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由立曜公司自該協議書成立日起,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竟誠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項(含保留款、工程款)及立曜公司代為履約所得領款項,均由立曜公司逕向被告具領。

原為竟誠公司分包商之原告亦於95年12月20日與立曜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書,成為立曜公司之分包商。

惟立曜公司仍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立曜公司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監督付款之規範,於96年8 月21日與其分包商即原告、訴外人名群水電工程公司(下稱名群公司)及吳旭洲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渠等繼續施作,施工範圍為立曜公司第10次請款以後未請領之工程項目,且渠等應就繼續施工部分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而立曜公司將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工程款債轉讓與渠等,渠等並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款之權利,即由立曜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按渠等施作工程金額佔各期撥款金額之比例分別給付工程款予渠等,此亦經被告96年9月12日以D南區字第0960800587號函同意辦理,則自監督付款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實非基於承擔立曜公司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而係基於立曜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並為被告所同意,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為準。

待原告於96年10月9 日依監督付款機制向被告請領第11次工程款項,詎被告以立曜公司遲延完工為由,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惟查:㈠被告雖以原告係立曜公司之分包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抗辯原告請領之第11次工程款應扣除第10次以前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云云。

惟原告為確保取得施作報酬,於95年12月20日與立曜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書,由立曜公司承諾會以扣除逾期罰款、保固金及代辦費等款項後之剩餘工程款作為原告報酬來源,惟絕不表示原告同意承擔立曜公司之債務,且依該承攬協議書直接取得工程款債權者係立曜公司,對原告保障仍不足,嗣立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遂明定由原告取得對被告第11次以後工程款直接給付請求權以取代該承攬協議書。

是該承攬協議書僅對第10次以前工程款有拘束力,而第11次以後工程款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並不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

又按監督付款機制,乃是因承包商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致工程可能無法如期完成施工而有鉅大損失,於監督付款之情形下,由分包商得直接取得工程款債權,並直接向業主請款,且亦就其施作之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

分包商因確得受領工程款而能安心繼續施作工程,定作人亦因此避免承受再為重新發包或工程無限延宕之鉅額損失。

是依此精神解釋,立曜公司本來就因遲延履約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身為分包商之原告為確保能受領工程款,自不可能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繼受立曜公司之前手責任,蓋如原告同意繼受立曜公司之責任,則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可能無法受領工程款,則此與監督付款以確保取得工程款之目的不合,原告根本不會同意繼續進場施作,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且已指明承包商與業主間關於逾期罰款等費用,與監督付款方式下之分包商無涉,不得以之抵扣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

㈡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對原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是本件並非一般債權讓與,原告並不受前手承包商遲延責任之影響,且無論於公文來往或系爭協議書、系爭承攬契約就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權利義務,均未論及原告須繼受立曜公司遲延責任,顯係刻意排除原告繼受立曜公司遲延責任,故被告自不得以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抵扣原告之工程款。

又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C.1第2項約定係契約移轉之限制而非債權移轉之限制,而本件監督付款僅係轉讓債權,並未改變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生契約移轉之情形,自無一般條款C.1第2項約定之適用。

且因被告與立曜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則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中逾期罰款之責任,自應由原承包商負責,原告並非承擔原承包商或保證廠商之一切義務,則承包商竟誠公司或連帶保證廠商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與原告無關。

再立曜公司既已將其對於被告所享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被告有直接付款請求權,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就監督付款之付款流程,明訂原告亦得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為請款。

雖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係因繳稅作業方便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均由立曜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須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戶頭,而實際上被告亦係如此操作,可知原告對被告確有直接付款請求權,不因由立曜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而受有影響。

㈢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立曜公司簽訂後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領第11次以後工程款債權,而原告須負責繼續施工並就第11次以後工程範圍對被告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取得該工程款債權之給付係負有對價義務,與民法第269條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由契約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且第三人不負擔原契約債務之情形有別,是系爭協議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自無民法第270條所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使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有民法第270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非一次性契約,工程款係依契約約定視其施工進度分次估驗計價,而系爭協議書僅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利益,即第11次估驗計價起之工程款債權直接向原告為給付,則民法第270條規定之適用,自應限縮解釋為就該一部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始得對抗受益之第三人,非受益部分之契約所生抗辯不應包括在內,則被告僅得以第11次以後工程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以監督付款前即第10次工程以前立曜公司逾期罰款為由扣除原告之第11次工程款自屬無據。

㈣雖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9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得以第11次工程款扣抵逾期罰款10,560,000元云云。

惟原告受讓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立曜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回函同意,即被告業與原告、立曜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第11次工程款,此屬民法第341條規定之情形,然與單純債權讓與係由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受讓人,而債務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向第三人直接為給付之情形不同。

蓋須單純債權讓與始有民法第299條規定之適用,若於債務人有明示同意向第三人直接為給付之情形,則應適用民法第341條規定而不允許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原債權抵銷其對第三人之債務,且原告給付之對價係繼續施工及就第11次工程對被告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包括立曜公司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債務,顯見兩造就第11次工程款債權及對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未有互負債務之情形,是依上揭民法第341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因此被告不得以其對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11次土木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被告仍應返還該10,560,000元工程款。

又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規定之三方權利義務並同意受其拘束,並於同意分包商繼續施工之情況下,就其嗣後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直接向分包商為付款,此同意直接付款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已明示放棄援引同意前對立曜公司之抗辯權或抵銷權,否則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並通知債務人即可,根本無須特別要求被告同意。

另分包商之所以同意在監督付款之情況下繼續施工,其真意亦係著眼於確保可取得全部工程款,假設被告得任意援引對立曜公司之一切抗辯權或抵銷權,監督付款制度之實施可能性將大幅減少。

而被告既於96年9月12日以南D區字第0960800587號函同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㈢目約定辦理,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直接給付原告第11次工程款,是被告以監督付款前已存在之立曜公司遲延責任為由扣除原告第11次工程款,自屬無據,且明顯悖離其同意直接付款之意思表示,有違誠信原則。

㈤另被告雖辯稱如10,560,000元逾期罰款不得自第11次工程款抵扣,將造成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超出應支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導致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云云。

惟查本件監督付款,乃是因立曜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求系爭工程得繼續施作完成,避免承受重新發包致工程延宕之損失,才指示立曜公司與原告等分包商三人進行監督付款並書面同意備查,由原告直接取得工程款債權,並得直接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僅就其繼續施作工程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也因確得受領工程款而願意繼續施作後續工程。

被告係經衡量利害得失,認為由原告繼續施作較為有利,才會同意進行監督付款,蓋如被告重新發包亦無法對新承包商援用對立曜公司之抗辯權及抵銷權,且須承擔工程延宕之風險。

況被告於本件雖不得援用對立曜公司之抗辯權及抵銷權,但其對立曜公司之債權仍存在,仍得向立曜公司主張,不因本件監督付款而消滅,故令原告僅須就其繼續施作工程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而放棄援引對立曜公司之抗辯權或抵銷權,更無何不利可言。

㈥原告請領第11次土木工程款時遭被告扣款之10,560,000 元,是屬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原告繼續施作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則依系爭協議書規定及監督付款機制之精神,被告不得以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抵扣原告之工程款。

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應負之義務,僅就其繼續施作之部分,對被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而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領第11次以後工程款債權,並不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

又第11次工程係原告及名群公司共同施作,且分由原告施作土木營造部分、名群公司施作水電部分,並依各自施作工程向被告請款。

而本件監督付款之請款程序,係原告及名群公司開立施作款項之發票及工程估驗單交予立曜公司,由立曜公司填妥工程部分款請付卡,經被告檢驗員查對呈送核定,並檢視是否與原告及名群公司之工程估驗單金額相符,一併由立曜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分送被告經辦單位即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段單位及會計課,並依各自施作工程個別核以付款,而由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及名群公司之戶頭。

本件被告將第11次工程款共12,705,000元,依立曜公司開立之發票將原告第11次土木營造部分工程款 8,540,916元匯入原告帳戶、名群公司第11次水電部分工程款3,893,084元匯入名群公司帳戶及將經辦手續費用242,000元匯入立曜公司帳戶。

經查,依立曜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協議書第10條規定,於被告給付立曜公司工程款後,立曜公司會先扣除應領取之代辦費,再將剩餘工程款給原告,顯見立曜公司僅收取代辦費並不負責逾期罰款。

又名群公司為請領第11次水電部分工程款而開立的發票金額為3,893,084 元,與被告匯入名群公司戶頭第11次工程款之金額相符,且名群公司不負責逾期罰款,則名群公司已全額領取其第11次水電部分工程款。

且因被告核付請款方式與名群公司領款方式不同,故不能以被告各次核付請款金額(詳細價目表第六項)來認定名群公司各次實作金額,況名群公司對其係實作實領各期工程款而未被抵扣逾期罰款乙事亦不爭執,此亦為被告明知。

顯見被告核付第11次工程款時以立曜公司工程逾期為由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係自應給付原告之第11次土木營造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返還,且依工程估驗單即可查明。

㈦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立曜公司工程逾期為由自第11次工程款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立曜公司間,關於被告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等之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效力:⑴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3款關於「被告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之債權讓與,然此項債權讓與,核與監督付款機制無關。

蓋監督付款,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監督付款機制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則承攬人有任何逾期違約之情事,定作人自得依約辦理。

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是成立在被告與立曜公司間,並不因監督付款的方式影響此法律關係,所以被告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是在清償對立曜公司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當然可以從該筆款項扣除立曜公司的逾期罰款。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又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系爭承攬契約之一般條款C.1第2項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承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而此限制亦包含了債權移轉。

然依分包商繼續施工之監督付款機制,被告同意轉讓之債權,限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定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容應記載之內容。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包括被告退還逾期罰款,足見被告退還逾期罰款非屬被告同意在監督付款方式下轉讓之債權,則此項債權之轉讓,依據一般條款C.1第2項規定,應事先得到被告書面同意,否則立曜公司將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雖曾於96年8 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72號存證信函,向南施處申請辦理監督付款,並檢附系爭協議書影本,經南施處於96年9 月12日函覆同意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㈢目規定有關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辦理,然並未表示同意立曜公司將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立曜公司將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則依據一般條款C.1第2項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⑶退步言之,縱本件有合法之債權轉讓,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排除民法第299條之適用,則竟誠公司及立曜公司如有任何違約事由,被告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是原告舉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主張被告不得以訴外人竟誠公司及立曜公司之逾期對抗原告、系爭協議書排除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及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監督付款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殊屬無稽,委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係由立曜公司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署,約定由被告於應支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按分包廠商施作工程金額佔各期撥款金額之比例監督付款分別給付予各分包廠商,立曜公司僅將系爭協議書通知被告,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契約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情形有別,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明。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直接請求付款。

況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故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70條規定,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原告既自承依系爭協議書受讓立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既得以系爭工程款扣抵逾期罰款10,560,000元之事由對抗立曜公司,則原告對被告行使該工程款債權時,被告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原告。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參。

再立曜公司之第11期工程款10,560,000元業與逾期罰款10,560,000元扣抵完畢,被告就第11期工程款已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

原告雖以其無承擔立曜公司之債務,故被告不得以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10,560,000元為由,剋扣第11期款10,560,000元等云云。

然被告自工程款扣抵逾期罰款,僅在行使契約及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權利,此與原告是否承擔立曜公司之債務無涉,原告將兩者混淆,殊無足取。

㈢原告辯稱其與立曜公司簽定之承攬協議書第2條所稱逾期罰款,限於原告施作逾期罰款部分,其無承擔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云云。

惟查,立曜公司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署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立曜公司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顯見立曜公司已充分考量倘竟誠公司遭違約終止契約,被告除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及24條規定向竟誠公司、立曜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及相關損失外,尚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如此一來,竟誠公司、立曜公司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

反觀逾期罰款尚有工程契約總價20%之上限,則兩相權衡之下,立曜公司始同意繼續施作,並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從而,不論竟誠公司使用多少工期,立曜公司均應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600 天工期內完工,否則即構成逾期違約。

依上開說明,立曜公司應概括承受竟誠公司之逾期違約之責,輔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係扣除逾期罰款之剩餘款,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業主台電公司於應支付予甲方之工程款範圍內」,意指被告應給付立曜公司之工程款價款係扣除立曜公司逾期罰款後之剩餘款項。

又立曜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契約價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結算金額扣除逾期罰款、各項保固金、代辦費等之剩餘工程款。

則不論被告應給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抑或立曜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皆應扣除逾期罰款。

再則,若按原告所稱被告對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10,560,000元,不得自第11期款10,560,000 元扣抵,非僅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99條規定相違,已如前述,且將造成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超出應支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導致被告因原告所稱立曜公司將該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而陷於不利之地位,此亦與前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相違。

更何況,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與立曜公司方有承攬關係,原告應向立曜公司而非被告請求給付第11期款10,560,000元。

㈣系爭工程第11期款項,係由被告依立曜公司逾期違約之事實,先行扣除立曜公司之10,560,000元逾期罰款,再於96年10月9日依立曜公司提出之請付卡,請求該期支付金額共12,705,000元,並應立曜公司要求將其中8,540,916元匯入原告之帳戶、242,000元匯入立曜公司帳戶、3,893,084元匯入名群公司,立曜公司及原告當時就此皆未爭執。

而該期工程由原告及名群公司共同施作,且工程逾期暫扣款並未載明僅針對原告施工部份扣款,被告絕無可能單獨剋扣原告第11期土木營造部份之工程款,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該期施作之工程款為何,僅單純將系爭工程全部逾期款25,860,000元扣除截至第10期累計之逾期罰款15,300,000元,餘款為10,560,000元,遽謂該期課扣之逾期罰款即為原告第11次土木營造部份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蓋包商是根據實際收到的來開發票,沒有辦法證明當時請求的金額是多少,因此無從得知當初有無扣款,且分配款項者除了名群公司外還有立曜公司,被告亦無法得知如何分配的。

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11期款10,560,000元,及以立曜公司與原告簽定之承攬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為據,主張立曜公司、名群公司皆不負逾期責任,故伊得請求第11期款10,560,000元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監督付款仍由立曜公司開立發票逕向被告具領請款,被告依據立曜公司應給付其分包商原告及名群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撥付其等之銀行帳戶。

是監督付款,如前所述,僅縮短付款流程,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更遑論未改變被告應給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抑或立曜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皆應扣除逾期罰款之事實。

況且,從之後每期估驗款計價都有扣掉逾期罰款來看,足證明系爭協議書所指的應給付工程款就是應該扣除逾期罰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為由,剋扣第11期款10,560,000元等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再原告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逾期罰款,況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均由承包商即竟誠公司或立曜公司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表、工程部分款核付書及發票,請付工程部分款,未曾有由分包商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表、工程部分款核付書及發票,請付工程部分款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已無第11期工程款尚未支付之情事,原告遽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竟誠公司於92年8 月27日邀同立曜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約定由竟誠公司承攬位於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臺南車站旁之「二甲D/S 土建統包新建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29,300,000 元,竟誠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起600 日曆天竣工;

如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每逾一天計罰300,000 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金額總價之20﹪。

㈡竟誠公司於92年8 月3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財務困難,至95年12月14日停工,由立曜公司以連帶保證廠商身份,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接續施工。

竟誠公司、立曜公司並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由立曜公司自該協議書成立日起,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竟誠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項(含保留款、工程款)及立曜公司代為履約所得領款項,均由立曜公司逕向被告具領。

㈢嗣立曜公司未能完全履約,其分包商即原告、吳旭洲建築師事務所及名群公司(下統稱分包商),乃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監督付款」之規範,於96年8 月21日與立曜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分包商應繼續施工,彼等得向立曜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由被告於應給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按分包商施作工程金額佔各期撥款金額之比例監督付款分別給付予分包商。

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另約定:「甲方(即立曜公司)同意將基於『台電二甲D/S 土建統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對於台電公司所享有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含估驗款、保留款及尾款),依本協議書約定之監督付款金額範圍讓與乙方(即分包商)…」等語。

㈣被告於96年10月間給付第11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立曜公司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則實際給付分包商三人金額共為12,705,000元,其中242,000元匯入立曜公司帳戶,3,893,084元匯入名群公司帳戶,8,540,916元部分則匯入原告之帳戶。

㈤系爭工程於92年8月30日開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21天,竣工期限應為95年6 月15日,惟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5日。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㈠立曜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⒈監督付款協議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表示立曜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⒉被證3C.1之約定真意為何?是否為被告與立曜公司禁止立曜公司轉讓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特約?⒊被告寄發原證25信函與原告之真意為何?是否代表被告同意立曜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㈡倘立曜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是否有權於第11次付款時,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立曜公司之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⒈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並未有「原告須繼受立曜公司遲延責任」之約定,是否即表示刻意排除原告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⒉被告寄發原證25信函與原告之真意為何?是否代表被告須受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立曜公司之逾期違約金?⒊依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3 目之約定及「監督付款」機制之精神,被告是否不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立曜公司之逾期違約金?①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是否無適用餘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次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是否由原告及其他分包商共同施作?若然,原告得否單獨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部分之工程款?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商本為竟誠公司,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則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約定第3項第2款約定於竟誠公司延誤履約進度,經被告評估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被告得依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竟誠公司、立曜公司與被告遂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由立曜公司自該協議書成立日起,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竟誠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領款項(含保留款、工程款)及立曜公司代為履約所得領款項,均由立曜公司逕向被告具領。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契約轉讓協議書等影本可證(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0 號卷第20頁、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該契約轉讓協議書既係由三方當事人訂定,且契約內容為將竟誠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概括的讓與立曜公司承受者,此係屬契約承擔,則立曜公司繼受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乙方。

又查立曜公司嗣未能完全履約,亦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由分包商繼續施工,並依該款第㈡目約定申請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且協議書內容應載明該條款所列事項。

立曜公司遂依此約定於96年8 月21日與其分包商即原告、吳旭洲建築師事務所及名群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分包商應繼續施工,彼等得向立曜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由被告於應給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按分包商施作工程金額佔各期撥款金額之比例監督付款分別給付予分包商。

此亦有前揭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0 號卷第76至82頁),並為兩所不爭執,當信為真。

惟就立曜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兩造間有所爭執。

查:㈠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立曜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有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C.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債權讓與無效等云云。

然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則該條款應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

而系爭協議書第9條債權讓與之約定係源自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㈡目約定監督付款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事項第2、3點,此應屬一般條款C.1第2項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則若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即不受該條款拘束。

又被告曾以96年9月12日D南區字第0960800587號函指示原告及立曜公司有關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項第3款第㈢目規定辦理,雖該函文中僅指付款程序部分,惟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協議書內容應載明事項,均係以被告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之前提下,所應踐行之程序,是可以此函認定被告確實同意系爭協議書第9條債權讓與之約定,而排除一般條款C.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第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第1項「甲方同意同意將基於『台電二甲D/S 土建統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對於台電公司所享有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含估驗款、保留款及尾款),依本協議書約定之監督付款金額範圍(如附件三)讓與乙方……」、第2項「甲方同意將承攬上述工程對於台電公司所享有之下列債權讓與乙方奇鴻營造有限公司:1.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

2.保固期滿後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

3.業主台電公司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等債權」,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立曜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可分為兩類,一為自原告繼續施作後立曜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於監督付款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

一為立曜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起對被告享有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保固期滿後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及被告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等債權,二者有所不同。

蓋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前段雖名為債權讓與,實則,原告本得依其與立曜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之承攬協議書,就其施工內容向立曜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惟該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係由立曜公司先向被告請領結算總價後,再扣除逾期罰款、各項保固金、代辦費(凡屬原告應繳納之費用等)等,始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

然系爭協議書係在承攬協議書之後的96年8 月21日簽訂,並將立曜公司對於被告所享有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該約定僅係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之請款程序縮短由原告逕向被告請領,非將原告本無之債權讓與伊。

另原告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惟如前述,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承攬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就其施工項目可獲得工程款之對價,非因立曜公司與被告間契約而獲得此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蓋原告依此約定僅獲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從而,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目的在於縮短給付關係,而給予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此既非債權讓與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民法第299條、第270條之適用。

㈢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分包商各自就其繼續施作部份與立曜公司共同對被告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觀之,則知原告就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除享有各期工程債權,亦同時就繼續施工後之工程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商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

然翻閱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協議書均未見原告就其他施工範圍負連帶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之約定,則反面推論,除原告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外,原告並不與立曜公司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

又原告僅系立曜公司之分包商,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或係契約承擔者,除就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外,當無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適用。

被告雖以立曜公司逾期罰款,原告應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第11期工程款中扣除10,560,000元等云云。

惟查,若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繼續施工,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約定,兩造與立曜公司等三方之權利義務即被限縮於繼續施工範圍內,又原告為本件監督付款機制下之分包廠商,其自監督付款後所施作之工程,非以承擔立曜公司債務之意思為之,而係基於立曜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且業經被告同意,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準。

此外,依監督付款機制之精神,係為避免分包商因承包商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致無法如期完工造成重大損失,故跳脫承包商與分包商之傳統給付關係,於監督付款機制下,分包商可取得工程款債權直接向業主請款,以確保工程款之給付。

是倘認被告得以立曜公司遲延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仍無法受領工程款,而不可能同意進場施作,即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可能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

㈣被告於96年10月間給付第11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立曜公司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則實際給付金額共為12,705,000元,其中242,000 元匯入立曜公司帳戶,3,893,084元匯入名群公司帳戶,8,540,916元部分則匯入原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11期部份款核付書、原告帳戶存摺暨內頁、被告提供之支付名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0 號卷第260頁、第288至289頁、第298頁),當可採信。

又依立曜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協議書第10條約定「後續請款作業手續相關規定:全部依業主原契約規定之請款作業辦理。

除第18條所列之廠商得採監督付款外,業主被給付甲方工程款後,於甲方放款時間,先扣除前述代辦費(含監督付款部分)後,再領取剩餘工程款。」

可知被告給付立曜公司工程款後,立曜公司會先扣除應領取之代辦費,再將剩餘工程款給原告,顯見立曜公司僅收取代辦費並不負責逾期罰款。

再依立曜公司、明群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第9條約定,可知名群公司不負逾期罰款之責,且該協議書附件「二甲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施工進度(含分包商)協調會(第11次)」會議記錄之第6項會議結論之第3點載明「有關請領部分款,台電公司同意協助完成實作實算項目核付工程款。」

此亦為被告明知。

是第11期工程款中名群公司請款之金額為3,893,084元,核與立曜公司於99年2月22日以立二字第99022201號函覆本院第11次工程款之請款資料之附件說明二明細、名群公司第11次水電部份工程款發票,及名群公司就系爭工程確認已請領工程款證明書等資料之金額相符(本院98年度建字第167號卷第29頁、第33、34頁、第146頁),足證名群公司就第11次已施作水電部分工程實作實領3,893,084 元。

再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按分包商施作工程金額佔各期撥款金額比例監督付款分別給付予分包商。

從而,立曜公司領取之代辦費242,000 元,及名群公司就第11次已施作水電部分工程實作實領3,893,084 元,二者皆未被抵扣逾期罰款,且被告對名群公司就系爭工程確認已請領工程款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復又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資料證明10,560,000元非屬原告工程款,則被告核付第11次工程款時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0,560,000元應係自給付原告之第11次土木營造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基於本件監督付款機制而簽訂,被告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業經同意系爭協議書,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則被告以立曜公司逾期罰款為由,自其應給付原告之第11次工程款中扣除10,560,000元,即屬無據。

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第11期工程款扣款之10,560,000元。

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96年10月3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利息起算日期之依據為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 月16日,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60,000元及自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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