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12,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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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余筱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陳述乃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超微半導體公司)之員工,於97年1 月30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8號1樓門市(下稱民權門市)訂購一批套餐作為當日部門會議之午餐,內容物包括麥當勞雙魚堡套餐與一品燒穀堡餐,除有雙魚堡及一品燒穀堡,還有薯條與柳橙汁。

詎原告及其他超微半導體公司之同事於食用上開餐點後,該日下午即陸續出現胃部不適、嘔吐、腹痛及胃酸過多等症狀,原告更於下班返家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炎等情,導致須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急診施打點滴。

翌日即97年1月31日,原告與同樣食用被告民權門市前揭餐點之同事聯絡後,發現除原告外,尚有8名同事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下稱該8名同事),原告本身即超過3星期持續有胃痛腹瀉、經常性嘔吐之症狀,造成原告於工作日內無法工作,農曆年間家庭聚會全部取消,受有個人精神、健康與既定旅遊行程取消之金錢損失。

㈡又原告於97年1月31日下午即致電被告申訴,被告於同年2月1 日便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顧問丁○○及民權門市經理己○○至超微半導體公司拜訪原告,當面向原告及該8 名同事表示就被告食品造成身體不適乙節承認疏失致歉,並以調查證據為由取走原告及該8 名同事之醫療單據正本,更宣稱將主動連絡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且提供食品樣品以利調查;

惟被告嗣後一方面一再致電該8 名同事,謊稱已和原告以被告一本價值2000元之食品折價券達成和解,另一方面又持續要求原告開價和解,企圖營造原告乃意圖敲詐勒索被告公司之假象。

㈢另原告與該8名同事於97年2月22日復致函被告請求儘速處理雙方爭議問題,然被告遲未回覆,亦多推託敷衍,改口稱被告沒有任何過錯;

且經原告向衛生局查詢後方得知被告根本未通報衛生局,更無呈送食物樣品送檢。

此外,被告雖於97年3 月11日函覆原告,然函中除表示被告曾應允提供原告及該8名同事每人720元之醫療補助外,就該食物中毒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之請求完全置之不理,表示被告從未明確了解事件肇因,反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相關損害證明文件,並說明損害之細節及本事件之因果關係;

然當時原告及該8 名同事之醫療單據正本仍在被告手上,且被告早已銷毀當初食物樣品,亦未通報衛生局,也未呈送食品樣本檢驗,被告人員甚於97 年2月至6月間之3次電話會議、98年1 月19日消保官舉行之消費者爭議會議中,以「死要錢」、「就是要錢」及「威脅恐嚇」等語詆毀原告名譽,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得少於半版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辯以:㈠97年1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民權門市接獲一名周姓小姐來電,表示欲訂購「一品燒穀堡套餐」12份及「阿拉斯加雙魚堡套餐」14份(共26份),該民權門市服務員便立即收集產品,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產品交由外送員,上午11時50分許送達原告任職之超微半導體公司。

嗣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原告致電被告080客戶服務專線,聲稱其與該8 名同事於前一日食用被告之產品後,發生上吐下瀉之情形,己○○便於接獲通知後,依被告「顧客滿意處理原則:凡遇顧客聲稱身體不適,並不先問原因或相關責任,立即協助或陪同就醫為優先考量」,致電原告表達關懷與問候之意,並詢問是否須陪同其就醫;

然原告表示其已看過醫生,己○○遂與原告約定於同年2月1日上午親至超微半導體公司拜訪及探視。

另一方面,於97年1 月31日當晚,被告民權門市立即針對店內產品製作程序及半成品儲存狀況進行檢查,並確認工作人員操作程序及洗手消毒紀錄等,所有檢查狀況皆正常;

且經被告內部調查結果,97年1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均無其他顧客反應相關產品有任何問題產生。

㈡同年2月1日上午,原告先稱其臨時有事,因此將上開會面時間改為下午3時。

會面時,原告及其他4位同事出面參與會談,被告之代表人員(己○○與丁○○)當面即表達關心與問候之意,並試圖瞭解相關狀況;

然原告首先即詢問賠償之問題,當時並表示超微半導體公司當日除向被告民權門市訂餐作為會議午餐外,另曾向訴外人西雅圖咖啡訂購蛋糕、點心及咖啡作為下午茶,原告當日晚上亦曾參加客戶尾牙宴會等。

後於會談中,原告表示有事先行離開,遂囑其他同事繼續與被告之代表人員協商,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戊○○遂表示由於並非每位同事均就醫,因此建議比照訴外人即就醫同事廖瑋倫之就診費用(720 元)給予其他同事相同之醫療補助,被告之代表人員便敦請渠等蒐集相關就醫或購藥單據再行支付款項,另更依民俗致贈2000元餐券,並邀請渠等可至被告民權門市參觀,瞭解被告對食品安全衛生之嚴格要求,斯時在場之原告同事均同意上述處理方式,而無任何異議。

㈢同年2月4日下午,被告民權門市經理再致電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詎原告突然表示不滿意也不接受2月1日其同事們所決定之上開方案,並表示會將餐券退還被告,希望與被告討論其他方案。

嗣後原告復陸續以言詞與書面要求被告應比照「國際條例」給予補償,並堅持被告應針對此案件登報道歉,而不希望任何醫療照顧或醫療給付等。

同年2 月18日被告人員再次與原告聯絡後,便依原告之意思分別致電其他同事,關懷渠等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一一記錄渠等於同年1月30 日之用餐內容及身體不適之時間。

同年3月5日,被告接獲原告致函請求儘速處理雙方爭議問題,然因該信函並未提出相關損害證明文件,亦未說明損害之細節與本事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同年月11日回覆原告,敦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使被告得以科學方法釐清事理,並本諸合情合理原則,以期圓滿處理本事件。

然而於98年1 月19日兩造在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進行之協商會議中,原告僅要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其他同事164 萬元,卻未提出任何損害之佐證文件,致相關法律責任無法釐清。

㈣至原告雖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曾於97年1 月31日因急性腸胃炎至該中心急診,並未記載任何病理檢查資料,且原告於該日下午(西雅圖咖啡之蛋糕及飲料)及晚上(客戶之尾牙餐會)尚食用其他食物,如原告未將其嘔吐物或排泄物送交檢驗,則如何查明該急性腸胃炎之致病原因與被告銷售之食品有關?再者,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並未接獲其他顧客反應相關產品有任何問題產生,因此原告聲稱其係因食用被告銷售之食品導致急性腸胃炎云云,實待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

又被告身為知名之國際連鎖速食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自訂有嚴格之標準,以確保所有產品安全無虞,被告民權門市之工作區域及生產流程歷年來更均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評核通過,並被授權使用SGS食品衛生標章,該認證經過獨立審核,且亦符合SGS 食品衛生認證指導方針,而獲頒發「食品衛生標章證書」。

依據97年1 月30日被告民權門市填具之每日食品安全檢查表,該中心無論在冷凍、冷藏、保溫產品之保存期限、各項設備及產品之溫度,均達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亦針對工作人員之健康狀況、清潔衛生消毒程序及每小時洗手消毒清潔等,進行確實且嚴格之檢查,由此可證被告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食品造成其97年2 月均無法正常工作及過年家庭旅遊無法參與之旅遊費用損失、薪資收入損失及精神損失,要求被告公司賠償10萬元,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據;

原告主張被告之人員以言語毀損其名譽而要求被告公司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更係原告單方面之指述,缺乏證據可佐,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7年1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原告任職之超微半導體公司同事向被告民權門市訂購一品燒穀堡套餐12份,以及阿拉斯加雙魚堡套餐14份,共26份餐點。

㈡原告任職之超微半導體公司於97年1 月30日下午亦向西雅圖咖啡訂購下午茶(蛋糕與咖啡)供員工食用。

㈢原告於97年1月30日晚間參加客戶之尾牙。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及薪資收入損失9 萬元與精神損失1萬元之部分:⒈被告銷售食品與原告身體不適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公司銷售之食品是否已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允當?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消費爭議會議及電話會談中以言語詆毀其名譽,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及薪資收入損失9 萬元與精神損失1萬元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削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

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銷售之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在97年1 月30日中午食用被告民權門市之餐點後,導致有上吐下洩、發燒、急性腸胃炎等症狀,並因而受有取消旅遊行程、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查:⑴原告應就被告所銷售之食品與其身體不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業如上述,參原告所舉其在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庚○○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原告與庚○○雖確有於97年1 月31日分別至振興醫院、長庚醫院急診科接受診斷,而原告經振興醫院診斷之「病名」為「急性腸胃炎」,廖倫偉則係腹痛、嘔吐;

然導致「急性腸胃炎」或腹痛、嘔吐之因素眾多,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振興醫院急診病歷記錄亦無明確進一步檢驗結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故無從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急診病歷記錄逕認原告產生前揭症狀係因食用被告民權門市販售之餐點所致。

⑵再者,原告就其任職之超微半導體公司在97年1 月30日下午另向西雅圖咖啡訂購下午茶(蛋糕與咖啡)食用,且於同日晚間參加客戶尾牙乙節並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其無食用下午茶之習慣,亦未食用客戶尾牙之餐點云云;

惟衡諸常情,如公司團體集體訂購含蛋糕與咖啡之下午茶,員工或因個人飲食習慣而未必同時將蛋糕與咖啡食用完畢,然至少會在與同事間茶敘時,食用部分餐點或飲料;

且於參加尾牙時,甚少有僅與他人交談而一點食物與茶水均未使用之情況。

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日下午未另食用下午茶、晚間至客戶尾牙亦未進食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自未得排除原告在該日曾食用其他餐點之可能性,故在無其他科學驗證之依據下,實難認原告產生上揭身體不適之症狀與被告民權門市販售之餐點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庚○○雖以書面欲證明其與原告均係因食用被告民權門市販售之餐點方產生身體不適之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然依庚○○具名之書狀內容,並無由得知庚○○於97 年1月30日當天是否另食用其他食物,其經本院二次傳訊,復均稱因公務出差不克參加(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而未得具結證明之;

且產生腹痛、嘔吐之原因眾多,已同前述,庚○○之所以有腹痛、嘔吐之症狀是否即與原告有前開不適之原因相同,亦無從於未經檢驗之情況下任意認定,故亦難憑前揭書面資料遽認原告之身體不適與被告民權門市販售之餐點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銷售之食品與其身體不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即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即訴外人丁○○在97年2月至同年6月間與原告之三次電話會議中以「你就是死要錢」等語詆毀其名譽;

且被告代理人在98年1 月19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主持之協調會議中,公開表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代理人「威脅恐嚇」被告必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嚴重毀謗原告名譽云云;

惟查:⒈就電話會議之部分:原告對於丁○○究係在何日之電話會議中以前開言語詆毀其名譽、該電話會議究有何「公開」之狀態一事,已未明確指述,且丁○○又到庭證稱「(是否在電話會議中,說我們就是死要錢?)我並沒有說這樣的話。

我只是說希望原告可以用書面的方式讓我轉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就98年1 月19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主持之協調會議部分:被告抗辯其於該次協調會議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余筱瑩律師在會議中一言未發等情,原告並未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毀謗名譽之行為究係被告何位代理人所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聲請傳訊訴外人即斯時在場之被告員工李伯章為證,然原告亦未指明李伯章即為毀謗其名譽之人;

縱李伯章確有為前開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依常理,其當無可能率而承認,致己陷於訴訟糾紛之可能,是認無傳訊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同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代表丁○○於何日之電話會議中有公開詆毀其名譽、被告何位代理人在上揭協調會議中有毀謗其名譽之情,均未為明確之主張與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部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就其所受上揭身體不適與被告所銷售之食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其有何詆毀名譽乙節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得少於半版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登報道歉內容:美商超微半導體(簡稱超微)員工於97 年1月份食用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麥當勞)所生產之食品產生身體不適狀況,於聯繫協調期間,麥當勞代表不當的公開言詞詆毀超微員工個人名譽,麥當勞將於即日起加強內部生產及人員訓練,並刊登此道歉啟事向相關超微員工道歉,絕不容許類似事件再發生魚其他消費者身上,影響消費者權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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