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整抗,6,201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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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夏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又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聲明異議人非系爭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認聲明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異議人對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提再抗告,顯有違誤,是本件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㈠依最高法院民事92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及63年台抗字第328號判例意旨,非裁定主文所涉及之人,雖未受裁定送達,則主張權利因裁定受侵害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原裁定所涉及人為必要。

聲明異議人原為本院裁定選派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整人,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裁定解任聲明異議人之重整人職務(下稱系爭解任裁定),聲明異議人對系爭解任裁定另提抗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駁回裁定於98年9月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如該駁回裁定與系爭解任裁定均遭廢棄,則聲明異議人身分將得以回復。

因本院原選任遠航公司重整人之人數有3名,其中2名經解任後,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已另選任葛賢鍵、廖伊麗為遠航公司重整人(下稱系爭新選任裁定),縱聲明異議人於另案中再抗告成功,解釋上系爭新選任裁定之效力視為已解任原聲明異議人之重整人職務,形同聲明異議人回復重整人身分之權利受剝奪,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原審裁定以裁定主文與抗告人無涉,故聲明異議人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違。

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是否以原審裁定所涉人為限,此一法律問題有原則上重要性。

㈡如聲明異議人將來得回復重整人身分,應溯及自系爭解任裁定時即98年6月15日起算,則系爭新選任裁定應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始得為之,否則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相為悖。

且原重整人鍾事原、關思屏自行辭職,惟遠航公司尚有原選任之富里門公司擔任重整人,重整事務尚得進行,如聲明異議人將來回復重整人身分,而原審法院已另選任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兩裁定將互相矛盾。

參諸實務上法院選任重整人均為3位,及公司法第290條規定,若聲明異議人將來回復身分且不影響系爭新選任裁定之效力,屆時重整人將有4位,若重整事務之執行未過半數,將影響重整事務之進行,亦對聲明異議人重整人職務之行使有所妨礙。

原審裁定稱縱聲明異議人得回復身分,亦無礙系爭新選任裁定云云,顯忽略選任重整人應詢問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要求,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錯誤,此一法律問題涉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並聲明:㈠廢棄原抗告裁定。

㈡上廢棄部分,請將本件法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或請廢棄原一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影響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該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及8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裁定之聲請意旨略為:原重整人關思屏、鍾事原因故辭任遠航公司重整人職務,該公司預計於98年10月30日召開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現因公司財務捉襟見肘,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決議,與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98年10月5日達成協議,由樺福公司現金投資遠東航空公司,以支應營運資金並使重整計畫得以遂行,為此,爰依上開協議聲請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並請求增列張綱維、莊育士為重整監督人,以利遠航公司續行重整程序等語。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關思屏、鍾事原(RAY CHUNG)准予解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其餘聲請駁回。」

,且系爭裁定之理由欄中僅敘明:「遠東航空公司前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原重整人為關思屏、甲○○及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嗣經本院解除甲○○及富寓公司之職務,並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事原(RAY CHUNG)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其餘皆屬就聲請意旨所為之審查,與聲明異議人無涉等情,有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無論主文或理由,並無直接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易言之,系爭裁定無論就主文與理由觀之,均顯與聲明異議人無涉。

又聲明異議人嗣後若回復遠航公司重整人身分,即可逕為行使其重整人職權,不因新選任裁定之效力而使其重整人職務受有直接侵害或影響,則聲明異議人稱原抗告裁定主文與抗告人無涉,故聲明異議人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云云,並空言縱聲明異議人於另案中再抗告成功,解釋上系爭新選任裁定之效力視為已解任原聲明異議人之重整人職務,形同聲明異議人回復重整人身分之權利受剝奪,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云云,均無可採。

(二)另按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解任裁定於98年6月15日作成,聲明異議人自該時點起即不具遠航公司重整人之身分,是於其後之系爭新選任裁定於同年10 月22日作成,自無須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見。

且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解任裁定及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駁回裁定經廢棄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則系爭新選任裁定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新選任裁定作成時點以觀,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是縱聲明異議人對系爭解任裁定再抗告成功而溯及98年6月15日起回復遠航公司重整人身分,亦僅係與新選任人同列重整人之地位而已,並無系爭新選任裁定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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